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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1. 【颁布时间】2024-1-1
    2. 【标题】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3. 【发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6. 【法规来源】https://xxgk.mot.gov.cn/2020/jigou/fgs/202401/t20240103_3980642.html

    7. 【法规全文】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b)为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状态,运行人应当指定符合本条(c)款规定资质的维修人员或者单位实施如下要求的维修工作: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部件制造厂家发布持续适航文件中的维修要求。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部件制造厂家发布服务文件中的强制性维修要求。

    (3)如带有故障或者不工作设备运行,《主最低设备清单》中规定的维修程序。

    (4)局方基于事故或者事件调查发布的其他维修要求。

    (c)除基于传统航空器设计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维修人员或者单位资质应当符合《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的相关要求外,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实施维修工作的人员或者单位资格要求如下:

    (1)对于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部件的非复杂维修工作,应当至少由按照制造厂家建议的规范通过了机型维修培训的人员实施。

    (2)对于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维修工作,应当至少由通过了必要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维修知识和机型维修培训的人员实施。

    (3)对于任何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取得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视为符合本款第(1)项、第(2)项的资质要求。

    (4)对于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部件的复杂维修工作,应当由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则》(CCAR-145)获得相应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

    (5)对于遥控站和控制链路的维修工作,应当由通过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制造厂家或者其服务提供商建议专项培训的人员实施。

    (d)上述维修工作包括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系统或者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查、测试、修理、排故、换件或者翻修工作。对于已经获得适航审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更改的实施,也视为维修工作。

    (e)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其部件实施任何维修工作时,都应当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部件制造厂家发布的持续适航文件、服务文件中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实施,并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1)准备合适的工作单卡,以记录所实施的维修工作。

    (2)正确使用规定的工具设备,并确保工具设备的可用状态。

    (3)使用规定器材,并确保器材的合格状态。

    (4)确保工作环境满足要求,并保持现场整洁有序。

    (5)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遵守安全注意事项。

    (6)如实规范填写维修记录,并在完成后签署维修放行证明。

    (f)运行人应当妥善保存维修记录和维修放行证明,直至被下一次维修工作全部覆盖。

    第92.621条  报告和自愿报告

    在实施维修的过程中,如发现可能普遍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安全飞行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时,运行人应当及时向无人驾驶航空器制造厂家报告,并自愿向局方报告。

    第92.623条  飞行前准备

    除微型和在适飞空域内运行的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外,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始飞行之前,操控员应当:

    (a)确认满足注册、标识等适用的适航要求。

    (b)了解任务执行区域限制的气象条件。

    (c)确定运行场地满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说明书、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所规定的条件。

    (d)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各组件情况、燃油或者电池储备、通信链路信号等满足运行要求。对于按照局方要求接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控制系统的运行人,应当确认是否正常接入相应系统。

    (e)制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预案中应当包括人为坠机应急处理要求和紧急备降地点等内容。

    (f)了解任务执行区域的人员和地形位置,确保所有直接参与飞行操控的人员都了解该次飞行的各项条件、紧急处置预案、各自的职责和潜在的风险。

    第92.625条  飞行区域限制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遵守运行控制系统的相应限制,避免无人驾驶航空器进入限制区域。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准确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位置,防止无人驾驶航空器误入空中危险区和禁区。

    (c)根据安全需要,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对一个特定区域实施临时的飞行限制,或者临时关闭部分适飞空域,局方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将发布航行通告并说明该区域的危险和限制的条件。

    (d)在按本条(c)款发布航行通告后,凡进入该临时限制区域的航空器应当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特殊批准,并按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飞行。

    (e)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满足局方相关要求后,方可进入融合飞行区域。

    第92.627条  高度表拨正程序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遵守相应运行场景的统一基准高度设置规则。

    第92.629条  避让规则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之间,以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之间应当按照局方要求保持飞行间隔,并遵守相应的避让规则。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行。

    第92.631条  视距内运行

    (a)对于需要按照视距内运行程序实施的部分飞行阶段,包括夜间运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或者观测员应当与无人驾驶航空器保持直接且无设备辅助的目视接触。

    (b)禁止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c)与其他障碍物之间应当至少保持相应运行所要求的最低安全间隔。

    (d)应当开启防碰撞灯光。

    (e)除操控员所持有执照符合夜间运行的要求外,仅在昼间运行。

    (f)应当将航路优先权让与其他航空器。

    第92.633条  超视距运行

    (a)应当将航路优先权让与有人驾驶航空器。

    (b)当飞行操控危害到空域的其他使用者、地面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不能按照飞行计划继续飞行,应当立即停止飞行活动。

