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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方式选择及法律风险分析  
 
 
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 汤书国律师  
 
 
并购,系合并(MERGER)与收购(ACUISITION)的简称。并购方式之不同,导致并购各方主体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亦不同,从而使并购各方主体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各异。因此,选择适当的并购方式是并购成功的关键。通常,依据并购的标的之不同,并购方式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种方式。  
一、股权并购与资产并购的内涵  
依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2条之规定,股权并购系指并购方通过协议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或认购目标企业增资方式,成为目标企业股东,进而达到参与、控制目标企业的目的;资产并购系指并购方通过收购目标企业资产方式,运营该资产,并不以成为目标企业股东为目的。  
 
二、股权并购与资产并购之比较  
通过股权并购与资产并购的定义,可以看出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之区别与联系具体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考察:  
1、 并购意图。无论采用何种并购方式,并购方的并购意图均是取得对目标企业的实际控制权,进而扩大并购方在某一生产、服务领域的实际影响力,此种控制包括目标企业股权层面的控制及实际资产运营的控制。  
2、 并购标的。股权并购的标的是目标企业的股权,仅是目标企业股东层面的变动,并不影响目标企业资产的变动。资产并购的标的是目标企业的特定资产如实物资产或专利、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并不影响目标企业股权结构的变化。  
3、 交易主体。股权并购的交易主体是并购方和目标公司的股东,并购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只在并购方和目标企业的股东之间发生。资产并购的交易主体是并购方和目标公司,并购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不会影响目标企业的股东。  
4、 交易性质。股权并购的交易性质实质为股权转让或增资,并购方通过并购行为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并获得了在目标企业的分红权、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但目标企业的资产并没有变化。资产并购的性质应为资产买卖,属于一般货物买卖关系,仅涉及买卖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通常不影响目标企业的法律状况。  
实践中,上述两种并购方式都大量存在,结合其特性,两种并购方式各有优劣,下面试加以简要归纳。  
1、 股权并购。采用股权并购的优势在于可以有效解决一些法律限制。如汽车行业属于特定行业,通过新设企业方式无法获得进入该行业的许可,但采用股权并购方式则可方便的进入该特定行业,逾越行业的限制。又如目标企业存在特定的资产(例如专利)可能因法律或企业章程规定,无法直接转移给第三方。此时,如选择并购股权的形式就可有效规避资产并购过程中关于资产转移限制的规定。股权并购的主要风险在于并购完成后,作为目标企业的股东要承接并购前目标企业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如负债、法律纠纷等等。实践中,由于并购方在并购前缺乏对目标企业的充分了解,草率进行并购,导致并购后目标企业的各种潜在风险爆发,并不能达到并购的美好初衷。  
2、资产并购。采用资产并购方式的优势在于收购资产是对目标公司的实物资产或专利、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进行转让,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发生任何变化,也就是说,这两个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并购方对目标公司自身的债权债务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资产并购方式操作较为简单,仅是并购方与目标企业的资产买卖。与股权并购方式相比,资产并购可以有效规避目标企业所涉及的各种问题如债权债务、劳资关系、法律纠纷等等。  
 
