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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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九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九十九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一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
第一百零三条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二)有与其申请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和航空人员;
(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从事旅客、行李运输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六亿元,从事货物、邮件运输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四亿元;
(五)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管理经验和能力;
(六)完成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筹建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运行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等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场所;
(三)配备实施安全运行所需的手册和其他资料;
(四)建立包括组织机构、工作流程和规范在内的必要的安全运行管理体系。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运行许可的规定实施运行。
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受理公共航空运输运行合格证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相应许可证件;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的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一百零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
第一百零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一百零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第一百一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危险品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航空运输危险品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移民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检疫;检查、检疫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禁止人员、行李和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的,应当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就所从事的公共航空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以及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三节 运输凭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
客票应当包括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票。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行李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
(二)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三)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货物运输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并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
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
(二)货物品名、重量。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运人在航空货运单上填写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依据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所赋予的权利。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客票、行李票、航空货运单等运输凭证应当为书面形式。
前款所称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承运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出具运输凭证,旅客、托运人要求提供纸质凭证的,承运人应当提供。
第四节 承运人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在此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本法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合同约定采用航空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前述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并且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人身伤亡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人身伤亡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按照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时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确定。
对于超过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害,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
(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航空运输中,行李、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旅客、行李和货物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者延误发生时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布。
第一百三十七条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承运人依据本法可以援用的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但货物运输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有关旅客延误以及行李运输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赔权利的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法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法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并且不是从事本法规定的连续运输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实施的与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有关的行为,视为缔约承运人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缔约承运人承担。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实施的与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有关的行为,视为实际承运人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实际承运人承担;但是,实际承运人不因缔约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而承担超过法定赔偿责任限额的责任。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异议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指示,仅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有效。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同时,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其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
除前款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六节 旅客权益保护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教育培训,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公布,并在售票等环节中明确告知旅客。
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是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包括客票销售、退票与变更、乘机、行李运输、不正常航班处置、旅客服务和投诉等旅客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应当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合理安排运力、调配资源,加强对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减少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航班延误或者取消。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发布信息通告,告知旅客延误或者取消原因以及航班动态,并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客票变更、食宿安排等旅客服务工作。
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及时疏散旅客。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航空信息企业等参与民用航空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方式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受理、处理投诉,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相关情况。
第七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五十七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一百五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二)有与所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的、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人员、设施设备、运营场地、手册和其他资料;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载客运输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有健全的保障安全运营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运营许可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运营。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飞行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组织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第三人责任险。
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运输的,还应当就所从事的定期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运输的,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六章关于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
通用航空活动根据业务类型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有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协调联动,按照职责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
国家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职责作出调整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民用机场内的安全和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危害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六十五条 旅客、行李和货物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设立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对于存在安全风险嫌疑的行李和货物,可以在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实施开包检查。不在场开包检查应当全程录像并在检查后书面告知,检查中发现的违禁物品和危险物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未经安全检查、不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经检查无法排除安全风险嫌疑的旅客、行李和货物不得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程序、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应当使用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许可的安全检查仪器设备。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制定本单位的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六十八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航空人员、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人员以及其他需要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的相关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背景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 机长和机组其他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维护民用航空器内秩序,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一百七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妨害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民用航空器设备或者机场内其他民用航空设施设备,擅自开启民用航空器应急舱门,或者违规进入民用航空器驾驶舱;
(二)破坏用于民用航空用途的信息和通信技术系统或者用于空中交通管制的设施设备;
(三)强占民用航空器内座位、行李架,堵塞、强占值机柜台、安检通道或者登机口;
(四)妨碍或者煽动他人妨碍机组人员、安检员履行职责;
(五)辱骂、殴打机组人员、地面工作人员;
(六)非法进入、滞留、拦截民用航空器,或者在民用航空器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七)在民用航空器内使用火种、吸烟(包括电子烟),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可能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电子设备;
(八)非法进入民用机场防护围栏、损毁安全防护设施;
(九)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或者冒用、伪造、变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
(十)以散布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谣言,扬言实施放火、爆炸等危险行为,或者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等方式,扰乱民用航空运行秩序;
(十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托运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在普通货物、邮件中夹带危险物品;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 通用航空活动安全保卫工作应当根据通用航空活动类型,在安全保卫机构、方案、措施等方面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运营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提出援救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发送信号。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信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七十六条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搜寻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以及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通用机场应当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计划。
民用航空器事故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通用机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家属援助计划做好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的援助工作。
第一百七十八条 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按照规定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抢救措施并保护现场,保存证据。
第一百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后果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的人身伤亡标准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事故等级划分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民用航空器事故中的特殊情况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八十条 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其他等级的民用航空器事故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调查需要,依法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记录、设备、资料,询问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查阅、检验和留存证据。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事故相关信息。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现场实施管理时,应当保障调查组进入现场、获取和使用相关取证资料等权利。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为了查明民用航空器事故原因开展的技术调查工作应当与其他事故调查工作相互协调。开展民用航空器事故技术调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自民用航空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依法公布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期公布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布调查进展情况。
第一百八十四条 我国参加或者组织的对境外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故的调查工作,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对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完成登机或者装货后所有外部舱门均已关闭时起,至其任一此种舱门为下机或者卸货目的开启时止的任何时间;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承担。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民用航空器运营人。
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并承担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出租人或者保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或者持有其担保权益的融资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不是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不对第三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于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直接造成的损害,以及由核事件造成的核损害,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在损害发生时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造成损害的事件涉及两架或者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有关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对第三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或者降落的民用航空器,其运营人应当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于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于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
(一)依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二)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破产的;
(三)依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
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九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人应当支付给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第二百条 本章所称第三人,是指除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旅客、货物的托运人及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一)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
(二)为受害人同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
第十一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对于虽然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第二百零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其运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其运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开放航权,允许该外国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营相关国际航班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运行许可,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准,并获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百零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制定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的,应当公布中文版本,并设立具备中文能力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
第二百零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
第二百零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其运营人应当获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故变更或者取消飞行的,其运营人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改正,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百零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国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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