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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购车,谁为车祸受伤者“埋单” 近年来,由于车辆买卖未过户(其中不少是连环购车)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特别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到底由谁为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既涉及到相关民法理论又涉及到司法实践的问题:车辆买卖未过户合同是否有效车辆买卖未过户物权是否转移车辆买卖未过户原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人代理了一起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交通肇事案,现结合该案就连环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到底应由谁为车祸受害者“埋单”。 案件回放:2005年8月20日,原车主与案外人(下称第一购车人)签订《抵车协议》,以总价格40000元将案涉辽BH轿车抵给第一购车人,以充抵原车主所欠的第一购车人钢筋包工款。同时约定自协议签字后甲方(指原车主,下同)将车辆所有手续交由乙方,抵车后乙方应及时办理车辆过手续,乙方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经济及法律(与本车有关)的事宜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第一购车人又以28000元的价格将案涉车辆卖给了第二购车人。第二购车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经交通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经查案涉车辆两次转移均未办理车籍过户手续。受害人及其家属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车主承担赔偿全部赔偿责任。本律师接受原车主委托代理其应诉,综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提出原车主不应承担原告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从客观事实看:车辆连环多次转手,原车主原车主对车辆已经无法掌控,更没有从车辆营运中收益,不应承担营运风险 案涉车辆从原车主抵债给第一购车人后,又将案涉车辆转手,因第一购车人没有履行过户义务并且根本违约,对此被告一概不知,也没有任何过错。 从车辆交付第一购车人时起,原车主已经无法对车进行掌控,更没有从车辆营运中收益,所以车辆营运中的风险应由其他人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 ●从法律依据看:机动车所有权事故前已从被告处转移,所有权转移后车辆运营风险不应由其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1号):你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依据我国物权法基本理论,在我国车辆是一种动产,一般情况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所有权人,但也有例外。从车辆所有权的取得来看,根据上述公安部的规章,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实际上主要是从行政管理方便的意义上说的,所以,真正判断车主不能仅以行车证的户主为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最高法院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具体案件认定为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这就意味着机动车产权的转移并不是以公安部门的登记变更为准,意味着从民法理论意义上机动车被认为是普通动产,以交付作为产权转移的全部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机动车无疑是财产的一种形式。我国没有关于机动车产权的专门法律,对机动车的管理是依据国务院的法规或公安部的规章。所以,严格说来,机动车就是普通的财产,应当以没有特殊约定的交付占有、控制的权利作为充要条件。这才是法律的本意。习惯中,以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车辆的所有权人的做法实际是并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有关法律规定的。同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转移后,财产的使用风险也随之转移,原财产所有人也不承担继受财产所有权人使用财产的风险.同理,根据司法解释,连环购车的情况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承当责任。判断承担责任的实际车主的标准是:是否支配该车的运营,是否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而不是车辆的注册登记情况。再同理,其原则也是由于出卖方虽然是登记车主,但车辆已交付,产权已转移,出卖方不能控制车辆,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而现车主恰恰相反,实际控制了车辆及其运营,相应地,应当承当车辆运营的全部风险。 上述法律虽然针对的都是具体的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问题,但综合看,其法理和精神实质是十分一致的,即:交通事故是一种运营责任,车辆是普通动产,遵循动产的取得、转移和使用风险承担法律原则即由实际使用人承担使用风险,仅仅名义或者行政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承担使用风险.这个结论是和我国的基本民法原理相契合的,也是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方向。 ●从法理上分析:原车主对案涉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没有过错,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主体,故不应承担责任 我国相关侵权法理论规定,侵权必须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肇事司机违反交通法规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已载明这一情况。此起事故与该车过户与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车主对事故发生也没有故意或过失即不存在过错,故原车主不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判例看:原车主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和《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0]民一他字第32号)等三个司法解释,都包含了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精神,特别是上述第三个司法解释规定得更为明确清晰:“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他规定调整。”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国务院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人的承担主体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机动车一方。故原车主亦不是上述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 法院裁决: 大连XX区人民法院做出[2007]X民权初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轿车,被告(指原车,下同)已于2005年8月20日协议抵给案外人,并且已经实际交付给案外人,该车辆的所有责任已经发生转移,被告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结果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为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二)项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代理人提出的原车主不应承担原告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加盟连锁经营应当注意的问题 加盟连锁经营作为一种投资行为,越来越受到中小投资者的青睐,但其中存在的问题也比较普遍。综合加盟连锁经营形式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选择加盟连锁经营应注意的问题 针对目前的纷纭复杂的情况,投资者应加强对自身的保护,在选择加盟中注意以下几点: (一)核实公司登记情况,确认是否具有特许经营资格 要求公司提供有正式合法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注意核对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及其合法性。根据商务部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关于“特许经营当事人资格”的规定,可以对照以下条件考察公司是否有从事特许经营的资格。该办法规定: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3、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4、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5、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6、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以上情况的核实可以采用要求公司提供相关手续,比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比如:商标许可证等等);同时应当通过所在地工商局等主管部门调查核实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另外应当实地到连锁经营店面进行考察、调研。 (二)对加盟产品及技术的本质进行深入考察 正确判断产品或技术的内在品质,在市场上寻找其同类产品,注意考虑其价格及销路,对不具备社会化生产或生产成本高于市场价格的技术、产品,要有较清醒的认识。 (三)对公司的宣传要进行核实,不要轻信宣传内容 要考察公司的经济状况,有实力公司,一般有属于自己的住所。租房办公且成立时间较短的公司,无论是技术实力还是信誉度都较差,一遇麻烦,便会逃之夭夭。宣传中称获得专利技术等,要验看正式的国家专利发明证书,可以通过网上查寻鉴别真伪。 (四)签订完备的加盟合同 因加盟连锁购买商品不是用于生活消费,而是用于投资,故进行连锁加盟的投资者不属于消费者,发生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类纠纷的解决仅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作为解决的主要依据。因此加盟合同对于此类投资至关重要。不要对公司的口头承诺或宣传中的承诺深信不疑,要将关键的问题、细节问题、口头承诺都落实在合同中,以便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二、警惕以连锁加盟经营方式进行合同欺诈 目前实际存在的欺诈行为主要特点有: (一)特许经营商自己“制造”品牌 特许商以自己的名义正式注册某一商标,以低廉的价格找人代为加工商品,多数为质次价低的商品,再把这些商品冠以其注册的商标,对外宣传为知名品牌。 (二)特许经营商自己不经营加盟的品牌 一些特许商没有自己经营的店面,自己不经营加盟的产品和技术,但通过一系列的宣传将自己包装为前景光明的行业,获得投资者的亲睐。 (三)虚假实力的介绍,充满诱惑 一些特许商的宣传册与网站制作精美,其中充溢着“小投入、大回报”、“超低的投入,巨大的利润回报”、“‘钱’途无忧”之类的诱惑内容。将其自身进行美化包装,如:是某外国公司或香港公司的中国机构;属于某行业协会的会员;归国某博士任技术顾问等等。这些虚假介绍名头响亮,且难以证实,正好拿来伪装自己。 (四)高额利润的分析,汇报率虚假 在宣传中为投资者计算回报,开列商品的成本、消耗等各项费用,然后计算出惊人的纯利,而实际上原材料、能耗各地、各企业都是不同的,他的计算是低成本、低消耗,一般实际中很难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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