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主要论著 |
|
少林寺名誉权案被告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河南省漯河市律师事务所受漯河市罐头食品总厂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 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的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构成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民法理论,我们认为,被告漯河市罐头食品总厂以“少林牌”为火腿肠的商标并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名誉权的侵害。 (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就是指法律所保护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被不法行为损害的具体后果和表现形态,一般情况下,这种损害事实表现为财产的减少和损失。如毁损或盗窃受害人的财产或对受害人的人身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受害人健康受损甚至致残,减少或丧失劳动力,从而造成医疗费支出,并引起其他经济损失等。 我国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民法上的损害,指的是财产上的损失,至于人身损害,也是指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是以财产遭 受损失为前提的。因此,受害人所受财产损失的客观事实,就成为这种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如果行为尚未造成损害事实,就不能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也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除财产上的损失以外,民法上的损害事实有时也表现为非财产上的损害,指的是“与特定人的人格、身份密切联系的合法非物质利益所受的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例如:由于侮辱、诽谤而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名誉损失,以及某种人身关系或社会地位上的损害。” 损害事实具有客观性和现实性的法律特征。即是说,受害人所受到损害必须是现实的和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臆想的或将来才会发生的,才能产生民事责任。 所谓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即是上述非财产损害的一种。为了协助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进行简要的阐述。 所谓名誉,在法律上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人的道德品质、能力或其他品质(如信誉、商誉)的一般评价。名誉权则是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而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 由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可以看出,对名誉权是侵犯,实际上就是对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社会评价的侵犯,换言之,侵害名誉权,实际上就是通过行为或事件来贬损公民或法人的名誉,降低其享有的社会评价,从而使该公民或法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和财产损失。因此,所谓侵害名誉权的侵害事实,也就是公民或法人社会评价因加害人的行为被贬损和降低的事实。这种损害也同样是客观的和现实的。如果这种损害本身不是客观存在,而是公民或法人自我感觉或猜想、推测的,则不能认为具有损害名誉权的事实。 那么本案是否存在原告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呢?请看原告起诉状列举的所谓事实。 1、原告诉称:被告的“少林牌”火腿肠广告,“公然以少林寺山门为背景,以电影《少林寺》主题歌的旋律为配音,并且还有从少林寺山门推出火腿肠的镜头”。 以上三句话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事实依据,这三句话中其中有两句严重失实,另一句显属无理。其一,被告的“少林牌”火腿肠广告片中背景建筑根本不是少林寺山门。法庭调查中出示的广告片背景照片和少林寺山门照片根本不同,其外部特征迥异,广告片根本不是以少林寺山门为背景。此点已经法庭调查查明。原告曲解广告片中一目了然的事实,轻率起诉,混淆视听,制造舆论, 以虚假的所谓“事实”误导公众,造成一种被告侵权的假象,这与原告诉称的“为了使佛教界和信教群众以及社会各界明白事实真相”的诉讼目的是自相矛盾,背道而弛的。俗话说,“出家人不打诳语”。我们对原告的上述行为感到遗憾。 其二,被告的“少林牌”火腿肠广告片中根本没有“从少林寺山门推出火腿肠的镜头。” 首先,如前所述,广告片中并无所谓的“少林寺山门”,而是一座城隍庙的大殿殿门。其次,广告片中的火腿肠并非从所谓的“山门”中推出,而是在两位演员的手中快速传递。如果说,广告片中有“推”的动作,那完全是广告摄影师的一种摄影技巧,但是从漆黑的背景中推出“少林牌”火腿肠的特写,背景中根本没有任何山门或建筑。原告“合理”想象,牵强附会地诉称广告片从“少林寺”山门中推出火腿肠是站不住脚的,这种以耸人听闻的虚假事实误导公众的行为, 已为法庭调查所澄清,因而是不值一驳的。 其三,广告片以电影《少林寺》主题歌的旋律为配音,并无不当。 首先,使用《少林寺》电影主题歌涉及著作权问题,该主题歌的著作权非属少林寺所有,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无权干涉被告使用该主题歌。其次,《少林寺》主题歌不是少林寺的寺歌或宗教歌曲,原告无权干予他人使用。再次,《少林寺》主题歌的著作权人为作曲家王立平先生,只有王先生对该曲的使用享有许可或禁止之权利;而且该广告片使用该曲为配音已经王立平先生书面授权许可,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因此,原告以广告片中“以电影《少林寺》主题歌的旋律为配音”作为起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根据之一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合乎逻辑的。 