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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喜全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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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姓名:刘喜全 性别:男 年龄:44 学历:硕士研究生 职务: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0972-8617900 简介:汉族,1961年6月出生,中共党员,民商法研究生。1987年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系青海省“十佳律师”、“优秀律师”。现任青海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河湟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时担任平安县政协委员、平安县工商联常务理事、青海省公证协会法律顾问,青海省信访协调律师、海东行政公署、平安县人民政府、化隆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第六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河湟介绍  
  河湟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3年,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本所现有专职律师8名,律师助理及行政管理人员5名,其中法律大专、本科及研究生学历的10人,平均年龄37岁。全体执业律师以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精湛的业务技能和丰实的实践经验,以及配合默契的团队作战精神,为社会各界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与河湟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  
案件受理联系方式: 
事务所电话:0972-8612471  主任电话:0972-8612471-808   
地址:青海省平安县平安路15号 
邮编::810600  青海海东地区律师事务所想把自己的事务所资料及律师资料加入本站.请与文缤女士联系.电话:0972-8612471-802.本站为您免费提供空间. 
 
成功案例
许某某、袁某某依法被宣告无罪 
 
 
 
2004年3月27日和3月10日,时任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某化工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组长的许某某和时任某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兼该公司低保金发放领导小组成员的袁某某被检察机关涉嫌贪污罪刑事拘留,后分别被逮捕。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㈠2003年4月上旬被告人许某某与他人得知省上关于依法破产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实行经济补偿的政策后,即向省经贸委上报了《关于申请补助经济补偿金的报告》,申请经济补偿金719040元,其中企业自筹200000元。2003年8月4日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某化工机械厂破产清算组拨款519040元,被告人许某某指使该公司出纳提取现金时,被其主管部门某控股公司发现并要求将此款转入控股公司帐户。2003年12月5日将该款中的400000元转入控股公司,余款119040元由被告人许某某和他人私分。㈡在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投放后,某县民政局于1998年将其管理发放工作委托给某化工机械工会负责。1999年9月至2004年2月,该工会在管理发放低保金发入工作中,建立两套低保金帐目,一套应付外部检查,一套支配实际资金。在向职工发放的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虚列发放清算、冒名被虚报低保人员领款签名及加盖偷刻的私章、虚改被虚报低保人员的银行活期存折。被告人袁某某参与骗取低保金265524元。 
 
提起公诉后,我所接受委托指派刘喜全律师和高希程律师分别担任许某某和袁某某的辩护人。法庭上辩护人认为:一、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贪污119040元缺乏事甘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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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男,1978年生,汉族。2001年6月毕业于青海医学院,毕业后因就业困难,于同年8月经人介绍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先后在某中医院外科、内科实习8个月,在主管医生的指导下完成书写病历和开处方,处理一般外伤、换药等辅助医疗工作。2002年4月8日下午,王某实习的医院统一安排打扫卫生,约3时许正在该院住院部二楼内科医生值班室擦玻璃的王某某,不慎从窗口坠落致头部受伤,医院紧急治疗后将王某某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王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双额颞多发脑挫裂伤;右侧视神经损伤;迁延性昏迷;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治疗155天,2002年9月10日王某某出院后呈无恢复可能的植物生存状态。 
2002年10月,王某某的亲属找到某中医院,要求院方给予一定的赔偿,院方认为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已支付了12万多元的医疗费,已经尽了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拒绝了王某某亲属的赔偿要求。 
2002年12月4日,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海东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院方兑现王某某工伤待遇,赔偿请求50多万元,河湟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 
代理人刘喜全律师认为,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院方应当兑现工伤待遇。 
 
某中医院及代理人认为,王某某受伤应按意外事件协商处理,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王某某到医院实习是为提高医学水平,积累临床经验,并不计报酬,不应当认定为与院方有劳动关系。本案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由人民法院受理,不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工伤保险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王某某的代理人刘喜全律师认为,王某某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王某某与医院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而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王某某擦玻璃是医院负责人指定王某某等人完成的临时工作任务,符合工伤条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和青海省协商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纪要决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本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发生的争议无论是否订有劳动合同,都应受理。因此本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决。另外,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王某某应享受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工伤津贴、住院伙食补助、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用具费等待遇。经海东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王某某为伤残一级。 
海东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充分采纳了刘喜全律师的代理意见,并与2003年3月25日作出裁决,裁决某中医院支付王某某医药费工伤津贴、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用具费等共计317056.33元。 
 
裁决后某医院不服,于2003年4月3日向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12月25日平安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医院的诉讼请求。某医院又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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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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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26日11时许,某派出所民警张某、刘某根据掌握的线索到被告人甘某某家依法查缴枪支,并出示警官证要求被告人交出私藏的枪支。被告人谎称家中没有枪支,公安民警通过搜查在其家中找出私藏的猎枪一支,被告人急了便上前夺枪未逞。后被告人跑入房内,顺手拿起一把镙丝刀将张某左颈部刺伤,张又一次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被告人不听继续拿镙丝刀刺张,无奈公安民警退出房内。这时被告人又取下挂在房内的另一支事先装好弹药的猎枪,通过窗口又向刘某射击,刘某被击中倒地。张见被告人还要装药开枪,上前将其制服。刘某因头部中弹,抢救途中死亡。 
这起全国开展缉枪战役中首位公安干警牺牲的事情发生后,引起了各级的高度关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检察院副检察长担任公诉人,我所受人民法院指定选派主任刘喜全等律师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在法庭上辩护人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协助其正确行使辩护权,使得本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律师所的敬业精神和高度负责的精神受到了领导们的好评,其辩护观点也受到了法院、检察院以及旁听的数百名公安干警、群众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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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根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①许某某同意上报91名职工为名义的申请经济补偿金报告系正常履行职务,不存在贪污的主观动机。②补偿金转入某机械公司系征得省再就业办同意,且及时地向主管部门领导进行了汇报,主观上也不存在贪污的故意。③提取119040元交交给具体办事的人向有关人员进行酬谢是在主管部门的会议决定和领导的同意所为,并非私分。④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前筹措10万上交主管部门,客观上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也不存在实际上据为己有的故意和客观行为。二、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参与贪污低保金26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袁某某担任工会出纳时,就低保金发入已建立两套帐目,其实施编造虚列花名册、偷刻私章、虚设人员的银行存折等具体行为均系他人安排、指使所为,且所取的现金均交他人保管,并不知道款项的具体用途和去向。其次在工作中,以奖金或补助等形式陆续发给其3000元的来源,袁某某并不知道。第三,指控参与虚报冒领26万余元既与事实不符,又无相应证据足以证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㈠指控许某某以91名职工名义骗取经济补偿金519040元,并将其中119040元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不明确,且在2003年8月和2004年2月分别将50万又转入控股公司帐户,无证据证明119040元已据为己有的事实,故认定指控贪污119040元的证据不足。㈡袁某某身为工会出纳,参与低保金发放工作,将部分款项未记入内部帐目,又无凭证的情况下交由其他人,客观上对他人的挪用行为起了一定的辅助作用,但其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对上述款项的具体用途及去向,无主观上共同故意。至于接受3000元奖金或补助,属违纪行为。故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2005年6月21日上述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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