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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哲彬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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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哲彬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北京电视台“法制进行时”栏目合作律所)   
联业务系电话:010-86393465 1324195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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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哲彬律师提醒您:不要等到要下雨了您才想到买伞,不要等到权益受侵害了您才想到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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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维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被告刘俊坛的委托,担任赵贺年诉被告王效章、刘俊坛土地侵权一案刘俊坛的代理人,基于今天的庭审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 
从案件的性质和案件的事实来看,本案不应定性为土地侵权纠纷,而应定性为合同纠纷。(1)土地侵权纠纷属侵权纠纷案件的一种,但定性本案是否属于土地侵权案件,首先要看争议的这28亩土地原告是否有使用权,即是否有《农村土地转包法》及《合同法》中规定的使用权!从本案来看,被告刘俊坛代表11户村民与被告王效章达成土地转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首先从时间上来看,被告刘俊坛与被告王效章达成协议,是在原告与其他11位村民签订土地转包之前,即2005年1月23日之前达成的。其次被告王效章与被告刘俊坛达成的土地转包协议,被告以每亩140元的价格也实际履行了,并将全部承包费都交给了12户村民。从合同的效力来看,12户村民收受了每亩140元的转包费后,就有将28亩土地交付被告王效章耕种的义务,对于被告王效章来说,他的义务是向12户土地所有人交付承包费,其权利是得到转包地并进行耕种。从要约、承诺、履行的全过程来看,被告王效章与被告刘俊坛的转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被告刘俊坛与被告王效章达成土地转包协议依法有效。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刘俊坛是在11名村民的同意和授意下,才与被告王效章达成的每亩140元的土地转包协议。并且11名村民即委托人也收到了被告人王效章给付的承包费。这种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人刘俊坛也向法庭提供了包括被告在内的12名村民,收下被告人王效章交付的,每亩140元承包费的证据。所以基于以上来看,被告人刘俊坛代表11名村民与被告王效章达成的土地转包协议不但符合《合同法》的全过程,也实际履行了。而本案原告诉讼被告土地侵权实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被告诉讼主体错误 
从本案中来看,原告是在除了被告刘俊坛之外的11名村民,与被告王效章达成土地转包协议并实际履行之后,又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本案的这种行为实为法律所不许的“一女嫁二夫之行为”。是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市场规则的行为。是法律所不许的无效行为。这种行为实际是对合法承包人王效章的侵权行为。退一步来看,即使原告与11名村民在2005年1月23日又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有效,但被告王效章与包括被告刘俊坛在内的12名村民达成的协议,是在原告之前达成并给付和履行的土地转包协议也依法有效,原告与和他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的11名村民之间,是《合同法》上的“履行不能”的这种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原告应向除被告刘俊坛之外的那11名村民主张履行不能的责任,而不是向被告王效章和被告刘俊坛主张侵权。本案被告刘俊坛代表11名村民与被告王效章达成并实际履行了土地装包协议后,他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了,他的权限也自转包费和土地交付之时就已终止。所以被告刘俊坛与本案应无任何法律关系。 
第三:被告人王效章耕种28亩土地合法有效 
从被告王效章与包括被告刘俊坛在内的12名村民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土地转包的过程来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在被告人王效章向法庭提供的“原告给王效章出具一张书面材料”来看,其内容是“给海哥留面子,28亩让王效章种一年,让王效章从赵贺年手里接地。”原告即使向与其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的11名村民主张履行不能,但从上面来看自己已“明示”的方式,放弃了这种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请实为无理缠诉。 
第四:被告刘俊坛没有赔偿原告的义务 
从本案来看,被告刘俊坛无赔偿的义务,也无赔偿的依据。(1)被告刘俊坛代表11名村民与被告王效章达成的土地转包协议不但符合法律程序,而且实际履行。(2)原告的诉讼主体也是错误的。(3)原告提出的赔偿和要求收获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诉,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当事人的权益。 
 
代理人: 维民律师事务所 李哲彬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维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被告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刘世龙抢劫一案的辩护人,基于今天的庭审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抢劫罪无异议 
第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行为使用的工具和实施方法有不妥之处,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时,使用匕首将被害人砍伤与事实不符。在侦查机关在2004年9月9日对被告人王洪超作的笔录第3页第16行中明确记载:“刘世龙带的卡簧刀,他拿刀吓唬他们了,他用砖头打我翻的那个人了脑袋上了,当时流血了,这个小子一跑时候,脑袋撞树上了。问?这是在抢之前还是抢之后的事,答:在抢之前,刚抓住他俩的时候。”在2004年9月10日对被告人隋如意作的笔录第2页第12行答:“刘世龙自己抓住一个人,那个人跑时脑袋撞树上了,出血了。”但是在2005年3月8日和3月10日对被告人王洪超、隋如意等作的笔录,又都翻供说是被告人刘世龙用刀砍的,这在证明力度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认为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来看,应以被告人第一次所作的笔录为准。况且在本案的卷宗里也没有被害人任祥齐头部被砍伤的鉴定书,被砍伤在医院包扎四针或处置的诊断。虽然卷中材料里只有被害人自己的陈述,但又怎能认定伤口就是用刀所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是否有伤口,如有伤口是否就是用刀所致的证据。