    (c)操控员应当能够随时控制无人驾驶航空器。对于使用自动模式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能够随时超控。

    第92.634条  载运危险品的要求

    载运危险品的,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民航局危险品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92.635条  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

    (a)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运行人应当指定一个或者多个作业负责人,该作业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则第92.51条要求,接受了相应理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培训。

    (2)作业负责人应当明确实施作业飞行的每一人员在作业飞行中的任务和职责。

    (3)作业负责人对作业飞行负责,其他作业人员应当在作业负责人管理指导下实施作业任务。

    (4)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作业飞行对地面的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

    (5)实施作业飞行的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保存相应记录信息。

    (b)非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满足本条(a)款外,还应当满足相应运营规范的要求。

    第92.636条  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分布式操作的要求

    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分布式操作的运行人,取得本规则第92.603条规定的运营合格证的,除开放类运行外,应当符合相应运营规范要求。

    第92.637条  外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运行人在中国境内运行

    (a)外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遵守本章相应的运行规则。

    (b)满足本章规定的运行要求同等安全水平时,经申请,局方可以认可外国运行人的运营合格证或者其他等效证件。

    第92.6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运行人在境外的运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在公海上空,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及相关规则。

    (b)在其他国家境内,遵守所在国有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的有效法律、规章和程序。

    第92.641条  监督和检查

    (a)运行人应当接受局方对其进行的监督或者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

    (b)运行人应当能在其主运行基地(如设立)或者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点向局方提供下列资料:

    (1)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如适用)。

    (2)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应当保存的每种记录、文件、报告的现行清单。

    (c)负责保存合格证持有人记录、文件、报告的所有人员,应当能向局方提供相关资料。

    (d)局方可以根据监督或者检查的结果,确定运行人是否可以继续运行。

    第三节  运营许可管理

    第92.643条  运营种类

    (a)运行人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留空飞行。

    (2)航线飞行。

    (3)其他飞行。

    (b)运营合格证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经营种类:

    (1)载客类。

    (2)载人类。

    (3)载货类。

    (4)培训类。

    (5)其他类。

    第92.645条  颁发条件

    (a)运行人申请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本规则B章安全操控要求的操控员。

    (2)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

    (3)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4)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为营利法人。

    (b)涉及外商投资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92.647条  申请材料

    (a)运行人申请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符合局方所要求内容的手册。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设备设施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文件的副本。

    (3)与管理人员、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签署的劳动合同。

    (4)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以及符合局方要求的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规程、手册,实施安全运营能力的运行风险评估报告及测试验证文件。

    (5)申请人符合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符合性声明。

    (b)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3)涉及外商投资的,还需提供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团队合规性声明文件。

    (4)拟申请的经营种类及相关说明材料。

    第92.649条  局方审查

    (a)局方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书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申请人未能提交齐全的材料或者申请书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局方应当在该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b)局方受理申请后,将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章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能否按照本章安全运行进行验证检查。

    (c)局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决定,但由于申请人的运行风险或者风险缓解措施有效性存在争议时,应当由有关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期限。

    第92.651条  证件颁发

    (a)局方作出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

    (b)局方审查决定不予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92.653条  证件内容

    (a)运营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1)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2)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行基地的地址(如设有)。

    (3)合格证的编号。

    (4)合格证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

    (5)负责监督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或者代号。

    (6)被批准的运行种类。

    (7)被批准的经营种类。

    (8)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章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营规范实施运行。

    (9)运行管理联系人信息。

    (b)运营规范是运营合格证的附件,内容包括局方规定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与行使合格证权利相关的批准、条件和限制等规范。

    第92.655条  有效期限

    (a)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本条(b)款规定的情形外,运营合格证自颁发或者更新之日起,有效期为24个日历月。

    (b)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连续间断其运营规范中批准实施的载客类、载人类运营达30天,或者连续间断运营规范中批准的其他运营种类达180天,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继续实施相应种类运营:

    (1)在实施该种类运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实施安全运行,运行人应当在前述7天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第92.657条  保存和使用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如设立)或者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点保存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以备局方检查,确定其是否符合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规定。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每个参与运行的人员熟知运营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

    (c)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运营合格证。

    第92.659条  运营合格证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颁发的运营合格证: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此种修改。

    (3)运营合格证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

    (b)运营合格证的修改,应当符合局方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

    第92.661条  运营规范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颁发的运营规范: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3)运营规范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

