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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论著
1、香港政府的廉政建设及其对我们的启示《行政与法》1994.1  
2、过户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经济与法》2001.3  
3、作证特免及我国作证制度完善略论《黔西南州行政学院学报》2004.3  
4、继承中的规避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及法律保护《黔西南州行政学院学报》2003.1  
5、论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适用《黔西南社会科学》2001.3-4  
6、政府在落后地区经济起飞中的作用《党政干部论坛》1995.6  
7、日本企业之间的协作竞争《改革与理论》1997.9  
8、日本农协概括《农村经济与技术》1996.2  
9、民事举证责任司法裁量及其适用  
10、表见代理的成立及构成要件  
11、我国“辩诉交易”的缺陷及完善简论  
 
 
民事举证责任司法裁量及其适用  
唐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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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举证责任分担的司法裁量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仅仅明确了几个原则,从而导致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笔者认为,应当从程序上保障举证责任分担的司法裁量权的正确运用,才能达到设立举证责任分担司法裁量的目的,实现实体一般公正。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探讨了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含义和适用问题,其中重点探讨了运用司法裁量权决定举证责任分担应当坚持的原则、需要考量的因素以及应当遵循的规则,以此乞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举证责任 分担规则 司法裁量 实体公正  
【作者简介】唐俊(1968-),男,中共黔西南州委党校法学教研室讲师,贵州省黔西南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教学和诉讼案件代理业务,曾在各种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十余篇。联系电话1398595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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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举证责任分担上,一般由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规定。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担都不能穷尽一切。特别是在我国民法典尚未制定出来之前,更是如此。没有法律规定或者规定不够明确时,怎样分担举证责任并作出裁判呢?在此种情况下,法官们应象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所言,“做国会本来会做的事,想到他们本来要想到的情况”,〔1〕为当事人创设一种举证责任分担的“准据法”。因为法官不得以举证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归谁负担为由,而拒绝作出责任认定和裁判,否则就违背了司法基本原则。虽然司法裁量权在举证责任分担的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但是我国民事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第7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举证责任司法裁量制度,不过该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在理解和司法适用上难度较大。为此,笔者从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含义、遵循原则、因素考量和适用规则等方面,对举证责任司法裁量进行分析,希望对司法实践有一定借鉴作用。  
一、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含义  
在讨论举证责任司法裁量之前,我们应当先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分担规则。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分担规则  
在英美法系中,举证责任被作为证据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受到了高度重视。尽管英美法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一个具有多种含义的概念,但是多数学者认为“举证责任的主要含义是指法定的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2〕。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举证责任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主要表现为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中的举证行为责任与举证结果责任的争论〔3〕。在我国民法学界一直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来解释举证责任〔4〕,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就是这一理论观点的体现。但后来民事诉讼法学者李浩等人立足于结果责任,认为举证责任应当从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两方面来理解。〔5〕即当事人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是案件审理终结时争议事实还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当事人仍得负担由此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6〕综合上述理论观点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注1】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或法官决定的要件事实【注2】,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证据》亦采纳了当今两大法系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合理的成分,形成了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相统一的举证责任制度。〔7〕  
举证责任分担,又称举证责任负担,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某一主张事实,由那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它解决举证不能或者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争议事实还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规范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和规则,就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它的基本功能就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为法官提供裁判的依据。根据《证据》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依据一般规则【注3】、举证倒置【注4】和司法裁量进行分担。  
(二)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则,一般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明确由那方当事人承担。但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或者案件的某一特定要件事实上,没有举证倒置的具体规定,按照一般规则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担,又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此时就需要法官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决定举证责任的分担。法官的这一行为,就是我们这里所说的举证责任分担的司法裁量。根据《证据》第7条规定和诉讼法学理论,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含义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举证责任司法裁量存在的前提,就是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证据》及其他司法解释也无法确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与现实存在应当差距,不能体现实体一般公正和法律正义。当然,这里所说的“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并不包含法律对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的规定,否则,任何个案的举证责任都可以按照该规则来确定,根本不存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  