三、相关并购案例及法律风险分析  
笔者结合自身操作过的项目,整理出如下两个案例并简要进行法律分析。  
案例一:某上市公司A欲转型进入汽车制造领域,适逢某客车制造厂B有意吸收外来投资进行企业改制。此时,上市公司A面临并购方式选择的难题。上市公司A聘请本所律师对企业B进行了尽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  
1、国家对汽车行业进行限制,已经不再新批汽车生产企业。要进入该领域,只能通过收购相关汽车生产企业股权的方式进入。  
2、企业B具有较为先进的客车生产线,只是由于历史原因导致企业管理混乱、运营资金匮乏。企业B属于老国企,主要设备为客车生产线(价值2600万元)、土地两块(划拨地)、拥有在岗职工300人,离岗在编、病退人员121人,对外欠款约4360元,应收款项约800万元,拖欠职工工资及医药费890万元。企业B的主管机关(出资人)有意对客车厂进行改制,方式不限,但希望能够妥善解决其职工问题及对外负债问题。  
鉴于上述情况,律师建议可以选择的并购方式有两种:其一即资产并购,即收购企业B的主要生产设备(客车生产线)自行生产客车,但是由于国家政策限制,上市公司无法取得客车的生产销售权,此方式基本不可行(如上市公司A已经拥有客车生产权,资产并购可用于扩大现有产能)。其二是股权并购,上市公司A通过参与客车厂B的改制工作获取改制后企业的股权。该方式可解决上市公司A的行业准入问题,但是却要面临企业改制所带来的国有资产管理、债权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等等问题。  
案例二:某药物研究所与技术研发公司(甲公司)合作研发出多项新药技术,且共同申报并获得过四项专利技术。但是该研究所与甲公司约定,双方所共同拥有的专利技术及新药技术均由甲公司负责对外转让或合作。某投资公司(丙公司)与药物研究所接触后,对上述四项专利技术极有兴趣。此时,可以采用的合作方式有两种:第一为丙方出资购买上述几项专利技术;第二为收购甲公司股权,在此平台上运作该项目。  
甲公司系药物研究所与乙公司共同设立,乙公司实际控制甲公司的运营和管理。由于药物研究所与乙公司合作并不愉快,药物研究所希望丙公司能代替乙公司成为甲公司股东。乙方亦有意退出甲公司,但是对股权转让价格抱有极高的期望值。丙公司委托本所律师对甲公司进行了必要的尽职调查,发现甲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且存在抽逃出资、无形资产未记帐、关联方占用资金、担保等情况。考虑到上述情况,丙公司为避免因股权并购陷入甲公司财务及法律"陷阱",最终选择了直接购买专利技术方式(资产并购)。  
根据笔者经验,资产并购和股权并购各有优缺,要视乎具体情况而定。资产并购可以获得目标企业的特定资产,不涉及因股权并购所带来的种种潜在法律风险,但是该方式要以自身有相关行业经验为前提,否则就不能达到解决行业准入及快速进入该领域的目的。股权并购的积极意义不言自明,但是要以并购方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为前提。只有通过尽职调查,才能发现各种潜在问题,充分估计并购带来的各种风险及计算并购成本。  
总之,不同的并购方式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意味着不同的利益和风险。并购没有固定的模式,任何一个并购案例都是诸多并购技巧的综合运用。适当选择并购方式,最大限度的实现低成本扩张和利润最大化,是企业并购的最终目的。并购方式选择只是企业并购所涉及的众多问题之一,如何通过法律程序的规范运作和并购模式的合理设计最大限度地减少成本、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是笔者参与并购项目提供法律服务追求的目标。  
 
最新动态
国企改制新法规对外资并购的影响 
 
最近两年来,中国相继颁布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这使得外资并购中国国有企业的基本法律框架日益丰满和充实。随着国企改制的日益深入,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国国有企业的改制行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03年11月30日和12月31日先后发布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述两份文件的发布和实施对拟并购中国国有企业的外商投资者的并购行为将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的程序 
在《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中,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程序,或曰,国有产权转让给外资并购方的程序如下:1、改组方应当向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2、改组方和外国投资者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报批,即向有权审批的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报批,转让协议自批准后生效;3、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4、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5、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6、改组方办理外汇收入的结汇手续;7、限额以下由地方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涉及国家重点企业、国家批准的债转股企业和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产业的企业的改组申请、转让协议及其批准文件,应当分别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而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委”)于2003年11月30日颁布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及由国资委和财政部于2003年12月3日联合发布的并于2004年2月1日施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则进一步细化并规范了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因而,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还须履行下列程序:1、改制方案报国资委和/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2、对改制企业进行清产核资;3、由直接持有拟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4、资产评估;5、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转让公告,竞价转让;6、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手续等。 
二、新法规使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更为公开化 
虽然《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五款已明确规定,改组方应当优先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外国投资者及转让价格,采取协议转让的,也应当公开运作,但该规定并未进一步明确公开的渠道及操作方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则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按照该办法的规定,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并须在公告中公开转让标的有关情况及拟对征集之受让方的要求。同时,该办法还明确了若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上述新规定无疑将使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更为公开化、透明化和规范化,对于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当中作为受让方的外国投资者来说,将可能通过公开途径获得更多信息并将使交易条件更为公平合理。 
三、交易方式的选择 
在交易方式上,虽然《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中已规定,改组方应当优先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外国投资者及转让价格,但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实施之前,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一般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而通过公开征集、竞价转让方式的例子很少。 
上述两个新规定,特别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反映了国资委更倾向于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国有产权,虽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为协议转让方式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即“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在实践操作中,在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比较方便、快捷,但新规定无疑限制了协议转让方式的使用,因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采用公开竞价方式并购国有企业对外国投资者来说虽然在表面上延长了并购的过程,增加了并购的环节,但是更有利于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这对转让方和受让来讲应是有利的。 
四、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中对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限亦作了同样的规定。 
但后出台的两份国企改制新规定则有所不同。《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特别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上述关于转让价款支付时限的新规定明显严于以前的有关规定,因而外资并购方作为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在并购国有企业的过程当中不得不考虑新规定的影响并相应安排好资金问题。同时,若不能一次性付清的,还须考虑好如何提供合法的担保。 
此外,国企改制的上述新规定还明确规定了在国有产权转让程序中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这也是以往的国有产权转让法律法规中所未曾明确规定的。 
综上所述,上述国企改制新规定的出台确实对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有关程序和条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总体上讲,这种影响是良性的,且有利于外资并购程序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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