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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关于云南省燃料公司诉东川区燃料公司一案诉讼程序的问题 
 
该案于2003年5月30日立案,被告为东川燃料公司,立案后发现被告公司另行成立了东川燃能经贸有限公司,而东川区物资总公司对东川燃料公司批准其歇业,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权益,故将新设立的公司及主管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东川燃料公司有长期的煤炭购销业务往来,自1998年到2000年4月28日该被告共欠原告934317.37元货款。经法院调解达成分七次还款的条款,并约定如不依照约定期限还款,则以所欠余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逾期归还贷款利息计算赔还利息。 
 
该案系2000年4月28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达成调解,调解书一经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应当于2001年5月30日之前行使。但双方自2000年4月28日起开始履行该调解书中的赔偿义务。双方重新约定被告按月偿还原告赔款,直至今年3月17日,双方核对了赔款,东川燃料公司实际还欠应付款418317.37元,并提出其已歇业不再返还余款。 
 
现对此诉讼有人提出一案两诉的疑问,认为该案的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法条的精神实际上是对原告不服生效的判决再起诉的一种程序,是为了避免重复诉讼、增加诉讼成本、重复赔偿及浪费诉讼资源。 
 
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1、对原生效的调解书,原告予以认可;2、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是在调解书的要求之外另行达成的还款行为和协议,并经双方签章认可;3、履行的过程中,标的和还款时间在不断的变化,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即:标的、时间、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的变化使债务的履行使原合同之债消亡而变为了一种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4、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诚信的善意的,应当是合法的有效行为;5、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丧失了对变化发生的新事实提起诉讼权利;6、最高人民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另外达成的还款协议或签收或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精神应当适用本案。 
 
举例来说,如果本案没有经过法院的审理,当原被告双方一直持续地履行着赔款的行为,诉讼时效当然存在。那么本案由于经过了审理的程序,原告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是否是对原被告在生效法律文书的保护之外的行为原告也丧失了法律的保护,善意行为没有了善意的保护,诉讼时效及权利反而因为诉讼而丧失。这应当是不符合法律的精神的。换句话说本案的审理如果是一案两诉,就应当是对同一相同的标的和事实进行的再次审理,构成的法律后果就是原告方可以进行重复的提出赔偿要求,导致不公正的发生。而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应当不是对同一事实的重复审理,事实发生变化后当事人双方已经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本案是否符合法定提起诉讼的条件。即双方是否有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也是越来越趋于对善意的行为进行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而得到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对债务的保护要件的要求更加的简单。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是如何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东川燃料公司的持续还款行为应是一种民事活动,应受法律的约束。并且,该案中的还款行为既有实际的履行也有双方的签字认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本案中的事实已是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法学理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自然债。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履行的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其本质属性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是可能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时效届满后双方的认可或履行的行为,认为是诉讼时效的新的起算,债务关系发生新的事实,自然之债被重新确认为正常之债,在双方当事人的超出法律规定强制执行保护之外的行为,又演变成了法定有效的民事行为,从而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此道理,失去执行保护的案件,经过新的事实发生成为新的案件在依法进行的审判程序后,新的诉讼的执行时效又可以依法存在。 
 
一个案件的审理是必然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的,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宗旨就是法律的适用根据。本案对原告的起诉权的保护实际是对立法精神的贯彻,法院行使的不是一个自由裁量权,是一个依法审理的正当程序。公民和法人的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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