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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河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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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成功案例
许某某、袁某某依法被宣告无罪 
 
 
 
2004年3月27日和3月10日,时任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某化工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组长的许某某和时任某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兼该公司低保金发放领导小组成员的袁某某被检察机关涉嫌贪污罪刑事拘留,后分别被逮捕。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㈠2003年4月上旬被告人许某某与他人得知省上关于依法破产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实行经济补偿的政策后,即向省经贸委上报了《关于申请补助经济补偿金的报告》,申请经济补偿金719040元,其中企业自筹200000元。2003年8月4日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某化工机械厂破产清算组拨款519040元,被告人许某某指使该公司出纳提取现金时,被其主管部门某控股公司发现并要求将此款转入控股公司帐户。2003年12月5日将该款中的400000元转入控股公司,余款119040元由被告人许某某和他人私分。㈡在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投放后,某县民政局于1998年将其管理发放工作委托给某化工机械工会负责。1999年9月至2004年2月,该工会在管理发放低保金发入工作中,建立两套低保金帐目,一套应付外部检查,一套支配实际资金。在向职工发放的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虚列发放清算、冒名被虚报低保人员领款签名及加盖偷刻的私章、虚改被虚报低保人员的银行活期存折。被告人袁某某参与骗取低保金265524元。 
 
提起公诉后,我所接受委托指派刘喜全律师和高希程律师分别担任许某某和袁某某的辩护人。法庭上辩护人认为:一、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贪污119040元缺乏事实根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①许某某同意上报91名职工为名义的申请经济补偿金报告系正常履行职务,不存在贪污的主观动机。②补偿金转入某机械公司系征得省再就业办同意,且及时地向主管部门领导进行了汇报,主观上也不存在贪污的故意。③提取119040元交交给具体办事的人向有关人员进行酬谢是在主管部门的会议决定和领导的同意所为,并非私分。④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前筹措10万上交主管部门,客观上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也不存在实际上据为己有的故意和客观行为。二、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参与贪污低保金26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袁某某担任工会出纳时,就低保金发入已建立两套帐目,其实施编造虚列花名册、偷刻私章、虚设人员的银行存折等具体行为均系他人安排、指使所为,且所取的现金均交他人保管,并不知道款项的具体用途和去向。其次在工作中,以奖金或补助等形式陆续发给其3000元的来源,袁某某并不知道。第三,指控参与虚报冒领26万余元既与事实不符,又无相应证据足以证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㈠指控许某某以91名职工名义骗取经济补偿金519040元,并将其中119040元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不明确,且在2003年8月和2004年2月分别将50万又转入控股公司帐户,无证据证明119040元已据为己有的事实,故认定指控贪污119040元的证据不足。㈡袁某某身为工会出纳,参与低保金发放工作,将部分款项未记入内部帐目,又无凭证的情况下交由其他人,客观上对他人的挪用行为起了一定的辅助作用,但其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对上述款项的具体用途及去向,无主观上共同故意。至于接受3000元奖金或补助,属违纪行为。故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2005年6月21日上述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 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 
 
 
 
王某某,男,1978年生,汉族。2001年6月毕业于青海医学院,毕业后因就业困难,于同年8月经人介绍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先后在某中医院外科、内科实习8个月,在主管医生的指导下完成书写病历和开处方,处理一般外伤、换药等辅助医疗工作。2002年4月8日下午,王某实习的医院统一安排打扫卫生,约3时许正在该院住院部二楼内科医生值班室擦玻璃的王某某,不慎从窗口坠落致头部受伤,医院紧急治疗后将王某某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王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双额颞多发脑挫裂伤;右侧视神经损伤;迁延性昏迷;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治疗155天,2002年9月10日王某某出院后呈无恢复可能的植物生存状态。 
2002年10月,王某某的亲属找到某中医院,要求院方给予一定的赔偿,院方认为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已支付了12万多元的医疗费,已经尽了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拒绝了王某某亲属的赔偿要求。 
2002年12月4日,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海东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院方兑现王某某工伤待遇,赔偿请求50多万元,河湟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 
代理人刘喜全律师认为,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院方应当兑现工伤待遇。 
 
