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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11-28
    2. 【标题】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lfgl.sxrd.gov.cn:8013/web/#/details/f74029f7c821e8eb7e05c0a27a44e20a?text=&title=%E8%A5%BF%E5%AE%89%E5%8E%86%E5%8F%B2%E6%96%87%E5%8C%96%E5%90%8D%E5%9F%8E%E4%BF%9D%E6%8A%A4%E6%9D%A1%E4%BE%8B&searchType=0

    7. 【法规全文】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2年2月6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通过 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体系

      第一节 保护对象

      第二节 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节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保护责任人

      第二节 历史城区保护

      第三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节 建设活动要求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涉及文物、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地名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融合发展的原则,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城市文脉,维护文化遗产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促进历史文化与现代生活相融合。

    第四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保障,完善体制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将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履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相关职责,加强日常巡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相关工作。鼓励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事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六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是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的保护和规划管理工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住建、城管、文化旅游、民族宗教、工信、林业、民政、农业农村、国资、秦岭保护、水行政、生态环境、商务、交通、人社、教育、应急、消防救援、档案、地方志等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筹集机制,通过预算安排以及其他合法渠道筹集保护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维护修缮、数字化建设、宣传推广,以及相关的学术研究、规划设计、教育培训等工作。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参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拓宽融资渠道。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和公众参与机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论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保护西安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应当配合做好保护对象的调查、评估、认定、建档等工作;有权对保护对象认定、规划编制、维护修缮等保护利用工作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对象以及其他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处理并反馈。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设立社会基金、投资、捐赠、认养、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开展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保护利用技术和方法,提高保护利用的科学性。

    鼓励建立公益性组织和志愿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公益性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指导和支持。

    对在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文化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历史文化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展陈内容开展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通过市民公开课、专题报告、专家讲座、场景体验等方式开展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活动。

    支持学校开展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教育教学实践活动。

    第十二条 本市充分发挥历史文化遗产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省内、国内、国际其他城市协同合作,联合开展跨区域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推动建立历史文化资源协同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利用关中平原城市群历史文化资源优势,加强丝绸之路、秦岭古道、秦驰道等历史文化遗产价值研究和宣传推广,推动西安城墙、西汉帝陵等申报世界文化遗产。



    第二章 保护体系



    第一节 保护对象



    第十三条 本市对历史城区、大遗址以及其他历史文化遗产和构成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城址环境的自然山水格局,以连点串线成片方式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保护、全面保护。

    第十四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世界文化遗产;

    (二)大遗址等不可移动文物;

    (三)历史城区;

    (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

    (五)历史建筑、工业遗产、革命文化遗存;

    (六)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七)自然山水格局、历史轴线;

    (八)风景名胜区、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历史文化线路;

    (九)古树名木、古井、古桥等历史环境要素;

    (十)地名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各类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五条 保护对象的认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对象认定、调整的标准和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等级、保护状态变化等确需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镇、村申报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符合法定条件而未申报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督促及时申报。

    第二节 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历史城区涵盖西安城墙区域及其以内的完整片区,应当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西安城墙墙体、城门,城墙内侧二十米以内区域,城墙外侧至护城河外沿的区域和长乐门、安定门、永宁门、安远门城门内外侧的广场、绿地;

    (二)“棋盘式”路网格局;

    (三)“安远门—钟楼—永宁门”“安定门—钟楼—长乐门”“唐承天门遗址—北广济街—南广济街—朱雀门”三条历史轴线;

    (四)北院门、三学街、七贤庄等历史文化街区;

    (五)德福巷、竹笆市、正学街、下马陵等历史地段;

    (六)解放路、和平路、建国路、尚勤路等历史道路;

    (七)大麦市街、大皮院、开通巷、化觉巷等历史街巷;

    (八)由钟楼分别向长乐门、安定门、永宁门、安远门城楼形成的通视走廊;

    (九)古树名木、古井等历史环境要素;

    (十)冰窖巷、习武园、甜水井街、药王洞等地名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北院门、三学街、七贤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北院门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长街短巷的街巷肌理、组团聚居的传统格局,体现多元文化交融的历史遗存,传承传统市井文化的老字号、传统饮食、民俗活动;

