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应当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原辅材料采购验证及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制度要求,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原辅材料;
(四)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六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不含压榨植物油);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七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除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七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提前进行全项检验:
(一)首次出厂销售前;
(二)停产两个月以上重新生产时;
(三)原料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时。
全项检验应当做好原始检验记录,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每年至少委托全项检验一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七十九条 食品小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配备符合食品贮存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销售食品时,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等;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条 禁止食品小经营从事下列经营行为:
(一)制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制售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以生鲜乳为原料制售乳制品;
(四)制售生食类食品和冷加工糕点;
(五)食品批发;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食品小经营从事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八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成品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
(三)不得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马铃薯等高风险食品。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机构安全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组织教育行政、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加强管理和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布经核准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和举报投诉电话,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名单及时告知辖区内的中小学校,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公布经核准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并向家长通报。
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时,对学生的用餐方式进行调查,及时了解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就餐情况,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中小学生监护人与校外托管机构签订供餐协议,同时告知学生所在学校。
第八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两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第八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对食品摊区进行管理。
被指定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贩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三)设置标识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四)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督促食品摊贩对直接入口食品采取防尘、防蝇、防虫等防范措施;
(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六)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第八十五条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明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八十六条 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内容。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办理延续手续。
第八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食品摊区食品安全制度,执行食品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在指定食品摊位和规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
(四)具有符合卫生条件的销售和制售食品的设施;
(五)保持个人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食品添加剂按规定使用和存放;
(八)购买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料,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九)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八条 食品摊贩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经营行为。
第八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三)对食品摊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对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五)建立食品摊贩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对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属于其他被指定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等户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经营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第九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市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属地管理、部门协同、社会共治的监督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村集市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农村集市开办者履行以下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入场经营者档案;
(二)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
(三)设置信息公示栏;
(四)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
农村集市中食品摊区的管理,按照本条例对食品摊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跟踪指导,帮助基层提高执法能力,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后的衔接工作。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起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市(地)的食品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除应当包括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监督管理重点以外,还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和学校、托育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食堂以及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地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
第九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决定采取责任约谈的,应当提前两日通知到被约谈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责任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部门间信息通报、信息共享、原因排查、结果跟踪、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构建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品摊区内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九十八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等工作。
第九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服务管理水平。
第一百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属地管理责任。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大活动组织者、主办单位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选择具有合法资质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食品安全保障,加大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力度。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评估。
鼓励重大活动的组织者、主办单位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第一百零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食品安全信用奖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时更新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对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监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逐步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状况作为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评先评优、金融支持等的重要依据;对严重失信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予以惩戒。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身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会商、信息共享等制度,协调、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后,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二)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第十一项除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核准证或者收回登记卡。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的,停止发放农业补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铲除、销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非法生产、经营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非法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识的;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未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以及在许可的经营场所外举办的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中,有现场销售保健食品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
(二)食品生产者未履行复产报告义务;
(三)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未按规定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四)销售保健食品未按规定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注消费提示信息;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八)经营多个品牌的肉品未按规定分区销售;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置过期变质食品原料;
(十)委托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前款第二项和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一十条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实际含量低于企业明示的净含量,其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比照本条规定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未按规定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未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组织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未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或者上岗工作时,未将健康证明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查验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未索要购货凭证和食品、食品添加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取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中,对保健食品作虚假宣传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及集中用餐配送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每餐食品进行留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自建网站食品经营者、自动售货设备食品经营者未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入网餐饮服务不具有实体经营门店,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具有实体门店,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从事餐饮配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省外食品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在本省经营,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规范、标准或者要求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物质,或者未对作为肥料的畜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相关标准,造成产地环境污染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进行土壤修复,并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未按照规定取得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在核准证有效期内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将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明知未取得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的食品种类,食品小经营从事禁止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八项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以及未取得健康证明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核准证以外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被吊销核准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核准,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核准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人体损伤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造成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一年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出现两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且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
(四)一年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过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因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到位,在本区域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使人民群众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的生产和加工。
(二)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风险监测结果不作为执法依据。
(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产品标准、地方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规范标准、使用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能检测的地方特色食品标准中指标的检验方法标准等。
(五)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六)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
(七)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八)有机食品,是指按照有机食品标准生产,并通过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的食品。
(九)转基因食品,是指以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从事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种类之外的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食品生产者。
(十一)食品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提供餐饮服务或者食品销售,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数量较少,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面积应在六十平方米以下,从事本条例第八十条禁止的经营行为之外的食品经营,未达到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标准的小型食品经营者。
(十二)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区域或者临时指定的经营场所和规定时段内,开展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十三)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学生提供餐饮以及看护、辅导等服务的经营者。
(十四)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是指在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场、街道,或者单位、企业、个人具有所有权、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场所提供短期性、聚集性餐饮服务的活动,如啤酒广场、美食广场、美食节等。
(十五)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是指对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等重大事项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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