第二,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目的就是实现公平正义。正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所说,“一个优秀的法官,应当能够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的解释之中,以作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8〕因此,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适用,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以实现实体公正和法律正义为目的。  
第三,举证责任司法裁量虽然是一个独立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但是在民事诉讼发生前,它没有具体明确的适用范围。在具体民事诉讼案件发生后,由于举证责任分担一般规则的适用不能体现公平正义原则,又无举证倒置的明确规定,此时才能适用司法裁量权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担。从这一意义上讲,举证责任司法裁量是一个补充性举证责任分担规则。  
第四,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适用,实质上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从个案中创设具有普遍意义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它具有司法造法的性质。如:预防鸡瘟疫苗案,德国法官在危险责任这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创设了“社会安定义务的违反等同于过失”的规则,〔9〕被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称赞为“系一项值得重视之创造法律”〔10〕。  
第五,运用司法裁量权所创设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一般适用于举证倒置的情形。如,由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悬殊,将本应由能力弱的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决定由能力强的当事人负担;又如,由于欺诈、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案件,将本应由守信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决定由违反诚实信用的当事人负担。  
(三)与举证责任司法裁量有关的几个概念  
为了深入理解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含义,我们应当严格区分以下几个与举证责任司法裁量有关的概念。  
1、案件实体责任司法裁量与举证责任司法裁量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举证责任的司法裁量,可能影响案件实体责任的承担,但是举证责任分担的司法裁量与案件实体责任承担的司法裁量是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两个概念。首先,举证责任司法裁量对当事人产生的直接风险,是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上的程序风险;而案件实体责任司法裁量对当事人产生的直接风险,就是对案件实体权利得失。其次,举证责任司法裁量仅仅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一般规则分担不能体现实体公正时,才能适用;而实体责任特别是责任的大小的司法裁量,几乎在每个案件中都可能适用。  
2、举证责任转移与举证责任司法裁量  
举证责任转移与举证责任司法裁量有本质区别:首先,举证责任转移实质是举证行为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它不涉及举证结果责任;对于举证责任司法裁量来说,它对举证责任转移没有影响,但它将对举证结果责任进行分担。其次,举证责任转移的发生,由诉讼活动进程决定;而举证责任司法裁量与诉讼活动无关,只与法律的规定和案件的特殊性有关。再次,举证责任转移是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而自发地发生转移的;而举证责任分担的司法裁量,必须经法官作出决定。  
3、自由心证与举证责任司法裁量  
自由心证是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责任的判断。自由心证与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区别主要是:第一,自由心证是一种举证责任是否完成的判断标准;而举证责任司法裁量是举证责任的一种分担规则。第二,自由心证在任何诉讼案件中都要使用;而举证责任司法裁量只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举证责任由那方当事人承担时才能适用。第三,自由心证的内容比较广泛,还包括法官对单个证据的采信和证明力的判断;而举证责任司法裁量无此内容。  
二、举证责任司法裁量遵循的原则  
由于举证责任的分担能够直接影响和改变诉讼当事人对实体权利与义务的享有和负担,为了确保审判公正、提高效率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为法官适用举证责任分担的司法裁量权设定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法无规定原则  
由于举证责任的分担,对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有着重大影响,基于“无法预料法官行使‘创制法’这一权力的后果,也无法预知德国法官是否会像在大量的法国判例中所表现的那样没有节制”〔11〕的信仰,近代立法者主张举证责任的分担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它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是,立法总是对过去事实的整理、对过去经验的总结,它的具体规定对过去而言是合乎理性和反映现实的;不过,法律始终要面向未来发生效力,规范未来的行为,因而它不可避免地存在疏漏或者与现实存在差距。鉴于立法滞后和法律未来效力的这一客观实际,现代立法者允许法官“占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想立法者之所想(漏洞补充),做立法者之所做(司法立法)”〔12〕。即法官们在解释法律时,不应仅限于逻辑推演,必须对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互相冲突的利益,根据法律目的予以衡量;在适用法律时,应作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于法律有漏洞或者与现实存在差距时应发现社会生活中“活的法律”予以补正。  
对于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法官们可以做的就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担首先要依从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也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或者法律规定与现实存在差距时,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运用司法裁量权来解决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二)公平正义原则  
“举证责任分担在一定意义上是价格考量的问题。按照德国学者瓦伦·道夫的观点,举证责任分担系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价值准则”。〔13〕而公平正义的实现,除了主要仰仗于法律的规定外,还有赖于司法自由裁量的正确适用。  
近代民法理念认为,形式正义的追求能够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和交换性。但是民法由近代发展到现代,其赖以确立的两个基本判断,与近代相比却发生了巨大变化。〔14〕即人们在肯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交换性和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的基础上,同时认识到了市场信息的不完整性、法律关系主体经济地位实质不平等性、以及社会化生产技术和过程的复杂性等,社会中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弱者。现代民法需要对私权处分和契约自由设置必要的限制,增强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司法实践中应当兼顾个案实体公正。  
基于上述原因的存在,在对待举证责任分担问题上,法官们应当象马克思所说的那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5〕去解决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即,法官们应当根据法的关系的实际,依据社会生活事实,从自己的良知出发,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处理每一民事诉讼案件,体现法的时代精神,实现法的宗旨--公平正义。  