    (二)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由文庙与西安府学、长安县学、咸宁县学组成的传统格局,承载儒学、关学等优秀传统文化的文庙、书院、名人故居,传承书院文化的传统商业、生活习俗;

    (三)七贤庄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以八路军西安办事处旧址、革命公园为代表的革命文化遗存,传承红色文化与革命精神的人文要素。

    第十九条 丰镐遗址、阿房宫遗址、汉长安城遗址、隋大兴唐长安城遗址(含大明宫遗址)等列入国家大遗址保护项目库的遗址、遗址群,应当依法维护遗址遗迹的真实性、完整性,重点保护历代都城营建形成的传统格局、城址、宫殿、园林等遗址遗迹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

    第二十条 秦岭山脉、河湖水系、台塬地貌等历史地形地貌以及地理环境构成的自然山水格局,应当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秦岭山脉等自然山体;

    (二)渭河、泾河、灞河、浐河、沣河、滈河、涝河和潏河等河湖水系;

    (三)乐游塬、龙首塬、凤栖塬、少陵塬、白鹿塬、铜人塬、洪庆塬、高阳塬和细柳塬等台塬地形地貌。

    第三节 保护名录



    第二十一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对象认定和调整情况,编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建成或者形成时间、保护等级和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通过采集、整理等方式,归集保护对象档案,建立相关数据库,录入保护对象的历史、权属、测绘信息、利用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推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

    对普查中发现或者单位和个人推荐的,未纳入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的街区、地段、建筑物、构筑物,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自发现或者推荐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勘验、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先予保护对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先予保护对象确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先予保护公告,明确先予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先予保护对象。先予保护期间,先予保护对象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先予保护对象开展价值评估,对于符合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认定标准的,督促区县人民政府依法提出认定申请;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依法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不符合认定标准或者经申报未被认定的,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解除先予保护措施。

    自先予保护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先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因先予保护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历史建筑的保护方案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

    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没有规定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

    第二十六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目标、原则、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建设控制要求和保障措施;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改善要求和措施;

    (六)防灾减灾救灾要求和应急措施;

    (七)传承利用建议和措施;

    (八)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城址环境保护要求。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内容参照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沿革和基本信息;

    (二)保护范围、保护内容、重要管控措施;

    (三)维护修缮、使用和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村全面振兴规划的要求,并与文物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可以与村庄规划合并编制。

    第二十九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源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规划、保护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保护方案的情形,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负责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三)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可以约定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无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五)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六)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七)其他保护对象或者特殊情况,法律法规对保护责任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保护责任人确定后,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承担的保护责任。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的权属、管理以及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整体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街巷肌理、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完善政策措施,落实保护要求,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处置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三)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整治保护范围内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景观小品;

    (四)对濒危或者有损毁危险的保护对象组织抢救性修缮;

    (五)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历史文化资源活化利用;

    (六)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和防灾减灾工作;

    (七)优化城市功能,推动城市有机更新与历史文化传承相融合;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发现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防灾减灾等工作;

    (五)按照要求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按照保护方案维护修缮和使用历史建筑,保持其原有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风貌特征;

    (二)开展日常管理,重点保护体现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历史环境要素等;

    (三)保障历史建筑安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排除措施,并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四)确保防灾减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时,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保护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监测工业遗产保存状况,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保持工业遗产的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等历史特征;

    (二)建立工业遗产档案,记录核心物项保护、遗存收集、维护修缮、发展利用、资助支持等情况;

    (三)在遗产区域内设立标志和相应的展陈设施;

    (四)保障核心物项安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损毁危险及时采取排除措施,核心物项损毁的及时修复,并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节 历史城区保护



    第三十六条 历史城区的城市功能应当以文化、商贸、旅游为主,根据环境资源承载能力,调控人口容量,从严控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用房建设总量。

    不适应城市功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调整或者外迁。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历史城区及其周边的建筑高度和风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历史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二十四米;

    (二)西安城墙内侧二十米以内,沿墙恢复为马道或者建设为绿地;一百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九米,建筑形式采取传统风格;一百米以外,以梯级形式过渡,过渡区的建筑形式为青灰色坡顶建筑;