由以上所述可以看出,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所列举的所谓“事实”与实际不符。古语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被告不存在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我们从原告的诉状中也看到了其诉讼理由自相矛盾的情况。原告一方面诉称“境外新闻媒介一向以类似问题造谣惑众,诋毁大陆佛教界”,“本寺为此蒙受了莫大的耻辱,遭到了众多的责难和误解”,(可见是境外某些新闻媒介造谣和诋毁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并造成了佛教界及虔诚教徒对原告的误解)而原告不出来澄清事实,予以辩驳和反击,反而显得很无奈,称“有口难辩”;另一方面原告地将矛头掉头指向被告,称“肉类食品以‘少林’为名”,“客观上也为西方国家一些攻击中国人权状况和宗教政策的人提供了新的口实和佐证”,显然是把别人的过错强加给被告,让被告承担别人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责任!对原告这种自相矛盾,迁怒于被告的行为,我们感到十分遗憾。 2、原告诉称被告生产的“少林牌”火腿肠的牌子,“使社会上不少人误认为其与少林寺有关,怀疑少林寺也在经商办企业,并且是肉类加工企业。”这完全是一种推测和牵强附会的想象之辞。 其一、以“少林牌”为商标的商品,早已有之,如郑州少林汽车厂生产的“少林牌”汽车,漯河市罐头食品总厂生产的“少林牌”系列罐头食品,登封县生产的“少林牌”矿泉水等等。这一现象并未导致社会上误认系少林寺生产或与少林寺有关,也无人怀疑少林寺在经 商办企业。 近几年,登封县出现了许多以“少林”命名的企业和团体,如少林广告公司,少林大酒店等等,不胜枚举。这是否会引起社会上误认少林寺开的广告公司?少林寺办的大酒店呢? 据我们了解,“少林大酒店”是一家涉外旅游饭店,它既不是少林寺创办,也与少林寺无关,更不会让人误认为是少林寺创办;少林大酒店经营饮食中,有素,有荤,又有酒,又有谁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佛教戒律并侵害了少林寺的名誉权呢?显然,少林大酒店既不会被人误认与少林寺有关,也与佛教戒律无关。 其二、我们看着佛教界对以“少林”命名商品的态度和看法。《中国佛教名刹》编委会于1988年11月编撰出版的《嵩山少林寺》画册第6页介绍:(一、少林古刹、禅宗祖庭)“近年来,慕名而来的中外信徒、游客蜂拥而至,旅游旺季,每天驶往少林寺的旅游车辆达四千多辆,接待中外宾客六万多人次,正是 ‘五洲四海来朝拜,车如流水人如潮’。 同时, 以少林寺为题材的电影、电视、书刊、画册层出不穷,充斥国内外文化市场,更有商品也以‘少林寺’为商标, ‘少林寺热’,渗透了各个领域,声势相当浩大。” 从这一段文字描述中,“更有商品也以‘少林寺’为商标”,这一现象并未受到指责,而是被赞许,作为“少林热”的一个例证。由此说明,“少林热”是一种文化现象,是少林精神在各个领域的扩展。可见,编者并不认为径以“少林寺”为商标即会使人误认为少林寺所生产,更不用说以“少林”二字为商标了。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佛教名刹》编委顾问大多为佛教办德高望重的知名人士(如圆拙法师、隆莲法师、妙湛法师、明阳法师、海法法师等)。他们并没有认为,以上现象是无视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盗用少林名义,损害少林形象,伤害宗教感情。反而引以为荣耀和自豪。 因此,原告称“该商品的牌子使社会上不少人误认为其与少林寺有关,怀疑少林寺也以经营办企业,并且是肉类加工企业”,这完全是一种毫无事实根据的引申和发挥,是牵强附会的主观想象和推测,是一种虚构的事实。以前许多年、许多企业、许多商品都没有引起这种联想,而现在却因为“少林牌”火腿肠引起了这种联想,这种说法是不符合逻辑的,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实际上许多商品以“少林牌”命名,是“少林热”的反映和延续,少林寺本身也是“少林热”的受益者。企业以“少林”命名产品,宣传了产品,提高了商品的知名度,增加了社会财富,为经济繁荣、国家振兴做出了贡献,同时在宣传自身商品的同时也宣传了少林精神,光大了少林精神。少林寺的名声不仅没有因此受到损害,反而被发扬光大,美名远扬!所以,原告称“少林寺的声名竟也被一些人用来作为追盈逐利的招牌和手段。他们无视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盗用少林名义,损害少林形象,伤害宗教感情。”这种说法,对被告来说完全是不恰当的。 应当强调指出,发展生产,繁荣经济是人民幸福、国家振兴的重要途径,中共十四大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根本目标在于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仅以少林武术节为例,即是以少林武术搭台,经济建设唱戏的最好例证!这不但不应该被贬损和攻击、指责、而且应予鼓励和支持!社会主义企业不但要生产,还要盈利,也要追求利润,这不但不可耻,而且是无尚光荣!这不但是我们和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相信也是广大宗教界人士的共识!而原告以“追盈逐利”贬损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以“少林”命名商品的企业显然既不客观,也不公正!被告发展生产,追求企业振兴之路的行为,不但无过错可言,反而有功于社会,有功于国家,不但不违反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而且是完全符合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党的宗教政策是党的大政方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既要体现也要服务于党的大政方针。现阶段党的大政方针就是经济建设,就是建设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党的宗教政策不但不与此相矛盾,而且是相辅相成的!宗教界的绝大多数弟兄姐妹都希望国家安定、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幸福,被告和许多以“少 林”命名产品的厂家和企业借“少林”美名宣传产品,发展经济的行为都是为了这个目标,这怎么会违反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又如何会伤害宗教感情?原告以空洞抽象的大帽子扣在包括被告在内的广大企业头上,有何公平和正义可言?