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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焦锋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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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沈中刑一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莉,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锋,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勇青,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01-1号,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英,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莉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勇青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莉及其辩护人焦锋,被告人杨勇青及其辩护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被告人赵莉在武汉市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杨勇青贩卖冰毒30克。 
    2、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赵莉使用夹带手段,分三次将共计重90克冰毒通过托运方式运至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大同货运公司”,由被告人杨勇青接收后用于贩卖。 
    3、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勇青在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01号楼下分二次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悦贩卖冰毒共计1.1克。 
    4、2012年4月,被告人杨勇青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70号楼下分三次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珖贩卖冰毒共计1.6克。 
    5、2012年4月,被告人杨勇青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70号楼下分三次以200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孙海珊贩卖冰毒共计32克。 
    6、2012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勇青在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01号532室,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70-1号532室内多次容留曾建芳、詹光、赵莉吸食冰毒。 
    2012年5月3日,被告人赵莉、杨勇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缴冰毒、麻古丸23.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莉、杨勇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勇青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赵莉以运输、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勇青以运输、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亦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莉的行为是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不应定性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亦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赵莉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杨勇青辩称其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未向他人运输、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杨勇青运输、贩毒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初,被告人赵莉在武汉以每克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勇青冰毒30克,后杨勇青用夹带的方式从武汉将30克冰毒运至沈阳。同年3月中旬,赵莉以每克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冰毒30克使用微波炉夹带通过大同货运公司从武汉运送至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贩卖给杨勇青,杨勇青于沈阳接收该批毒品。同年4月中旬,赵莉以每克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冰毒30克使用棉衣夹带通过大同货运公司从武汉运送至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贩卖给杨勇青,杨勇青伙同曾建芳将毒品取回。同年4月下旬,杨勇青在武汉以350元每克的价格从赵莉处购得冰毒30克,二人仍使用夹带手段将毒品运至沈阳,且二人共同将毒品取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胡文系大同货运公司提货员,其证言证明了有一自称叫“赵蕾”的女性到货站取走提货人为曾建芳的货物的事实,内容如下: 
    2012年4月27日我们货站到了一件曾建芳的货,我拨打货单上的联系电话13194243456通知货主提货,是一个男的接的电话。同月27日左右一个湖北口音的女的拿着提单来提货,她说她是湖北洪湖人,丈夫是沈阳的,他们在沈阳做生意。在提货单上她签的赵蕾的名字。提走了两个纸箱,里面装的好像是衣服。走的时候我听到她和别人说道不好走,让那个人把车开过来。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证人胡文辨认,确认被告人赵莉为其来货站提货的“赵蕾”。 
    证人曾建芳系吸毒人员,其证言证实了其协助被告人杨勇青到货运公司取货及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内容如下: 
     我和杨勇青是情人关系。2012年4月17日上午,杨勇青让我陪他出去,他开车带我到张士一个从武汉发货来的货站,杨勇青说有一件货是我的名字做收货人,他说是一袋衣服,我就把我的身份证给他了,他取回了一个蛇皮袋。我们就开车回了大东区百乐小区,下车后杨勇青把蛇皮袋打开,在一件衣服的口袋里拿出了一袋冰毒,具体蛇皮袋有几袋冰毒我不清楚,后来我们就上楼了。4月中旬我曾将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借给杨勇青,卡号是6222023301037078710,里面有6500元。他借了有一个星期就还我了,还我时卡里有5500元,后来又给我1000元现金。 