    (三)以长乐门、安定门、永宁门、安远门城楼内沿线中心为点,半径一百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城楼的建筑风格、色彩相协调;

    (四)以长乐门、安定门、永宁门、安远门城楼外沿线中心为点,半径二百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半径二百米以外,以及环城路外侧红线以外区域,各以六十米距离为过渡区,建筑高度从二十四米以下向三十六米以下、五十米以下递升;

    (五)西安城墙外侧至环城路林带绿地,只允许建设高度不超过六米的园林式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八条 钟楼至长乐门、安定门、永宁门、安远门城楼按照下列规定划定通视走廊,并实行建筑高度控制:

    (一)钟楼至长乐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五十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九米,通视走廊外侧二十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二米;

    (二)钟楼至安定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一百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九米;

    (三)钟楼至永宁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六十米;

    (四)钟楼至安远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五十米。

    第三十九条 历史城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增工业、仓储用地;

    (二)不得新建架空线路;

    (三)不得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色彩与历史城区风貌相协调,传统民居、店铺修旧如旧,保持原貌;

    (五)广场、人行道、历史街巷的地面铺装采用体现历史城区风貌的建筑材料及形式。

    第四十条 在历史城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与历史城区风貌相协调。钟楼盘道和长乐门、安定门、永宁门、安远门城楼盘道内侧以及外侧周边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前款规定的钟楼盘道和城楼盘道内侧以及外侧周边范围,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

    第四十一条 历史城区应当优化公共交通线路设计,科学设置公共交通站点、换乘枢纽,减少机动车进入和穿越历史城区。

    历史城区倡导慢行交通,合理增加慢行区和慢行道,构建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交通环境。历史文化街区交通结构以非机动车、步行为主。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城区园林、绿地和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有计划地新建、扩建或者改造口袋公园、街头绿地、休闲广场,增设文化设施,增加行道树木,扩大植被覆盖面积。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城区周边划定环境协调区,做好环境协调区的城市设计,确保环境协调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与历史城区风貌相协调。

    第三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十四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修缮技术规范,明确分类维护修缮措施。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方案、修缮技术规范,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并根据实际需要改造提升防灾减灾等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防潮、防盗、防蛀等性能。鼓励聘用传统工匠,采用地方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进行维护修缮。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有权从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获得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保护方案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日常保养或者进行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等轻微修缮除外。

    第四十六条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方案、修缮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修缮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经济能力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修缮,保护责任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支持。修缮费用由市、区县财政经费分担。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评估论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经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文物等部门审核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迁移或者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应当征求保护责任人意见。

    历史建筑拆除前,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数字化模型,留存建筑照片、测绘图纸等资料,并依法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因历史建筑迁移拆卸的构件、部件,应当用于历史建筑的组装、还原;因历史建筑拆除拆卸的构件、部件,应当清点编号、妥善保存、合理利用。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储存、堆放、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三)拆卸、转让、损毁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擅自迁移、拆除、重建历史建筑;

    (六)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四节 建设活动要求



    第五十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改造、迁建或者依法拆除。需要迁建、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属于历史上形成或者经批准建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给予安置、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法处置。

    第五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修建道路、桥梁、地下工程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三)设置户外广告、牌匾、雨棚、空调、连廊、雕塑、环境卫生设施等外部设施或者进行室外装饰装修,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四)新建、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或者需要采用沿墙敷设方式的,应当进行隐蔽或者技术处理,确保符合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并与核心保护范围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五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 拟实施城市更新的区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专项调查评估,梳理评测既有历史文化资源状况,明确应当保留保护的资源清单,并组织专家论证。未开展调查评估的区域,不得实施城市更新。

    调查评估结果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经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确定城市更新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在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古树名木、古井、古桥以及其他历史环境要素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对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涝设施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专家评审,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遗址协同保护,有序建设考古遗址公园,展现大遗址的宏大规模和价值内涵,提升大遗址展示利用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争取国家、省级有关部门的支持,推动加快大遗址考古研究进度,并为开展考古研究工作提供便利。

    在大遗址开展考古遗址公园建设、人居环境改善等建设活动前,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建设方案,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住建、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查。建设方案依法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线路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工作联动和资源整合,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修复相关的自然环境与文化景观,促进跨区域历史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和系统展示。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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