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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同联集团与岳阳中湘康神药业集团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表日期:2005-1-26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同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中湘康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刚、吴勋忠,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同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同联集团沈阳抗生素厂。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铸铁彩釉制品厂。 
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同联”)因与被上诉人岳阳中湘康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湘康神”)、第三人沈阳同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同联集团沈阳抗生素厂、沈阳市铸铁彩釉制品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岳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依据委托经营合同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资产的占有、使用权和投资、利益的收益权,属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正当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并非委托经营合同关系的主体,而只是委托经营的客体(托管对象),其对委托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之争议,是与委托经营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清算行为有关或者引起的纠纷。委托双方至今未清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处在未确定状态,不存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始于委托合同。事实上,委托人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业已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请求撤消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中湘康神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日,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医药”)与岳阳康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兼并协议》,由中国医药以承担债务方式对岳阳康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整体兼并,岳阳康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后更名为中湘康神,为中国医药全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2年10月24日,中国医药与沈阳同联签订《关于委托经营岳阳中湘康神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中国医药委托沈阳同联经营管理中湘康神,中湘康神仍然为隶属于中国医药国有独资公司,沈阳同联对其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并享有对其资产的占有和使用权以及利润支配权和其他财产权利。该合同还约定了仲裁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如经协商不成,可以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随后,双方又签定了《补充合同》,对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进度及金额等做了修改。2003年12月31日,中国医药与沈阳同联达成《联席会议决议》,约定2004年1月3日进行清算,终止了《委托合同》。2月12日,中国医药将其与沈阳同联之间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时,中湘康神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沈阳同联未按约定旅行委托合同,非法占有其及下属分公司款项共计11295736.2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沈阳同联是受托于中国医药依《委托合同》对中湘康神进行自主经营管理,并享有对其资产的占有和使用权以及利润支配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与中湘康神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中湘康神在诉状中称沈阳同联“置托管合同的约定于不顾,置自身地位于不顾,不按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支付中湘康神到期应付主要银行贷款……。”该争议是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中湘康神不为《委托合同》关系的主体,对因《委托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医药与沈阳同联在《委托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效。该合同中约定了“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这一仲裁事项是明确的。本案属于与《委托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消原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岳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中湘康神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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