又有何政策和法律依据?从这里我们看不到我们所尊崇和仰慕的佛教精神中戒嗔、戒贪等高尚品质,却感觉到斤斤计较、随意上纲上线,以所谓的海外舆论压人的咄咄逼人之气!对此,我们深感遗憾和十分不解! 3、统观原告起诉状所列举的所谓事实,我们可以看出:原告起诉列举的所谓事实中一部分是不实之辞和虚构的事实,另一部分则是行为事实,而非结果事实(即损害事实)。 原告诉状中列举的不实之辞和虚构的事实已如前述。其诉状中列举的被告以“少林牌”作为火腿肠的商标和在电视台推出“少林牌”火腿肠广告,及原告提到的“少林”火腿肠路牌广告。这属于行为事实,而非结果事实(即损害事实)。行为事实本身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损害事实,两者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具有本质的区别。 所谓行为事实,就是民事行为存在和发生的客观事实和外在表现。行为事实是产生结果事实的前提和基础,即是说,没有行为,就不会产生结果。行为会产生结果,但并非必然产生损害后果。可以说,行为事实并不等于结果事实,更不等于损害事实。因此,原告列举的被告以“少林牌”作为火腿肠的商标的行为和在电视台播出,该商品广告的行为是事实,但并不是损害事实,而只是行为事实,即证明该行为存在的事实(该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是证明该行为损害后果的事实。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及民法理论,行为事实不是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只有损害事实才能成为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没有损害事实,其诉讼请求因而是不能成立的。 4、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原告应对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原告不但应对被告的行为事实及其违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且首要的是应当对被告的所谓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代理人以所谓少林寺僧众对被告火腿肠商标和广告的“反感”、“屈辱”,来试图说明被告损害事实的存在,这是不恰当的。因为损害事实是客观的,它既不以“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为转移,也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感受为转移,而是以一般的社会客观评价为判断标准。原告举出的一些材料(如中国佛教协会的便函、香港某佛教杂志的文章等)本身都是对被告行为的指责,而无对原告信誉和人格的贬损,因此都不能作为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客观存在,就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 (二)被告以“少林牌”作为本厂产品火腿肠的商标并在电视台推出该产品的广告及树立路牌广告,这一 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民法理论认为行为违法性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1、本案中,被告以“少林牌”作为本厂产品火腿肠的商标这一行为并不违法。 其一、被告漯河市罐头食品厂的“少林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84年依法核准注册登记,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1984年2月28日至1994年2月27日止,并于1994年办理续展登记,续展有限期限自1994年2月28日2004年2月27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罐头,含肉罐头、水果罐头、蔬菜罐头。 《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据此,漯河市罐头食品总厂依法在其生产的肉罐头上使用“少林牌”商标完全是合法行为。 其二、肉罐头属于肉类食品,说明肉类食品使用“少林牌”商标受法律保护,并不违反法律或侵犯社会会公,共利益等,因此,当然不能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其三,“少林牌”火腿肠也属于肉类食品,其使用少林牌商标自然也是合法有据的,不但不是违法行为,更谈不上侵害原告名誉权。 其四、火腿肠属于软包装罐头,当然可以使用“少林牌”商标,并受商标法的保护。被告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身完全是合法行为,不具有任何违法性。 如上所述可以看出,被告漯河市罐头食品总厂在火腿肠产品上使“少林牌”商标是合法的,这种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能成为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2、原告指控被告在火腿肠产品上使用“少林牌”商标侵害其名誉权超出了本案的范围。 其一、本案原告是以侵害名誉权案由起诉的,而原告指控被告在火腿肠产品上使用“少林牌”商标,并要求“判令被告即停止以‘少林’为名作为火腿肠商标,并销毁其已印制的‘少林牌’商标及所有印有‘少林牌’商标的火腿肠商品包装”;这显然超出了本案作为侵害名誉权案件的诉讼范围,也超出了法院的受案范围,有点文不对题,也是违反商标法的。首先,《商标法》第3条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少林牌’商标及所有印有‘少林牌’商标的火腿肠产品包装”显然是违法的;其次,原告如对“少林牌”注册商标有异议,应按照《商标法》第19条和27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或请求裁定,而不能向法院起诉。 其二、如因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则漯河市罐头食品总厂作为“少林牌”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是原告,而不是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作原告。 由上述可见,原告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在诉状中所提出的被告漯河市罐头食品总厂在火腿肠产品上使用“少林牌”商标,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是毫无法律根据的。