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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胡培容涉嫌故意杀人案 
2005年9月26日  
重庆市利安律师事务所 杨潇翔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刑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培容,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庆市重铜梁县维新镇新滩村一社。 辩护人:杨潇翔(原名杨德伟),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胜强;代理审判员林梅、贺双林。 6、审结时间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胡培容的丈夫颜显禄与被害人颜余的爷爷颜显福系兄弟又系邻居,两家长期以来因琐事矛盾甚深,被告人胡培容由此产生寻机报复颜显福及其家人的恶念。2003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培容因右脚被摔伤准备去医院治疗,当行至重庆市铜梁县维新镇新滩村一社雕楼坡附近时,遇到其侄孙颜余,遂伺机报复。当颜余行至该社雕楼坡,在一路边有积水的粪池边脱裤解手时,胡培容上前乘颜余不备将其推入粪池中,胡又下入粪池内,用手将颜余按入池内水中直至其死亡。经法医鉴定,颜余系生前溺死。当天,被告人胡培容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认定依据有公安机关《报案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法医学尸检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培容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虽在开庭作了六次有罪供述,但在庭上提出自己没有杀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杀人是受到公安人员的刑逼供。其辩护人杨潇翔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培容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公安人员对胡培容进行了刑讯逼供,请一审法院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胡培容无罪。 (二)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培容的丈夫颜显禄与被害人颜余的爷爷颜显福系兄弟又系邻居,两家长期以来因琐事矛盾甚深,被告人胡培容由此产生寻机报复颜显福及其家人的恶念。2003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培容因右脚被摔伤准备去医院治疗,当行至重庆市铜梁县维新镇新滩村一社雕楼坡附近时,遇到其侄孙颜余,遂伺机报复。当颜余行至该社雕楼坡,在一路边有积水的粪池边脱裤解手时,胡培容上前乘颜余不备将其推入粪池中,胡又下入粪池内,用手将颜余按入池内水中直至其死亡。经法医鉴定,颜余系生前溺死经法医鉴定。当天,被告人胡培容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记载,2003年11月24日13时30分,颜显福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孙子颜余中午放学回家在本社村民贺志安责任地旁水函里被人害死。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该村村民胡培容案发时在现场。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庆市重铜梁县维新镇新滩村一社雕楼坡。中心现场在雕楼坡上一个废粪池内,该现场因打捞颜余尸体而有变动。废粪池长200厘米、宽158厘米、水面以下至池底33厘米、水面以上87厘米,池北壁有新鲜踩踏痕迹,池北壁有一根树棒,树棒长177厘米、两断端新鲜,池内水中有一本第一册语文课本和学习指导及半支铅笔,池内有绿色浮萍和黑色腐质物。树棒上未发现指纹。 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记载,2003年11月24日从胡培容家中阳台上搜出湿的、呈滴水状的蓝色女式外裤、淡绿色底、红、蓝小花棉毛裤、咖啡色羊毛衫、外层朱红、内层黄底红黑花外套,一双湿的、白底、红白面运动鞋。以上衣裤、鞋面均沾附黑色腐质物绿色浮萍。 4、公安机关《法医学死亡鉴定书》记载,死者颜余气管至支气管交叉处被稀泥状黑色腐质细渣堵塞,心肺叶间隙有出血点,胃内有水及黑色腐质细渣,胃粘膜充血。尸体有表皮脱落,皮内、皮外出血系溺死过程中损伤,属非致命伤。结论为颜余系生前溺死。 5、证人钱晨羲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4日中午11时50分放学,他在公路上走了约8分钟左右,他身后走的是比他低一个年级的女孩。在新滩一社,也就是后来淹死小孩的地方,他看见一老太婆站在粪池边,拿着一根棒子在向粪池里捅。6、证人颜学娇的证言证实,她家与幺婆婆胡培容家有很多、很深的矛盾,大人之间常吵架,胡多次说要弄死她家的人。2003年11月24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她放学回家路过粪池时,见幺婆婆胡培容身穿麻花衣服站在粪池里,弯着腰,背朝天,双手在搅动粪池里的水,象是在摸东西。她回家吃完饭,弟弟颜余还没回家,她就和爷爷一起上坡去找。走到粪池处,爷爷用粪池边插着的一根木棒在粪池内撬了几下,一小孩的屁股就露了出来,拉上来发现就是颜余,已经死了。7、证人颜显福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过点,他孙女颜学娇放学回家没见弟弟颜余,就说她回来时看到胡培容在坡上一废水坑里,背朝路边,象是在水坑里摸东西。过了大约半小时还不见颜余回家,他就和颜学娇上坡去找。因他家与胡培容之间矛盾很深,胡常说要断他家的后,他很担心。走到那个水坑边,见水坑边有一根木棒,他就拿来在水中搅,见一小孩的屁股露出来,拉上来一看就是颜余。8、证人钱光召、钱光德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他们赶场回家途经贺志安责任田下面的支公路时,听见责任田旁的水涵有响声,一个女孩往水涵看了一眼,很快就走了。之后从水涵内爬出一个老年妇女,身穿深色(麻黑)衣服,背朝他们,弯着腰跑了。9、证人贺绍明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4日中午12时点多钟,他经过贺志安责任田时,看见胡培容站在坡上,穿的深色衣服,脚穿统靴。过了大约二十分钟,他在家外面看见刚才胡培容站的地方围了很多人,他也过去看,听群众说水坑里死了一个小孩。10、公安机关《侦察实验笔录》记载,2003年12月16日11时至12时,为了确定童年11月24日维新镇杀人案件中各个证人的证词是否与案发现场情形一致,将本案证人及模拟犯罪嫌疑人和模拟受害人带至现场,恢复案发时各自所处位置进行实验。结论为,各个证人的证词与案发现场各个证人所听所见一致。 (三)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培容因与颜显福家人积怨较深,遂产生报复恶念,杀害无辜儿童,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胡培容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四)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胡培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三、二审诉辩主张 炕诉机关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被告人胡培容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本案无任何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情节,一审判决作出“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胡培容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实属量刑不当,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培容死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提出其没有杀人,原在公安机关供述杀人是因受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且公安人员对胡培容进行了刑讯逼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胡培容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高级法院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胡培容因家庭矛盾对兄长颜显福一家心怀不满,伺机报复,趁颜显福的孙子颜余放学回家路过粪池之机,将其溺死在粪池中,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在侦查阶段的具体情况,导致部分工作的不完善,对胡培容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抗诉机关提出一审量刑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胡培容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没有杀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宣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2、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培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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