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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11-28
    2. 【标题】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lfgl.sxrd.gov.cn:8013/web/#/details/f74029f7c821e8eb7e05c0a27a44e20a?text=&title=%E8%A5%BF%E5%AE%89%E5%8E%86%E5%8F%B2%E6%96%87%E5%8C%96%E5%90%8D%E5%9F%8E%E4%BF%9D%E6%8A%A4%E6%9D%A1%E4%BE%8B&searchType=0

    7. 【法规全文】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地名保护管理,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以及历史建筑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对象批准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保护标志的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结合西安历史文化特色对样式进行统一。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保护范围、认定时间和有关历史文化信息等内容,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并运用数字化技术方便公众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鼓励对历史空间名称、历史事件发生地、诗词文化遗迹进行标识,展示有关历史信息。

    第六十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技术对保护对象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保护对象以及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进行自评估,形成自评估报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评估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自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和认定情况、保护管理责任落实情况、保护利用工作成效等内容。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六十二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传承利用,应当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教育功能和使用价值,注重民生改善,坚持以利用促进保护传承,推动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相融合。

    鼓励和支持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和有序开放。

    支持对传统技艺、传统民俗、传统医药、传统节日、传统饮食、民间艺术、民间文学、方言文化、诗词楹联等历史文化资源的传承研究,探索适应现代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表达方式。

    第六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组织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利用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明确鼓励、支持和限制、禁止的活动,定期评估并动态调整。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类历史文化遗产的研究阐释,挖掘其历史故事、文化价值、精神内涵,分层次、分类别串联各类历史文化遗产,构建融入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展示线路、廊道和网络,充分展示西安历史文化。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历史文化资源数字化展示平台,将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保护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向社会公开,为单位和个人查阅信息、共享研究成果、开展保护利用提供便利,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鼓励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实现保护对象的展示利用。

    第六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政策措施,推进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供水、供电、通讯、道路、消防、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和人居环境改善。

    第六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活化利用应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保障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当地居民参与保护传承的积极性,不得强制性搬迁当地居民。

    鼓励当地居民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传承利用,享受合理收益。

    支持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从事与当地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等传承利用活动,促进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六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产业引导扶持政策,调整优化历史文化遗产集中区域的产业布局,加强对保护对象以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老字号、老物件、老手艺、老剧目、老地名等的保护利用,宣传推介其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培育传统文化品牌,支持文化创意产品研发、特色历史文化体验以及承载历史文化价值的相关产业发展,实现历史文化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

    支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反映西安历史文化特色的影视文学作品创作、传统服饰设计制作、动漫游戏产业开发、研学体验产品推广。

    鼓励老字号原址、原貌保护。支持符合条件的老字号传统技艺纳入国家传统工艺振兴目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鼓励老字号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第六十九条 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利用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文化资源,设计旅游线路、开发旅游产品、培育旅游品牌,深化区域旅游合作,推动历史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七十条 历史建筑和工业遗产可以依法抵押、转让、出租。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和技术指导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和工业遗产的活化利用。

    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可以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以及确保建筑安全的基础上,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改善条件,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国有历史建筑、工业遗产活化利用收益,主要用于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的维护修缮、日常保养以及周边环境改善。

    第七十一条 历史建筑和工业遗产在符合保护规划、保护方案、正面清单,以及结构安全、消防、环保等专业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多种功能使用。

    鼓励结合历史建筑自身特点和周边区域功能定位,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图书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以及经营老字号、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

    鼓励利用有条件的工业遗产建设特色街区、工业文化产业园区、创新创业基地、影视基地、工业体验馆、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城市综合体、开放空间等,开发工业旅游项目,开展工业文化教育实践,培育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创意等业态。

    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产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配备必要的技防、物防、污染治理等设备设施。

    第七十二条 革命文化遗存传承利用应当维护革命文化遗存本体安全、特有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

    鼓励结合重大历史事件等,依托革命文化遗存组织开展纪念活动,注重发掘整理、宣传展陈革命史料和英烈史迹,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和革命文化。

    鼓励将革命文化遗存与其他保护对象整合,拓展展示线路和内容。展示利用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



    第七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建档,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重大活动和重要节日进行展示。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利用。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活动,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保存、传播和发展空间。

    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扶持和培育相关产业,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七十四条 支持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利用、传统材料的生产,依法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传统技艺人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保护规划、保护方案的编制、修改、公布职责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因保护不力,导致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受到严重破坏、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的;

    (四)应当列入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名录而未列入,导致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破坏的;

    (五)未依法设置保护标志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拆卸、转让、损毁历史建筑的构件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损害,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依法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历史地段,是指经依法核定公布的能够真实反映西安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区域。

    (三)历史道路(街巷),是指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内有明确历史记载的,格局肌理清晰,历史文化资源丰富,文脉特征凸显的道路(街巷)。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指经依法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能够较完整地反映地方特色的镇和村落。

    (五)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保存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

    (六)历史建筑,是指经依法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历史轴线,是指在历代城市营建中形成的城市轴线体系。主要包括丰镐二京轴线、阿房宫轴线、汉长安城中轴线、隋大兴唐长安城南北中轴线、唐大明宫南北轴线和明清西安中轴线。

    (八)历史文化线路,是指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贸易、交通、军事、水利等线路本体以及线路遗存点,主要包括丝绸之路、秦岭古道、秦驰道、历史漕渠等。

    (九)工业遗产,是指在工业长期发展进程中形成的,具有较高的历史、科技、社会、艺术价值,经依法依规认定的工业遗存。

    (十)革命文化遗存,是指自一八四零年起,中国人民实现国家独立、民族解放、民主自由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中国的历史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场所和实物。

    (十一)农业文化遗产,是指我国人民在与所处环境长期协同发展中世代传承,并具有丰富的农业生物多样性、完善的传统知识与技术体系、独特的生态与文化景观的农业生产系统。

    (十二)地名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并传承使用至今的地名及其相关的文化表现形式。

    第八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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