(三)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的“诚信诉讼”,后来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最基本的原则。〔16〕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双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方当事人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来对待对方当事人的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当得到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当事人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用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当这种利益关系的平衡遭到破坏时法官就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当从公平正义原则出发,站在立法者的立场和角度来审视和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司法裁量中,发挥着两个方面的作用〔17〕:第一,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行为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心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当事人是否抱有诚实、善意的心态而行为,可以成为法官分担举证责任的根据之一;第二,它是对法官举证责任分担的自由裁量的授予,即诚实信用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规范,在法律意义上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立法者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不得不把补充和发展举证责任分担法律规范的部分权力授予给司法者。  
诚实信用原则在举证责任分担上的表现有: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隐瞒、毁灭证据,不得要求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如当事人有上述行为,未履行真实义务,则应承担因此而涉及的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因素考量  
原则的确立仅仅表明某种行为可以实施的可能性,该行为是否可以实际实施,必须考虑具体因素。对于举证责任分担司法裁量的适用,亦是如此。  
(一)要件事实考量  
举证责任司法裁量适用的领域是开放性的,不过这并不是说所有的案件及其法律关系的全部要件事实,都可以适用司法裁量分担举证责任。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运用司法裁量分担举证责任,只适用于被诉法律关系中那些严重影响实体公正实现的要件事实的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如何从案件事实、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等因素出发,合理确定被诉诉法律关系中那个要件事实,需要运用司法裁量权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担,是法官应当考虑的问题。例如,权利受损害的原因处在被告控制的领域,法官可以决定由被告就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可以依事物发生概率的盖然性的高低来决定举证责任;特殊侵权,法官可以依据损害归属说〔18〕的观点决定由加害人就其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二)举证能力考量  
举证能力是指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当事人使用了一切救济手段也无法平衡彼此之间的举证能力。由于出现这种举证能力强弱的情况,可能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因此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也是法官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19〕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接近证据的一方本来就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的出现。特别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由于资源、信息获取能力的强弱和社会地位的高低不一,必然形成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分化,如何在程序法上给予弱者合理妥当的保护,是法官必须深思的问题之一。  
(三)举证责任完成考量  
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其判断标准是什么,这不仅是立法者思考的问题,而且是司法者必须明确肯定回答的问题。在我国,诉讼证明标准在立法上一贯坚持实事求是的“客观真实”标准,这不仅在民事诉讼中难以做到,而且在刑事诉讼中也难于做到。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应当由“客观真实”标准向“法律真实”标准转变。对于适用司法裁量确定的举证责任分担,其标准更应当有所降低,笔者建议适用盖然性证明标准〔20〕为宜。即主张该要件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只要从社会生活经验与统计学上使法官形成该事实发生的概率较高的心证,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完成。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想获得法官支持其诉讼中的反驳主张,就必须承担该事实没有发生或者不是其行为所致的举证责任。  
四、举证责任司法裁量适用的具体规则  
美国学者埃尔曼说:“举证规则可能使实体法规则完全不起作用。”〔21〕同理,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不仅可能使举证责任分担发生偏离,阻碍举证责任分担所承载的实体一般公正价值的实现,而且还会导致司法裁量权的滥用。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裁量的实体公正,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合理的具体规则--来保证。  
(一)适用主体  
世界各国运用司法裁量权决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典型案例,如德国(1968年)鸡瘟疫苗案、法国(1957年)枪弹伤人-共同危险案、荷兰(1992年)DES-胎儿影响案等,其终审裁判都是各国最高法院作出的。〔22〕这说明决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司法裁量权,应当由高级别的法院和法官行使。在我国不仅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应当是省级或者较大的市以上的国家机关,而且我国法院也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实践中还包括各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因此,鉴于适用司法裁量权决定举证责任分担审理的案件的特殊性--对诉讼当事人权力义务巨大影响及其司法造法性,笔者建议这类案件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终审法院。这样,才能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实现实体公正。  
(二)遵循先例  
遵循先例是英国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它要求以相似的方法处理相似的案件,并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与实践。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国家,先例一般不具有普遍拘束力,但是我国自秦汉以来就有引例断案的传统,〔23〕而且在当代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也具有一定规范性价值,2002年10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还颁布了《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的若干意见》。作为法律补缺的举证责任司法裁量,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和防止司法裁量权滥用,应当实行遵循先例原则。即运用司法裁量权分担举证责任而审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对下级人民法院都具有普遍拘束力;至于同级人民法院或者同一人民法院的裁判,也应当具有一定参考性。当然,如果能够创设更能体现法律正义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该法院及其法官也可以不遵循先例,不过其裁判生效的程序应当严格。  
(三)举证告知  
