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黄页首页
| 登录黄页 | 修改登录资料 | 帮助 

 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最新动态 | 业务范围 | 服务方式 | 成功案例 | 主要客户 | 主要论著 | 联系方法 | 照片相册 | 律师团队 | 留言簿
公告信息
 
主要论著
受害人致残、死亡只是精神损失吗? 
——求证两个司法解释的“残 
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竞合? 
 
诉讼实务中,受害人致残、死亡的赔偿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作为精神损害被排除在外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6月8日的“川高法(2001)153号”文《关于残疾费和死亡补偿费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的答复》认为:“残疾费、死亡补偿费属于民事案件赔偿的范围”,根据此规定,受害人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金(以下简称“两金”)的请求,法院是不予受理、不予支持的。而且,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两金”被视为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在刑案审结后,另行提起“两金”请求,仍然得不到受理和支持。 
以上规定和情况表明,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如果致残、死亡,其“两金”请求权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不知四川以外的情况是否如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1)153号”文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9条得出“残疾费、死亡补偿费属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结论的。其中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是:“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方式的精神抚慰金”。 
200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9条分别对“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和赔偿标准作了规定,其“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同以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司法解释“两金”的称谓完全一致。 
2003年12月6日的司法解释发布后,在目前的诉讼实务中,“两金”请求在刑案中仍然被视为精神损害赔偿而不予受理、不予支持;在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主张“两金”而为法院受理,但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支持,在这里“两金”或者好像已不再属于精神赔偿的性质,或者好像是精神赔偿,故再提出精神赔偿不予支持。 
由于“两金”可能数额巨大,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如2004年5月1日起四川城市受害人一级伤残或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140830.20元,有必要弄清楚2001年3月8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金”和2003年12月6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金”性质是否相同?后一司法解释的“两金”是否仍然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弄清楚的意义在于:在民事诉讼中,受害人致残、死亡,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外,能否再请求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两金”是否应当继续被视为精神损害赔偿而不予受理、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受害人致残、死亡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我们的基本看法是:损害案件中即使桌椅茶杯损坏都是直接损失,作为最宝贵的人的身体被损害或失去生命,更应该作为直接损失;受害人致残或者死亡,肉体的巨大痛苦必然又伴随本人及亲朋精神上的巨痛,是物质损失也是精神损失,既应当得到财产性赔偿又应当得到精神抚慰。 
关于“两金”性质,《人身损害赔偿一本全》(2004年8月 中国法制出版社,何君主编)一书的作者认为:“我国先前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都将残疾赔偿金界定为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抚慰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条(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将残疾赔偿金明确界定为对受害人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以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它在性质上属于对受害人财产的赔偿”,我们认为这种说法很有道理,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是否是这样认为?2001年3月8日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条能否同它并列适用? 
我们认为,在目前的诉讼实务中,如果能够将2003年12日6日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的“两金”赔偿界定为对受害人直接损失的财产性赔偿,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促进矛盾的缓解。在民事案件中,受害人致残、死亡,至少可以请求大于精神抚慰金的财产性补偿。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两金”赔偿请求,不再被排除在外,在实际得到全部或部分赔偿时,可以减少一些对致害人的怨气,缓解矛盾。当然,如果这样,对侵害人有刑事和民事双重处罚之嫌。但是,受害人致残、死亡往往还伴随本人或亲属今后生活的长期的、巨大的困难,难道不应该得到财产性赔偿吗?特别是侵害人有经济能力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更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 
诉讼实务中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案,法官实际要审两个案子,很麻烦,但又不收诉讼费,如果“两金”请求列入审理,等于是诉讼费的巨额流失,这是导致“两金”被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的原因之一?如果这样,应该是有解决办法的。比如,能否“两金”请求计收诉讼费?或者受害人有选择权,刑案审理时,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刑案审结后,再按民事案件的规定,提出一揽子包括“两金”在内的民事请求? 
总之,“两金”的性质涉及的理论、实践问题很多,本文难以尽述。由于有2001年3月8日和2003年12月6日两个司法解释中关于“两金”的规定,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和运用,导致执业律师困惑,受害方当事人不满意。目前迫切需要明确的是:两个司法解释的“两金”是否竞合?“两金”请求是否应当继续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在此希望权威部门作出明确解释,专家作出指导。 
 
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罗家松 
2004年12月15日 


法律图书馆 | 律师黄页 | 增加律师资料 | 修改律师资料 | 登录帮助

Copyright © 1999-2020 法律图书馆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