“少林牌”商标问题与本案(侵害名誉权案)无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少林’为名作为火腿肠商标,并销毁其已印制的‘少林牌’商标及所有印有‘少林牌’商标的火腿肠包装”的诉讼请求是毫无道理的,是违法的和不能成立的。根据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 3、本案中,被告在电视台播出“少林牌”火腿肠广告的行为是合法有据的,也不具有违法性。 其一、已如前述,被告在火腿肠产品上使用“少林牌”商标是合法的,其通过广告宣传使用“少林牌”商标的火腿肠当然也是合法的。这一点勿庸置疑。商标的合法性决定了广告宣传的合法性。 其二、依照《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2月1日施行)的规定,产品制造商或销售商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为产品或商品发布广告。据此,被告有权在电视台推出本厂产品的广告,这一行为完全是法律许可的。 其三、被告推出“少林牌”火腿肠广告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续。如被告根据《食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日施行)的规定,向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了“食品广告证明”。此外,被告党政军向广告审批部门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检验报告单等有关文件证书,并取得了广告管理部门的批准。 其四、被告“少林牌”火腿肠广告片中同有侮辱、诽谤或诋毁原告名誉的语言、行为和动作,相反倒是有宣扬少林功夫的广告语,如“少林功夫无敌天下”。所以根本不存在违法行为。《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明确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到,统观被告“少林牌”火腿肠广告片和路牌广告的全部内容,没有任何侮辱、诽谤原告的语言、行为和动作,因此,根本不能得出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结论。 (三)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损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其行为也不具有法律性,更勿谈损害事实和被告行为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了。 因果关系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没有因果关系,也就不存在由被告漯河市罐头食品总厂承担所谓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了。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我们倒是发现另一种耐人寻味的因果关系。那就是1993年12月23日《河南法制报》,第一版刊登题为《“少林”牌火腿肠引起诉讼 少林寺状告漯河市罐头食品总厂名誉侵权》的消息和记者采访原告代理律师时引用原告诉状的原文内容,实际上把原 告诉状中的不实不辞和虚构事实及主观臆测的所谓“损害事实”全文照登。在此之前,我们并没有看一类似原告诉状的第三者发表的对“少林牌”火腿肠及其电视广告反应的评价。在此之后,我们却看到许多国内报纸和境外报刊对此案的评论性文章和消息、报导。这些文章大多受到原告诉状内容中不实之辞和虚构事实,无限上纲的拔高语言的误导,从而造成原告名誉权的损害。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倒是一目了然的。我们只要对照一下原告的起诉状和这些报刊杂志据以置评的论据,即可明白无误地看出两者之间的绝妙雷同之处。因此我们认为,如果说原告的名誉被损害的话,也是原告自己通过列举不实之辞及虚构事实并任意拔高、引申、发挥和渲染,对被告火腿肠产品及广告进行指责,通过新闻媒介发表措辞武断和缺乏事实根据的诉讼理由及诉讼主张,以讹传讹误导公众舆论作出不符合实际的评论,从而创造一种倾向原告一方的社会舆论,并影响本案朝着有利于原告的方向发展所造成的。 原告的这种不恰当的甚至是错误的诉讼活动及非诉讼行为,不但没有起到原告自己在诉状中振振有词地诉称的所谓“为了维护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为了使佛教界和信教群众以及社会各界明白事实真相,为了维护佛教的尊严和少林寺的清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反而混淆了事实真相,玷污了自己的清白,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正是原告的这种行为,给了境外某些人士以口实和佐证。不仅如此,某些境外人士还以此为根据推波且澜,大肆攻击,谩骂和侮辱、诋毁被告漯河市罐头厂及其领导人。我们不妨引用其中一段文字供法庭过目:“至于漯河市罐头厂更不能轻易放过,这家罐头厂领导是个财迷心窃的人,不择手段,丧心病狂地侮辱佛门。所谓‘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他们既为了赚钱为目的,肯定已赚了不少肮脏钱上了荷包,试问能心安理得吗?”“要知道,你们不是在赚钱,而是在骗钱吧了。这种‘挂羊牌卖狗肉’的骗人货色,能出口经销吗?”“佛教是以‘慈悲’为怀的,不愿看到激昂的局面出现。如何才能平息公愤呢?”“将赚来的肮脏钱捐出来,重新修建少林寺山门:由于你们污辱了清净的山门,用钱赔偿做个功德。既可洗涮。污秽的灵魂也能安下心来,发展企业。”如此等等。真是奇文共欣赏,异议相与析!我们感到纳闷,作为有很深修养的出家人说出这种有失水准的语言,令人实在不可思议! 由此可见,不但不是被告损害了原告名誉,倒是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对被告的名誉权的侵害!究竟是谁侮辱了谁,究竟谁是谁非,难道不是已经昭然若揭了吗? (四)被告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可言。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行为人承担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致损害确有过错时,他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他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方面的内容。