在《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范本中,有举证告知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没有涉及到运用司法裁量权决定举证责任分担如何告知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方面的举证告知,不仅适用上述一般规定,而且还应当有一些特别的内容:第一,在决定举证责任分担时,应当明确告知相关当事人其负担举证的要件事实;第二,在案件评议时才决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应当允许相关当事人在一个合理期限(如30天)内提交该要件事实的证据;第三,如果法院及法官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其不作为行为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可以作为发回重审或者启动再审的依据。因为这样才能预防司法裁量权滥用,促进相关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保障实体公正。  
(四)裁判说理  
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度是司法的灵魂,也是法院存在的基础。在法官的所有诉讼活动中,裁判文本是裁判的公正性的直接体现。裁判文书怎么体现公正性和公信度呢?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用充分的理由,表明他(她)作出这样裁判的基础是公平和良知。“说理之所以被现在人们所强调,与人们对司法公信度的认识有关”,而且裁判的说理使法官的“裁判推理过程从隐形走向显形,也体现了人们所要求的阳光司法。”〔24〕因此,对于运用司法裁量权决定举证责任分担而审理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举证责任为何这样分担的充分理由。  
(五)结果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从2000年6月起向社会公布该院审理的重大典型案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2004年5月起在网上将裁判文书予以公布。它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接受社会对司法的监督,以“阳光操作”促进司法公信度和司法质量的提高。要使举证责任司法裁量具有诚信性,必须将这种裁判公开。笔者认为,运用司法裁量权决定举证责任分担而审理的案件,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或者网站上公布;如果没有逐级上报并公布的,该判决不能生效。当然,如果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的,按照法律规定不公布案情,仅仅公布决定举证责任分担的理由即可。  
上述关于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含义和适用规范的探讨,其目的是希望对立法或者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但是,由于笔者水平有限,在此只能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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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和注释:  
〔1〕转引自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Z〕,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  
〔2〕柯昌信、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Z〕,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19页  
〔3〕〔4〕参见柯昌信、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Z〕,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P220页、第221页。  
〔5〕〔6〕参见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页、第7页。  
〔7〕〔17〕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Z〕,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第108页  
〔8〕黄松有著《谈法律适用中的情理》〔D〕,中国民商法网“法学茶座”2003.11.29。  
〔9〕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10〕[台]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A〕,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页。  
〔1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1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Z〕,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  
〔13〕[台]陈荣宗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57页。  
〔14〕参见梁慧星著《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J〕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15〕[德]马克思著,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M〕,《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16〕参见[台]史尚宽著《债法总则》〔M〕,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319页。  
〔18〕参见[台]陈荣宗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9页。  
〔19〕〔20〕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执笔人:陈朝阳、黎沛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与特殊规则研究》〔N〕,《人民法院报》,2003-04-01-3。  
〔21〕[美]埃尔曼著,高鸿钧译《比较法律文化》〔M〕,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71页。  
〔22〕参见董少谋著《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现代阐释》〔D〕,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2004-04-10。  
〔23〕参见蒲坚主编《中国法制史》〔Z〕,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版,第63页、第85页、第174页、第193页等。  
〔24〕张卫平著《再谈裁判说理》〔N〕,《人民法院报》,2002-11-22-3。  
【注1】这里的“主张事实”是指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但是对方当事人承认或者免证事实除外。  
【注2】这里的“法律规定或者法官决定的要件事实”,主要是指法律规定举证倒置和法官依职权决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件事实。  
【注3】这一规则的主要内容是主张权利发生、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发生、存在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由主张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见杨荣謦主编《民事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页。由于该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所以称为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第1款和《证据》第2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就是这一规则在立法上的体现。  
【注4】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举证责任。参见李浩著《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D〕,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 05-08。其意义在于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在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上,使法院(仲裁机构)能够及时查清案情,及时作出公正和正义的裁判。从而实现法律所要追求的公正、公平和效益,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投资环境、规范经济行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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