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1年3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发布 自2021年3月18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实施民法典,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人民政府组织对有关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6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3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 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附件1
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将《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已建成绿地绿线内的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偿后方可占用”。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设计方案应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将《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修改为:“多产权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多产权建筑,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八条第三款中的“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修改为“多产权建筑投入使用之日起”。
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建筑面积的比例”修改为“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第二款中的“《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修改为“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修改为“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引导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多产权公共场所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修改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第十一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第十七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三、将《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岗李水乡、花园口、秦汉古城和大河村遗址”修改为“黄河湿地景观带、黄土地质地貌展示区”。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金水区、”。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删去第二项中的“,破坏周围环境”。
四、删去《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五、将《郑州市社会消防宣传教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删去“,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一项、第二项中的“非煤矿山”修改为“矿山”,在“生产经营企业”前增加“监管职责范围内的”。
第十一条中的“文化、广播电视”修改为“文化广电和旅游”。
第十二条中的“旅游部门”修改为“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
第十四条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将全文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六、删去《郑州市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3年5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二、《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4年7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三、《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12年10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根据2018年10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005年8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2018年10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第一次修正
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237号第二次修正
2021年3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243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林业、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并确定绿线。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
(二)河流、湖泊、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绿线确定后,应当严格实施。确需变更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成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禁止占用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绿线内的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绿地率指标。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确定的绿地率指标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确定绿地范围,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和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绿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
(2005年9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
2021年3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多产权建筑,是指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写字楼、住宅、车库、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建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多产权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多产权建筑,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六条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按其使用、管理范围,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以下简称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所有产权人承担。
第八条 多产权建筑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组织产权人成立消防安全组织,具体负责该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或由产权人共同委托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其中,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业主委员会委托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建设,出售给两个以上业主的多产权建筑,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之前,其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应自多产权建筑投入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成立组织或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 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多产权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受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条 多产权建筑产权人成立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公共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五)督促、检查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情况,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服从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影响消防安全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有权制止,并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举报。
第十二条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产权人报告公共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多产权建筑公共消防安全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多产权建筑设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公共消防安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提供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托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时,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同在多产权建筑内时,该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其住宿场所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多产权公共场所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多产权建筑产权人未按本规定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
(二)多产权建筑产权人成立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公共消防安全职责的。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2009年6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
2011年10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正
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第二次修正
2021年3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秩序,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范围内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黄河风景区)包括五龙峰、汉霸二王城、桃花峪、黄河湿地景观带、黄土地质地貌展示区等景区。
第三条 黄河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弘扬黄河文化,发展旅游产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市人民政府划归其管理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景区的管理机构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保护、水利、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黄河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惠济区、荥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黄河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黄河风景区发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黄河风景区的建设、保护与发展规划,加强各景区之间交流、沟通与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黄河风景区内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批准后的详细规划确定的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规划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景区界线标志。
第八条 景区建设应当符合《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功能分区和规划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旅游专项资金用于景区旅游建设项目投资。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景区建设。
景区的旅游经营收入应当用于景区保护和建设。
第十条 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从事其他工程建设;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景区内禁止修建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破坏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规划要求改造或拆除。
第十二条 景区详细规划区域内的旅游设施及道路、停车场等附属设施,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统一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施工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地貌。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风貌。
第三章 景区保护
第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景区内植树造林、防火护林、湿地保护和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湿地、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环境。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根据义务植树计划每年在黄河风景区内安排一定的义务植树任务,绿化荒山,营造生态防护林,保护生态环境。鼓励单位和个人栽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内园林绿化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景区内的林木;禁止破坏或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因建设等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林木的,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旅游车船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八条 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植被和各项设施,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地质遗迹及旅游、服务、公共交通等设施;
(二)开山取土、取沙;
(三)垦荒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饲养或携带犬只;
(四)捕杀野生动物;
(五)在禁止烟火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焚香、使用明火;
(六)焚烧垃圾、秸秆、沥青、树叶等;
(七)修建坟墓、墓碑;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九)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十)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二十条 设在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景区管理机构对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应当设置规范的标示牌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警示牌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服务投诉站点,公开投诉受理电话,方便游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确定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带游客进入景区。
第二十四条 进入景区内的车船必须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的线路限速行驶,在规定的场所停放。机动车船禁止鸣笛。
景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替代音响。
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的停车场,应按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标志牌,公开管理制度,公示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景区管理机构依照规划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严禁欺诈、敲诈勒索、尾随兜售、强买强卖。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完善消防设施,认真做好消防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规定和景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游客安全。
第三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作好文明游览的教育工作,制定游览注意事项,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
第三十一条 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泵前沉沙池及其排泥场等的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和旅游协调发展。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害供水工程安全、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景区内进行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七)、(十)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九)项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私带游客进入景区的,处以应收门票总额2倍的罚款,并责令游客补票;
(六)进入景区的车辆未按指定的线路行驶,或乱停乱放的,对机动车每辆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每辆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行为,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景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可委托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同时废止。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2009年7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发布
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第一次修正
2021年3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及时投入使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及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综合考核评估,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验收和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卫生等专项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年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制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计划;
(二)检查、督促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建设项目和受委托的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考核评估,出具竣工验收结论。
第五条 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应急管理、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档案、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统计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单项工程全部建成,符合设计要求;
(二)已经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专项验收合格,且已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三)已按要求编制竣工决算,并经有关部门审计或审批;
(四)技术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档案完整、准确;
(五)编写完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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