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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5)第3号

  三亚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经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8日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9日三亚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三亚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三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两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标杆城市。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将第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条、第六条,修改为: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立法机制,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采取书面、会议、委托等方式开展立法协商,并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及时反馈。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标杆城市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丰富立法形式,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根据内容选择适当的立法体例。”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五条和第五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七、加两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立项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规章通过后,在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时应当就此专门说明。

  “前款规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施行前,该行政措施可以继续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延长授权期限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法规主要制度和立法工作进度的统筹协调,协调解决重要问题。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可以成立立法工作专班,负责统筹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修改、审查、审议等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可以与三亚经济圈有关自治县以及其他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开展区域协同立法,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聚焦区域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在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以及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的起草、论证、宣传、实施、修改、清理、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方面加强沟通协作。”

  十、将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二款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及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一、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立法规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是指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审议项目和重点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人和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时间;预备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法规草案较为成熟的,可以调整为审议项目;重点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责任单位。”

  十二、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并及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十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加强对起草工作的跟踪督促和指导协调。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网络征询等形式。”

  第二款修改为:“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二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批准决定进行修改。”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除必须立即实施或者需要明确的施行准备期外,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一般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之日起满三十日的次月1日。”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将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三亚人大网以及《三亚日报》上刊载。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二十八、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九、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三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要求进行清理;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需要进行清理;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四)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三十三、将第五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三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草案的风险评估等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三十五、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年度实施情况。”

  三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执法检查,了解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八、增加三条,作为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培训,提高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等,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法律专业人士作为法律助理,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参与立法调研论证等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律助理的培训、管理和考核,为法律助理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三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修改为“第二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修改为“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二)在第二条中的“废止”后增加“解释”,将“及”修改为“以及”。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第二款中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修改为“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第二款中的“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修改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五)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主席团”前增加“举行会议的时候”。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作说明”修改为“说明”。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审查时”修改为“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

  (八)将第二十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九)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草案”后增加“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将第二款中的“调查研究”修改为“调研”,“可以要求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修改为“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十)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审议中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大问题有分歧的”修改为“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在“对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后增加“有分歧意见的”。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审议中对地方性法规案”修改为“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第二款中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根据小组的要求”前增加“并”。

  (十四)在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中的“有关部门”后增加“基层立法联系点”。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起草说明”修改为“说明”,并在该条末尾增加“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审议结果报告”修改为“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决定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单独表决”修改为“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单独表决”。

  (十八)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报批的”,并在该条末尾增加“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中的“该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

  (二十)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工作机构”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二十一)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修改为“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二十二)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将第十五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年1月20日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一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三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标杆城市。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立法机制,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采取书面、会议、委托等方式开展立法协商,并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及时反馈。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标杆城市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丰富立法形式,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根据内容选择适当的立法体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立项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规章通过后,在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时应当就此专门说明。

  前款规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施行前,该行政措施可以继续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延长授权期限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法规主要制度和立法工作进度的统筹协调,协调解决重要问题。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可以成立立法工作专班,负责统筹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修改、审查、审议等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可以与三亚经济圈有关自治县以及其他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开展区域协同立法,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聚焦区域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在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以及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的起草、论证、宣传、实施、修改、清理、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方面加强沟通协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及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是指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审议项目和重点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人和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时间;预备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法规草案较为成熟的,可以调整为审议项目;重点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立法项目论证报告等材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并及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加强对起草工作的跟踪督促和指导协调。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网络征询等形式。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不同意见时,由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一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以下简称大会议程)。

  第二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议程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五条 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属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经该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属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共同签署。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个人或者若干人联合就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的重要问题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十一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对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作说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该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根据小组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基本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并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三十日前,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批准决定进行修改。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除必须立即实施或者需要明确的施行准备期外,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一般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之日起满三十日的次月1日。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将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三亚人大网以及《三亚日报》上刊载。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要求进行清理;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需要进行清理;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四)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草案的风险评估等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年度实施情况。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执法检查,了解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培训,提高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等,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法律专业人士作为法律助理,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参与立法调研论证等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律助理的培训、管理和考核,为法律助理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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