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申请竣工验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按规定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限为6个月。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写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情况及评定意见;
(三)投资效果与经济效益;
(四)环境保护、人防、消防、档案、安全生产与卫生等情况;
(五)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从境外引进技术或进口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还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境外提供的设计文件。
第九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完成试生产阶段后、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建成后,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应当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直接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2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结论。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分为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和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初步验收。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可进行阶段验收或专项验收。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后,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初验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初验报告的要求和处理意见及时整改、完善。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核定新增固定资产数额;对生产性建设项目还应考核实际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生产设施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和施工图纸建成,能满足批量生产需要;
(二)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已安装完毕,并经联动试车或带负荷试运转达到合格,构成生产线,形成生产能力,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
(三)生产工艺、人员培训、各项规章制度等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四)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卫生等设施已按设计建成,能够与生产线同时投入使用;
(五)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或部分建成,能满足投产初期的需要;
(六)竣工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七)技术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档案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按设计要求全部建成;
(二)竣工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三)技术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档案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结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基本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仅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建成的,在不影响正常生产、使用的前提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可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结论。对剩余工程,应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概算留足投资,限期完成,工程完成后另行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结论。对存在的问题,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结束后,再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造成项目总投资超概算,或者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的,依照《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结论后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结论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理基金。
尚未完工的建设项目,其剩余工程的预留投资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二)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的;
(三)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验收合格结论的。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郑州市社会消防宣传教育规定
(2012年12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发布
2021年3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消防宣传教育,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建立部门依法监管、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体系。
第四条 鼓励、引导公民学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知识,参加消防宣传和消防演练,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志愿服务等消防公益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派出所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对辖区单位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对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消防行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学校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每年进行一次督导和考核;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和教职员工岗位培训内容;
(三)督促、指导学校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主题宣传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宣传教育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社会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和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纳入社区工作总体规划,配合相关业务部门做好工作;
(三)将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考评内容,将消防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指导社会福利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消防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将消防知识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二)依法对消防安全技术职业培训机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消防行业技术工种(职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企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广播影视制作、播出机构每季度至少制作、播出一期消防安全节目,在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集中进行公益性宣传报道;
(三)指导和协调出版单位适时发布消防信息,开设消防安全教育专栏,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景区管理机构、旅游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每年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督导和工作考核。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宣传和普法教育的内容,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防火安全公约;
(二)在村庄、社区的主要街道、公共场所设置消防窗、专栏等固定宣传设施,利用文化站、学习室、警务工作室等场所及广播、视频等设备对居民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三)定期组织志愿消防队、居民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和消防演练;
(四)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支持本行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单位责任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开展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为重点的普及性消防宣传教育:
(一)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二)对在岗职工每年进行一次消防知识培训,对新上岗和转岗职工进行岗前消防知识培训;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组织一次、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消防演练。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等部位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标识;
(二)编印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免费取阅;
(三)利用广播、电视等设备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科技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和公共图书馆等文化科技知识传播场所,应当结合单位特点设置消防安全体验设施或场所。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队(站)、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参观体验;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消防演练,寄宿学生每学年至少开展两次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消防演练;
(六)每学年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学校教室、行政办公楼、宿舍及图书馆、实验室、餐厅、礼堂等,应在醒目位置设置疏散逃生标志等消防安全提示。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确定至少一名受过消防安全业务培训、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认知特点,保证课时或者采取学科渗透、专题教育的方式,每学期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开展火灾危险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场自救逃生常识等方面的教育。
初中和高中阶段应当重点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基本知识和灭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游戏、儿歌等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定期对职工开展消防培训和消防演练,对服务对象组织开展经常性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综合楼、商住楼、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服务范围内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服务对象参加的灭火和消防演练。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司乘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城市公园绿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景区、公园绿地、活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常识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培训;
(二)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工程施工期间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支持、配合施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
(三)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操作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单位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社会消防宣传教育督导与协作机制,将消防宣传教育纳入消防安全责任制进行督导和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标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承担本单位职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责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依法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教育、医疗、社会福利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责任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给予警告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责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
(2019年1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发布
2021年3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实施对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纪念建筑物、村庄集镇建筑等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修装饰,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修装饰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装饰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写字楼、商场、医院、展览馆、火车站、机场、地铁站等供人们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本办法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居住建筑。住宅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非住宅居住建筑,是指学生宿舍、职工宿舍等非家庭使用的居住建筑。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和非住宅居住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装修装饰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装修装饰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建筑装修装饰有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装修装饰应当遵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发包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推广使用建筑装修装饰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非所有权人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取得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建筑装修装饰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规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装饰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范、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九条 用于建筑装修装饰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节能和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环境污染控制、节能等相关标准的建筑装修装饰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装饰:
(一)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
(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一条 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构件;
(四)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
(五)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六)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和配套设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在建筑物底层开挖拓展使用空间的;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装修装饰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依法实施劳动用工实名制,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单位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装修装饰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或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垃圾,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清运和倾倒,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不得随意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并保持楼梯和电梯内等公共空间清洁。
第十五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向装修人出具装修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书,并移交水、电、供暖、通讯等装修装饰竣工图。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
第十六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单独发包的新建住宅统一装修装饰工程、非住宅居住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符合前款规定限额的,装修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装修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进行肢解,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施工许可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装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应当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修装饰企业。
第十九条 装修人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使用质量不合格或者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装修装饰材料。
第二十条 装修人收到装修装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相关标准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应当在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四章 住宅装修装饰
第二十二条 住宅装修装饰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装修装饰方案等材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及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以下的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新建住宅统一装修装饰工程、非住宅居住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登记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装修装饰情况的监督管理,并将装修装饰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装修装饰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修装饰企业或者限制其他装修装饰企业及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强行推销装修装饰材料或者限制装修人购置的装修装饰材料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修装饰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反约定强制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等性质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住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有约定的,装修装饰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五条 因住宅内装修装饰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透水、停水停电、物品损坏、外立面损坏等,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装修装饰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服务内容、服务承诺、装修装饰企业等信息,为公众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享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信息、监督检查信息、装修装饰企业信息,一方采集,多方使用,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复提供。
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采集到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管理信息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和体系,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装修装饰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其信用信息。
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装修人、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装修装饰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对收到的举报投诉依法及时调查和处理,严格保守举报投诉人秘密,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装修装饰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公共建筑和非住宅居住建筑装修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住宅装修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举报的装修装饰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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