行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其发生的,称为故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竟然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而却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称为过失。的范围没有什么意义。因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范围,完全取决于损害的有无和大小,并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有所不同。 就本案而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损害事买,被告的行为本身没有什么违法性,因此,也就根本谈不上被告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和“损害事实”有什么过错的问题。这是显而易见。 其次,被告以“少林牌”作为本厂产品的商标,并为该厂产品作广告宣传,其目的是宣传产品,打开销路,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经济建设贡献力量,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本厂产品的信誉,其主观上根本没有任何侮辱、贬损原告名誉的动机和目的。因此,如果说被告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尊严,那是根本不能令人置信的! 再次,被告以“少林牌”为产品的商标,并为该厂产品作电视广告,目的是借“少林功夫”来衬托“少林牌”火腿肠产品。从而达到宣传产品、扩大销售的效果。这是不难理解的。而借“少林功夫”衬托产品本身,是通过武打设计,烘托“少林功夫”的神奇和伟大进行的,这种设计本身就是对“少林功夫”的一种褒扬和宣传,根本不可能构成对少林寺的贬损或侮辱。 其四,被告广告片和路牌广告用语是:“少林功夫无敌天下,少林火腿名扬中华!”这已经明白无误地告诉人们,“少林功夫”举世无双!这种广告语言又如何变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呢?原告的逻辑实在让常人难以理喻。 其五,被告的电视广告片是委托河南龙马广告公司创意制作和代理播出的。该广告公司的广告创意中明明白白地道出了制作广告的主观动机和目的。该创意写道:“根据厂方对‘少林火腿肠’产品的营销策略及在推出电视广告时的考虑,本创意紧扣住少林功夫和精采的武打设计,以此来引出‘少林火腿肠’。广告创意在两个侠客激烈的博斗中展开,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手法来表现火腿肠的商标品名,最后两个人化敌为友,广告语这时有力地推出。……,’广告公司的广告创意充分说明了被告没有任何侵害少林寺名誉权的过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没有主观过错,也就不应承担所谓的侵害原告少林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损害事买,被告以“少林牌”作为火腿肠产品的商标(牌子)并通过电视台宣传该产品是合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被告没有实施侮辱、诽谤、诋毁原告名誉的行为,被告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可言。被告不具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四个构成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即使只缺少一个要件),根本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1、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其诉讼请求就失去了赖以成立的基础。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少林牌”商标的火腿肠商品包装,在所有以影视形式播出过“少林牌”火腿肠广告的电视台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包括名誉损害在内的各种损失伍佰万元等诉讼请求全部失去了根据。 2、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少林’为名作为火腿肠商标,并销毁已印制的‘少林牌’商标及所有印有‘少林牌’商标的火腿肠商品包装”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作为侵害名誉权案件的范围,并且违反了《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规定,因而是非法的和不能成立的。 3、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包括名誉损害的各种损失伍佰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其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损害的损失,而这种损失表现在哪里?损失额多少?是根据什么标准和如何计算出来的? 其二,原告所说的其他各种损失是什么,损失额又是多少?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损害在内的各种损失伍佰万元又有什么法律依据? 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至今我们没有见到原告提交过这方面的任何证据。 其三。原告于95年1月18日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少林寺94年门票和募捐收入比93年减少的“证明”本身并不是什么证据,它既不能证实收入减少和被告的行为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反映收入减少的真实原因和情况。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其有关的几个问题。 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必须加以澄清的法律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原告是否享有名誉权?