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5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5年)
第二百零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起飞时查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文件。
第二百一十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颁发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其有效;但是,颁发或者核准此项证书或者执照的要求,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区内遇险,其所有人或者国籍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工作,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两国政府协议进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二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二百一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二百一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一十七条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百一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发生碰撞的,无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航空器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其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章 发展促进
第二百二十条 国家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民用航空制造业创新体系,支持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提高大型飞机和先进发动机等研发设计能力,推进科技创新成果产业化,促进民用航空制造业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绿色、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产品。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国家完善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组织体系和标准规范,加强适航审定人才培养,建立健全基于风险的分类分级适航管理方式,提升适航审定能力和水平。
第二百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民用机场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建设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要求,完善民用机场布局,加快民用航空枢纽建设,统筹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协调发展,完善通用机场网络。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航线网络,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构建覆盖广泛、优质高效的民用航空服务体系。
第二百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通用航空,加快构建通用航空基础设施网络,培育通用航空市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发展实际,采取措施支持通用航空产业发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低空空域资源配置,推动建设民用低空飞行和应用相关监管服务平台,建立健全适应低空经济发展要求的适航审定、飞行管理等制度和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制定低空经济相关发展规划,完善支持政策措施,鼓励低空经济领域技术创新和应用拓展,促进低空经济发展。
第二百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促进民用航空领域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民用航空标准制定,推进民用航空运输市场高水平开放,提升民用航空国际竞争力。
第十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活动的监督检查,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根据民用航空活动类别、单位信用记录和民用航空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调取当事人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记录、文件和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民用航空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证件、设备、场所;
(五)有证据证明存在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活动的,暂扣相关执照、许可证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扣押民用航空器等相关设备、查封相关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百二十九条 遇有突发事件、特殊保障条件等情形,必须采取不同于国家有关民用航空器和民用机场运营相关规定的特别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百三十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监督管理工作能力和水平,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统计调查制度等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百三十一条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制度,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和发布安全信息。
第二百三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民用航空安全意识。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投资民用航空业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民用机场的相关许可证件。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违反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设计、生产、维修活动,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或者民用航空油料供应、测试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取得本法规定的设计、生产、维修许可证书,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或者民用航空油料供应、测试相关许可证书的企业,因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适航证书、特许飞行证书,或者超出证书有效期、规定范围进行飞行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相关航空人员执照、证书,或者超出执照、证书载明事项范围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出执照、证书载明事项范围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航空人员,可以吊销相关执照或者责令所属单位取消训练合格证书。
航空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对其所属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通用航空企业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提供执照和资格训练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机场或者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未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开放运营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放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不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未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未按照有关规定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进行飞行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对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相关许可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机长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第二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暂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一)未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检查而起飞;
(二)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未将事故情况及时、如实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三)民用航空器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
(四)民用航空器未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
(五)民用航空器违规飞越城市上空;
(六)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违规投掷物品。
第二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扣相关执照或者训练合格证书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执照或者责令所属单位取消训练合格证书:
(一)从事飞行活动时,未携带执照、训练合格证书或者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
(三)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从事飞行活动。
机组人员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飞行时间、值勤时间、休息时间规定的,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通用航空企业处每次飞行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通用航空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每次飞行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空中交通管制员值勤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空中交通管制员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时,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未经许可或者未经飞行校验验证合格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物品,或者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违法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依法开展安全检查工作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违法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民用机场航班运行效率较低、不符合航班正常管理要求或者安全运营保障能力不足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其新增业务申请或者限缩其业务范围。
已经取得许可的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现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情形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限期整改,可以暂停受理其新增业务申请或者限缩其业务范围;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一)未就所从事的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以及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二)未按规定制定、发布、备案或者告知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或者未在售票等环节中明确告知旅客;
(三)航班延误或者取消,未按规定发布信息通告,或者未按要求开展处置和旅客服务工作;
(四)未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方式等信息,未按要求受理、处理旅客投诉或者未及时向投诉人反馈相关情况;
(五)未依法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计划,或者未按计划做好家属援助工作;
(六)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未按规定开展应急援救。
民用机场运营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妨害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和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二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民用航空统计调查制度等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二)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发布安全信息。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者扰乱民用航空秩序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六条 航空人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吊销相关执照。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民用航空事业发展需要设立政府性基金,具体执行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空域和飞行管理有关规章。
第二百五十九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由在其他国家有主营业地或者永久居所的运营人根据租用、包用或者互换民用航空器的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协议运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按照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将本法规定的飞行管理、无线电台执照、适航证书以及机组人员执照的管理职责和义务转移至该外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已转移的职责和义务的责任相应解除。
第二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百六十一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民用航空运输和民用航空器制造相关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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