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海南省三亚市人大常委会
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基本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并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三十日前,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批准决定进行修改。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除必须立即实施或者需要明确的施行准备期外,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一般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之日起满三十日的次月1日。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将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三亚人大网以及《三亚日报》上刊载。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要求进行清理;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需要进行清理;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四)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草案的风险评估等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年度实施情况。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执法检查,了解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培训,提高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等,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法律专业人士作为法律助理,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参与立法调研论证等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律助理的培训、管理和考核,为法律助理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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