等许多与案件有关的重要问题。 (一)原告“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被告漯河市罐头食品总厂侵害少林寺的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是不合法的。 1、《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文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本案中原告“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被告侵害少林寺的名誉起诉,即是说原告认为被告侵害的是少林寺的名誉权,而不是侵害“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名誉权。那么,少林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少林寺应作为本案的原告。也就是说,原告必须以“少林寺”名义,而不是以“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起诉。 2、国务院1994年1月31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由此可见,少林寺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范畴。第3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由此可见,“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是,少林寺这个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既然“少林寺”是宗教活动场所,而“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只是少林寺的管理组织,那么在少林寺的民事权利被侵害时,应由少林寺作原告。因此“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该会的名义起诉是不适当的。 (二)少林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是否享有名誉权。 目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的规定,少林寺属于宗教活动场所,即“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从字面上讲,场所就是由一定范围的场所和建筑物组成的供人们从事某种活动的所在。就少林寺来说,它是由一定数量的建筑物和一定范围的场地所组成的处所,它既不具有自然人的生命和人格,也不具有法人那样的拟制人格。因此,少林寺本身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也即不享有任何名誉权。此其一。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可见我国法律只赋予了公民(即自然人)和法人以名誉权,而没有赋予任何建筑物,建筑群等固定场所以名誉权。而少林寺是一个固定处所,既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因此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少林寺没有名誉权等人格权可言。此其二。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由此可见,法人首先必须是一种“组织”,“组织”和“场所”是本质不同的两个概念,“组织”是由自然人所组成的社会单位,而“场所”则是由一定的空间和场地、建筑物等组成的固定处所。法人经依法成立,即享有法律赋予的人格权,而场所则不存在法律上的人格权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关于“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和场所”的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活动场所,活动场所是法人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法定条件,但是活动场所本身并不等于法人。由此可以明确看到,少林寺本身作为一个活动场所,它只是权利客体,而不是权利主体。从法律上说,权利客体只是权利主体的权利指向的对象,权利客体自身并不具有任何权利可言,权利客体只是权利,主体所占有、支配、处分等权利的客观体现。少林寺和少林寺管理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权利客体和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少林寺没有人格权,也谈不到有什么名誉权。此其三。 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这进一步证明,少林寺作为一种活动场所来说,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人格。没有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也就不具有人格权,当然也就没有什么名誉权可言。此其四。 综上所述,少林寺没有名誉权, 当然也就没有侵害少林寺名誉的问题。而原告“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被告侵害“少林寺”名誉权为由起诉,就是没有弄清“少林寺”本身作为一种场所并不具有名誉权。因此, 我们认为,从现行法律和法规来看,“少林寺”不享有名’誉权,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少林寺”的名誉权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没有侵害“少林寺”的名誉权,更谈不上侵害原告“少林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名誉权。因此,我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被告诉讼代理人 漯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保卫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1998年12月,代理词被收入《大案名案代理词精选》第5辑出版-《律师与法制》杂志社编)。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