     证人常磊系大同货运公司的放货员,其证言证明了2012年4月17日左右,杨勇青拿着曾建芳的身份证(证件号511027197901205580)来大同货运公司取走了发货日期4月15日,单据号为0033500的纤袋包装行李一件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了大同货运(武汉公司)货物托运单编码为0033533、0033576两张,发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15日、4月24日,收货人均为曾建芳,签收人分别为杨勇青、赵蕾。 
     5、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沈河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曾建芳的卡号为62220233010337078710的账户曾于2012年4月23日向户名为赵莉的卡号为6222023202044387020的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元。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汉阳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赵莉的卡号为6222023202044387020的账户,接到一笔人民币6000元的转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照片证实,卡号为62220233010337078710的牡丹卡,经被告人杨勇青辨认,确认为其从曾建芳处所借。 
     6、被告人杨勇青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在赵莉手上共买了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3月,我在武汉向赵莉以每克350元价格购买了30克冰毒。过了半个月,我汇款给赵莉,再次以每克350元价格购买了30克冰毒,这次是夹在一台微波炉里通过大同货运发到沈阳。第三次是同年4月中旬,我汇款给赵莉,再次以每克350元价格购买了30克冰毒,这次是夹在14件棉袄里通过大同货运发到沈阳。最后一次是同年4月24或25日,我和赵莉在武汉一起发的货,当时是把毒品夹在赵莉的衣服里,通过大同货运发到的沈阳。在沈阳,我和赵莉一起去货站取的货,是赵莉签收的。每次发货,收件人写的都是曾建芳。 
     7、被告人赵莉的供述,我和杨勇青是情人关系。我一共向他贩卖过四次毒品。2012年3月初,杨勇青来武汉我住处,我向他卖了30克冰毒,每克350元。第二次是同年三月中旬,也是30克冰毒,每克350元。我把毒品夹带在微波炉里通过大同货运给杨勇青发到沈阳,杨勇青接的货。第三次是同年4月15日,我在武汉将30克冰毒夹带在14件棉服里,同样通过大同货运公司发到沈阳,收件人写的是曾建芳的名字,4月17日杨勇青在沈阳取的货。最后一次是同年4月下旬,我在武汉将30克冰毒夹带在衣服里,同样通过大同货运公司发到沈阳,收件人写的是曾建芳的名字,是我到沈阳后和杨勇青一起取的货,是我用赵蕾的名字取的。我到沈阳后吸了两次毒品,都是在杨勇青家,是个3楼,毒品和工具都是杨勇青提供的。 
     (二)被告人杨勇青从被告人赵莉处购买毒品后,于2012年3月、5月,在沈阳市天后宫101号楼下,分别以300元、600元的价格向郑悦贩卖冰毒0.3、0.8克。 
     同年3月下旬,被告人杨勇青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70-1号2-6-2室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珖贩卖冰毒0.8克,并于4月下旬一天在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01号3-3-2室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向陈珖贩卖冰毒0.8克。 
     同年4月中旬至下旬,被告人杨勇青在大东区大什字街170号楼下向孙海珊分三次以每克700元贩卖冰毒5克、以每克600元贩卖冰毒20克,以每克650元贩卖冰毒7克。 
     2012年5月3日,在抓获被告人赵莉、杨勇青时,当场在杨勇青住所处扣缴冰毒、麻古丸共计23.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郑悦系买毒人员,其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勇青曾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12年3月,在杨勇青家楼下我给了杨勇青300元钱买了0.3克冰毒。我被捕的那天在杨勇青楼下我花600元从他那买了0.8克冰毒。还有几次我从杨勇青那取冰毒他都没要钱。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人郑悦通过辨认,确认本案被告人为向其贩卖毒品的杨勇青。 
     证人陈珖系买毒人员,其证言证实杨勇青曾向其贩卖毒品并容留其吸毒的事实,内容如下: 
     2012年3月23日左右16时许,我给杨勇青打电话求购冰毒,他让我去沈阳市大东区百乐小区的6楼2号,离开之前,我跟杨勇青买了大约0.8克冰毒,给了他800元。同年4月24或25日17时许,我到杨勇青位于大东区天后宫路101号532室家中,后来我临走时,在杨勇青处买了一小袋冰毒,给了他700元钱。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人陈珖通过辨认,确认本案被告人为向其贩卖毒品并容留其吸食毒品的杨勇青。 
     证人孙海珊系买毒人员,其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勇青曾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内容如下: 
     我和一个叫洪军的人处“铁子”,洪军让我帮他买毒品,我认识杨勇青,知道他有毒品。2012年4月中旬,洪军让我帮他买毒品,我找到杨勇青,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买了5袋,1克1袋,一共花了3500元。4月21日我又为洪军从杨勇青那买了20克冰毒,每克600元,共计12000元。其中1万元我把钱存入杨勇青提供的银行卡内,另2000元现金直接给了杨勇青。4月23日左右,我以650元的价格跟杨勇青买了7克冰毒,共计4550元,给他的现金。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人孙海珊通过辨认,确认本案被告人为向其贩卖毒品的杨勇青。 
     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杨勇青时,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01号5-3-2室现场扣押白色颗粒两大袋、三小袋,酱色颗粒四小袋,酱色粉末一小袋,麻古丸七颗。经被告人杨勇青辨认,确认上述毒品为其所有。 
     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1、送检的无色晶体,重17.9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送检的红色药片,重1.0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送检的灰色晶体,重4.3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送检的灰色粉末,重0.11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杨勇青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向他人贩卖过毒品,称其向郑悦、陈珖、孙海珊提供毒品没有收过钱,是白送的。 
