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六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3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四)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市场销售和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健全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全链条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形成完善、统一、规范、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工作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规划和措施,部署食品安全工作;
(二)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三)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四)按照职责统筹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和新闻发布等工作;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明确网格内食品安全监管联络员及具体职责,推动监管力量下沉基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辖区监管责任制度,明确事权,划分责任。有关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行政、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警告、特定数额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手段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提高监督管理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建立覆盖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市场销售和食品生产经营等各环节信息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平台,推进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体系建设,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进农村、进企业、进社区、进家庭等宣传教育活动,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优良风尚,依法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海关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能力建设,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海关等部门统一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及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人口分布特征、食品消费结构、居民饮食习惯等区域特点,制定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纳入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发现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本省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进口食品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出具的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采集用于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购样凭证。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八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第十九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对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更新,并重新备案。
企业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和宣传,督促其适用食品安全标准。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全省食品检验体系建设,明确省、市、县食品检验机构建设标准和检验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究开发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行政区域消费量大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进行重点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主要信息。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并收取费用。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应当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鼓励检验机构对小型食品生产者委托出厂检验提供价格优惠、程序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推进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
推进学校、医院等大型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建立快速检测实验室,配备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快速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对食品原料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微生物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效果等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能力建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发现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粮食收购者和存储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收储的粮食进行检验,并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经检验合格方可作为食用用途收储。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
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实行核准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小经营申请核准时,应当明确其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主体业态可以选择食品销售或者餐饮服务,经营项目可以选择散装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食品小经营主体业态及经营项目,应当与经营场所的布局、设施设备等实际条件相匹配。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应当依法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并标注“校外托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的注销手续:
(一)核准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依法终止的;
(三)核准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核准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委托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或者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食品摊贩应当佩戴或者在设备设施显著位置摆放、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核准证、备案证明、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不得伪造、变造、涂改。
第三十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证明应当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二条 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存放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贮存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六)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八)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九)将不同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先到期的保质期;
(十)拆零销售食品的,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销售完毕;
(十一)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销售食品的,应当在商品详情界面明示食品名称、配料表、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标签标注明示要求,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第三十三条 除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外,还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二)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第三十四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将企业文化、产品详情、原料投入、监督检查等信息设置成二维码,在包装上进行标注,推动实现食品信息可追溯、可查询、可监督。
第三十五条 食品标识所使用的文字应当为规范汉字,同时使用外文进行标注的,外文内容应当与中文内容相对应,且外文字高不得大于规范汉字字高。
第三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保存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复印件,定期进行复核,确保其资质合法有效。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索要并保存购货凭证和食品、食品添加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购货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安装智慧化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盛放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等国家禁止在餐饮业使用的品种。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暂时停止生产活动两个月以上的,在复产前应当如实向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准备复产的情况;复产时生产条件应当符合生产许可或者核准要求。
在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生产企业复产前,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场所、设施设备、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人员管理、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复产条件的,禁止复产。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原料,发现食品原料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
第四十二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质量安全。生产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应当对出厂成品进行逐批全项目自行检验。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等消费提示信息。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定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并向社会公布,满足特殊人群消费需求。
第四十三条 在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内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功能和成分宣传应当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相一致,可以现场销售。
在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其宣传内容应当与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现场销售。
在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对宣传推介活动进行全程录像并保存,录像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四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开业前十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实行食品安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学校、托育机构和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应当严格执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建立稳定的食材供应渠道和追溯记录,保证购进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推行“互联网+明厨亮灶”,通过信息化技术,展示食品加工过程,接受监督,保障用餐安全。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对每餐食品成品进行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留样存放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检测需要,并符合国家要求。
第四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加工操作、清洗消毒、人员管理等规定。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过程,接受社会监督;使用环保可降解的容器、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使用预制菜作为原料制作食品的,应当在菜单、点餐页面公示预制菜的品名、主要原料、生产者等信息。
餐饮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盛放食品的容器、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
(二)送餐包、箱等配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定期清洁、消毒;
(三)送餐时应当有防止灰尘、雨水、蚊蝇等污染食品的措施;
(四)配送直接入口食品和非直接入口食品、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和热食品应当分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直接入口食品污染,并保证食品温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容器和包装应当严密,通过加贴封签或者其他方式,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
(六)在容器、包装或者随附单据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应当对其着色警示,并使用有危险化学品标签标识的容器贮存,严格管理,防止误饮。
第四十八条 在餐饮服务场所以外举办群体性聚餐活动的,举办者、承办者和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应当保证食品安全,依法对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经营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相关电信与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会同通信管理、网信等部门推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和商户实行“互联网+明厨亮灶”,强化无堂食外卖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对存在食品安全严重违法情形的平台依法处置。
第五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办事处、第三方机构等)从事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管理的,应当自设立或者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实际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抽查监测、食品安全风险管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以及实际运营机构管理、食品选品推介、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规范。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核准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登记,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保证上述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技术识别、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证书进行实质性审查,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防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并将上述标识信息同步展示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通过技术监测、实时巡查等方式加强对网络食品销售活动的风险识别,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即时向入网食品销售者推送风险提示、警示信息;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入网食品销售者主页面或者其销售食品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投诉举报链接,方便消费者投诉举报食品安全问题。平台提供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
鼓励食品配送人员对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举报。
第五十二条 从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核准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的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核准证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鼓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络平台销售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保持一致,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制作食品。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应当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监控画面覆盖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环节。从事网络订餐配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并确保设备及其放置地点符合食品安全条件。
省外食品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在本省经营的,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含每台设备的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备案编号、联系方式等。
第五十四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对其所属门店实施统一的产品质量标准、采购配送要求、具体操作规程、人员培训考核等。总部应当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评价,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和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食品容器、餐用具和包装材料的监督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查验受托企业营业执照,并留存营业执照复印件。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十六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粮食收购者和储存者应当将转基因项目纳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粮食收购和储存等关键环节的检验检测项目中。
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显著标识。
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五十八条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记录真实完整,确保食品可追溯。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
重点监管食品品种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电子追溯体系,并将追溯信息体现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平台。重点监管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确定发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立食品安全第三方追溯平台,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信息归集,并依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平台推动数据整合,实现信息可追溯。
第五章 食用农产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坚持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禁止违法向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物质,污染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检验检疫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生产经营主体,进入国家、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和引导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进入国家、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或者自建质量追溯平台,推动实现食用农产品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追踪、信息可查询、责任可追究。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根据产地环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确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根据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质量标准对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进行监测,认为不适宜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等食用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意见,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绿色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原料产地环境标准、农业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标准、包装通用准则等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六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合作社进行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和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育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
第六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
鼓励行业协会等符合条件的主体,为特定区域内生产、其质量特色主要由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
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禁止非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严格加强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转基因农作物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对进出境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二)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对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三)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食用农产品种类、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以及市场自查、抽样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六)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
(七)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八)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九)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等认定、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六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的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产地、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第七十条 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在显著位置明示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鼓励生鲜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引导和帮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
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取得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十三条 食品小经营取得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申请核准证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原核准部门办理延续手续。核准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原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用标识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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