某中医院及代理人认为,王某某受伤应按意外事件协商处理,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王某某到医院实习是为提高医学水平,积累临床经验,并不计报酬,不应当认定为与院方有劳动关系。本案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由人民法院受理,不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工伤保险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王某某的代理人刘喜全律师认为,王某某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王某某与医院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而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王某某擦玻璃是医院负责人指定王某某等人完成的临时工作任务,符合工伤条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和青海省协商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纪要决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本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发生的争议无论是否订有劳动合同,都应受理。因此本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决。另外,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王某某应享受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工伤津贴、住院伙食补助、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用具费等待遇。经海东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王某某为伤残一级。 
海东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充分采纳了刘喜全律师的代理意见,并与2003年3月25日作出裁决,裁决某中医院支付王某某医药费工伤津贴、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用具费等共计317056.33元。 
 
裁决后某医院不服,于2003年4月3日向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12月25日平安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医院的诉讼请求。某医院又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某诉某教育局侵犯受教育权一案 
 
 
 
. 原告袁某某系某县中学生。2001年原告在参加全国统一高考时以总分372分的成绩达到了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录取分数线,并以超出本科录取分数线40分填报了本科以上院校专业志愿表。由于超出本科录取分数线多的原因,原告未填报专科以下录取志愿,但对第二批次录取的三个本科院校及专业是否服从分配栏中,特别填写了“是”即服从分配。但在本科录取工作结束后,原告却落选。经向省招办查询后才知,造成落选的原因是县招办在制作考生电子档案时,把服从栏中的“是”误报成了“否”。事后虽经原告及家人与招办多次交涉,但于事无补,且招办推拖责任。由于精神压力大,原告多次轻生自杀,精神处于完全崩溃状态。无奈,家属为其联系了一所大专学校就读。为了给孩子一个公正的廉洁,原告及家人委托我所律师刘喜全代为起诉。 
律师在受理该案后,对于全省首起因由投档失误侵犯考生受教育权的案件进行进行认真分析,在研究2001年省招办招生办法和2001年实行计算机网上录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多个文件的基础上,走访了大量的证人后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赔礼道歉,同时给付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45000地。一审法院经审理在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侵权行给原告造成的专升本费用、联系学校、查询等损失应予承担,但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迟延参加工作造成的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因属不可预见和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年学费7690元,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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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审庭中代理人认为:①原判支持学费7690元是合法的,但对公寓费、生活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为学费是交给学校的,但其他费用仍需支出4600元;②关于原判认定“因迟参加工作而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不可预见性”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迟延一年参加工作已成定局,因此这是可预见的,而且是必然的。故按照国家关于本科毕业生试用期标准工资为465元计算,仅此一项损失也达5580元。③关于原判认定“受教育的权利被侵害”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内于法无据,且原告关于精神赔偿也具有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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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一部分上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袁某一年学费769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690元。至此全省第一例学生电子档案引发的侵权案件圆满解决. 
杜某、应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等罪案 
 
 
2004年6月,检察机关以杜某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应某犯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和敲勒索罪提起公诉。 
这起由25名被告人,涉及十一个罪名的全国挂牌督办、省内首例涉黑案件起诉后,我所接受委托,指派四名律师为杜某、应某担任辩护人。 
法庭上被告人杜某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应某是否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为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 
首先,就全案而言,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属西宁市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从法律规定看,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基本特征。 
第一、从外表现象看,没有严密的组织,即组织性特征。 
第二、从内在目的上看,没有获取经济利益即经济性特征。 
第三、从核心本质上看,没有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即暴力破坏,反社会秩序的行为特征。 
第四、本案中不存在社会政治背景即“黑保护伞”。 
最后,从犯罪构成上看,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构成要件。 
最后法庭采纳了所有辩护人就此定性的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不成立。 李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一案 
 
 
2001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在自家门口炒制硝酸铵炸药用于开挖石料。后将剩余的硝酸按炸药有存放在家中。2001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处制爆、制枪案件的活动中,从其家中查获30千克硝酸铵炸药, 导火索5米及制造炸药的工具。为此检察机关以李某某犯有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提起了公诉,一审法院也以其制造爆炸物数量较大,情节严重为由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又委托我所律师刘喜全为其担任辩护人。庭审中辩护人围绕着上诉人非法生产硝酸铵炸药的目的,用途以及生产的时间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生产硝酸铵是为了就近采石,而且几十年来当地老百姓就是以采石为业,为了节省成本家家户户都有自制炸药的习惯,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不作为犯罪处理为妥。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对本案发回重审,公诉机关又主动撤诉,上诉人也获得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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