(三)2012年2月,被告人杨勇青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70-1号2-6-2室容留曾建芳吸食毒品。同年3月下旬,被告人杨勇青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70-1号2-6-2室容留曾建芳、陈珖吸食毒品。同年4月下旬,被告人杨勇青在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01号5-3-2室容留曾建芳、赵莉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曾建芳系吸毒人员,其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勇青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内容如下: 
     我吸食冰毒有两次在大东区百乐小区,其中一次是中午,我和陈珖一起吸的,杨勇青因为身体不好就没吸。另一次是我和杨勇青吸的。2012年5月1日16时许,在大东区天后宫路101号532室杨勇青家,我和赵莉一起吸食的冰毒,是杨勇青提供的冰毒和吸食工具。 
     证人陈珖系买毒人员,其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勇青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内容如下: 
     2012年3月23日左右16时许,我给杨勇青打电话,他让我去沈阳市大东区百乐小区的6楼2号。我进去看到杨勇青和曾建芳。杨勇青告诉吸毒工具在哪,我自己拿了出来,杨勇青给我大约0.3克冰毒,我和曾建芳吸了。同年4月24或25日17时许,我到杨勇青位于大东区天后宫路101室532室家中,见到杨勇青和一个叫赵莉的南方女人,当时赵莉正在吸冰毒,后来我也吸了。 
     证人尹慧芬系被告人杨勇青的妻子,其证言证实其与杨勇青租住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01号5-3-2室,证人张淑萍系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01号5-3-2室房主,其证言证实尹慧芬与其丈夫共同租住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01号5-3-2室。房屋租赁协议亦证实了上述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证人张淑萍辨认,确认被告人杨勇青为租赁其房屋的承租人。 
     被告人杨勇青的供述,大东区大什字街170-1号2-6-2室,是我朋友的房子,我有时住在那。2012年3月中旬,我在大东区大什字街170-1号2-6-2室,我提供的毒品和工具,供曾建芳、陈珖吸食。2012年4月下旬,在大东区天后宫路101号5-3-2室我租住的房子,我提供毒品和工具,供赵莉、曾建芳吸食。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下列综合证据: 
     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前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莉出生于1977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勇青出生于1974年5月22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9)阳刑一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莉2009年3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决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莉、杨勇青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莉、杨勇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勇青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工具、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莉犯运输、贩卖毒品罪,杨勇青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莉的行为是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不应定性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莉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约定价格、数量,并收取毒资,并且实现贩毒行为的目的而采用隐匿运输的方式将毒品运至购买人处,其主观上具有运输、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刑法对于贩卖毒品的规定,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莉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莉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构成,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勇青关于其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未向他人运输、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杨勇青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贩毒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勇青为贩卖毒品大量购进毒品,并通过运输手段运至沈阳。且有证人孙海珊、郑悦、陈珖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勇青曾向三人贩卖毒品,可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被告人此项辩解及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莉运输、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又系毒品再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类犯罪,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勇青贩卖毒品,且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亦应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莉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至2027年5月2日止。) 
     被告人杨勇青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至2028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凯 
      审 判 员 尉增奎 
      代理审判员 王大禹 
      二Ο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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