所以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据我国《刑法》17条第3款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又是从犯,所以理应从轻处罚。在本案卷宗材料可知,犯意的提起不是被告人。在被告人隋如意的笔录及本案其它被告人的笔录里可知,每次犯意的提起都是被告人王洪超提出,并且被告人王洪超又是这些被告人的老大,所以被告人刘世龙在此次犯罪行为中只起到了从犯的作用。另外从其结果来看,实施抢劫赃物的行为也不是被告人刘世龙实施的,从本案卷宗材料可知是被告人王洪超、徐景峰等将被害人拽进楼区里,并由被告人王洪超翻的兜,抢的钱,所得赃款赃物也都是由被告人王洪超、徐景峰等处理的。被告人刘世龙是在楼区的外面,从本案的全部犯罪过程来看只是起从犯的作用。并且被告人也不知道抢得赃物多少,也没有分得赃物。另外从本案的全部卷宗来看,只有被害人王冬冬、任祥齐的陈述说是被抢2020元和2000元,共计4020元,但这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的数额。而在本案卷宗材料里被告人都供述,只是抢得几百元钱。被害人任祥齐在2004年9月8日的笔录里虽然述称钱是交学费,但从犯罪行为的时间来看,本案是在2004年7月4日夜间23时许发生的,被害人王冬冬、任祥齐也不可能在半夜11点多钟带着钱交学费。这显然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客观事实。所以显而易见被害人王冬冬、任祥齐有说谎之嫌。所以辩护人恳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2)被告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只是年少无知不懂法才走上了今天的犯罪道路,今天的庭审已对他起到了深刻的警世作用。 
(3)我国审理未成年案件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做到育教于审、惩教结合的方针。 
所以辩护人基于以上观点,恳请贵院能够给予被告人刘世龙从轻处罚,按被告人刘世龙在本案的性质判其缓刑,给他一次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李哲彬彬 
2005年5月30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刘艳丽的委托,担任刘艳丽诉段宝盛离婚纠纷一案刘艳丽的代理人,基于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因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且被告对家及孩子一直漠不关心,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状中也同意与其离婚。所以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依法分割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1、原告与被告都系再婚,并且再婚前都各自带有孩子。婚后为让家庭生活过的好一些,原告用婚前带来的伍千元个人财产及夫妻双方的一部分共同财产买了一头奶牛,后期原、被告又用牛的收益加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另买了两头牛。这三头奶牛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育有一头小牛。所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四头奶牛。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与其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辩称,四头奶牛已出卖给他人用于还外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第5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第55条第1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所以被告理应为自己的辩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让证人出庭证明自己辩称将牛卖了的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所以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充分考虑。而被告提出此种答辩,其目的就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被告在黎明砖厂月工资1000元,而被告在2005年上半年的工资和奖金却都没有交到家里,所以依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承认被告的月工资为每月1000元。所以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进行依法分割。《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所以代理人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四头奶牛及被告2005年上半年的工资、奖金3000元理应依法分割,并对原告给予适当多分。 
2、(1)对于被告提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虽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但被告都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直接证据,且提供的证人又都是和被告关系非常好的同事和直系亲属。并且有很多又都是听被告唠家常说起的传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共同外债是22320元,其中包括9320元被告父亲的房租2340元和被告哥哥的房租6980元。也就是说除去欠的房租款9320元外,共欠外债13000元。可是在被告辩称及提供的证言中却有欠被告父亲的5400元和欠被告哥哥的6600元以及刘瑞词的2000元;段力权2000元;王树明1000元,这远远高于被告主张的除去欠的房租款9320元后共欠的外债13000元,从中可知被告的辩称自相矛盾。所以原告的代理人认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故恳请法庭充分考虑。 
3、(1)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曾代收其父亲和哥哥的房租,虽然被告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但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承认一个事实,那就是被告父亲和被告哥哥的房租都是在2002年7月份向外出租的。也就是说,被告父亲和被告哥哥如果主张债权也只能主张从2002年5月到2005年5月这段时间的房租款。虽然本案是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确权之诉,但其中已经涉及到了一部分的给付之诉。因为被告辩称被告本人私自将四头奶牛卖掉共卖18000元,被告私自将18000元扣下折抵了欠被告父亲和被告哥哥的房租款9230元,这一明显包含给付之诉。如果单单确认债权的这种确权之诉,而不确认被告私自扣欠款的给付之诉,这就剥夺了原告针对被告父亲和被告哥哥的抗辩权,也剥夺了原告因此种抗辩权应少承担的债务,也就确认了被告私自扣下18000元买牛款的合法性,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2)对于被告父亲的2340元房租,应算作原、被告和被告父亲一起生活的家庭财产。因被告的父亲和原、被告生活很长一段时间,而在生活期间对于五口之家的实际支出,这些钱都用于生活之需了。被告的父亲在原、被告家住也需要正常的吃、穿、用,而这些钱都用于正常的生活花销了。所以原告没有返还的理由和依据。 
综上所诉,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李哲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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