    (b)运营规范的修改,应当符合局方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

    第92.663条  证件更新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运营合格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局方提出更新申请。

    (b)运营合格证的更新,应当符合局方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

    (c)当合格证持有人未在本条(a)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满足本条(b)款规定的更新条件、标准和程序时,不得为其更新运营合格证。

    第92.665条  撤销和注销

    (a)合格证持有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局方撤销其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

    (b)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局方依法办理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注销手续:

    (1)运营合格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运营合格证持有人依法终止的。

    (3)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并将其交回局方。

    (4)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被吊销或者撤销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经营要求

    第92.667条  一般规定

    (a)运营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持续符合运营合格许可条件。

    (b)运营人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运营。

    (c)从事载客、载人类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相应运营规范要求,制定服务标准、锂电池等危险品运输管理手册、飞行事故应急反应预案和伤亡人员家属援助计划。

    (d)从事载货类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相应运营规范要求,制定货物运输管理手册。

    (e)运营人在和用户、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全面、真实、准确地向用户、消费者告知其具备的运营资质、服务标准、投保各类保险以及相应保险金额等信息,保障用户、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92.669条  责任保险

    运营人应当按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第92.671条  信息报送和评价

    (a)运营人应当及时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报送包括经营活动性质、运营区域、航线信息、起降架次、运营时间、作业量(包括但不限于载运人数、货物运输量、作业面积/里程等市场经营数据)等情况在内的动态信息。

    (b)运营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运营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企业简介;

    (2)经营情况说明;

    (3)股东情况;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等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c)民航局定期组织对运营合格证持有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进行诚信经营评价。

    第五节  审定类运行要求

    第92.673条  运行人基本运行责任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应当对运行负责,确保落实所有运行安全工作,并遵守局方针对其运行所规定的相关要求,该类要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的规模、结构和复杂性相一致。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应当对与第三方安全关键服务提供方订约的服务负责。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应当确保所有实施运行相关人员熟悉该次运行所飞越的地区、使用的机场以及与之相关的空中航行设施规定的适用于履行其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程序。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报告不安全事件。

    第92.675条  安全管理制度

    运行人应当建立符合局方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且能够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实施安全管理。

    第92.677条  安全关键服务

    运行人应当确保安全关键服务的提供方具备安全提供相关服务的组织架构、管理规程、足够的资源和人员。

    第92.679条  指挥和控制链路(C2链路)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指挥和控制链路(C2链路)应当符合与运行相适合的通信业务处理时间、连续性、可用性和完好性要求。

    (b)运行人应当使用符合局方要求的服务水平协议,对其直接控制的C2链路,或者C2链路通信服务提供方提供的服务进行管理。

    第92.681条  遥控站安全运行

    运行人应当对所有运行中涉及的遥控站的安全运行负责,遥控站设备、工作环境、应急计划和管理方式等应当符合局方相关要求。

    第92.683条  仪表、设备和飞行文件

    (a)运行人应当向运行人员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提供符合局方要求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作手册。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装备必要的系统和仪表,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能够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航径,以及监控相关飞行状态信息。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遥控站应当至少安装一套符合局方要求的记录系统。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具备探测与避让(DAA)能力,探测与避让(DAA)设备的功能、操作和培训应当符合局方相关要求。

    (e)除操控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充分履行防撞责任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安装可进行适当防撞机动操作的自动系统。

    (f)运行人应当在符合局方规定的地点,保存供局方检查的文件、手册和运行人特定信息。

    第92.685条  飞行机组成员要求

    (a)飞行机组的组成和人数不得少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运行限制的规定,并根据运行风险因素增加成员。

    (b)运行人应当规定运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的角色、工作任务分配、紧急情况下应当履行的职责。

    (c)运行人应当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训练大纲,确保所有飞行机组成员完成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训练。

    (d)满足运行手册中规定的最低要求的训练、经验和近期经历要求,运行人方可指派飞行机组成员担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

    (e)除本规则第92.51条(b)款第(4)项规定外,运行人应当确保每名飞行机组成员持有有效的相应执照和等级,并具备履行所指派岗位相应职责的能力。

    第92.687条  机长的职责和权限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应当对自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起飞为目的开始移动直至飞行结束完全静止(包括关闭主推进动力装置)时间段内的运行和安全负责,并具有最终决定权。

    (b)如果在危及地面人员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采取违反当地规定或者程序的措施,机长应当及时通知地方有关部门。

    (c)机长应当以可用的、最迅速的方法,向最近的民航及有关部门报告导致人员严重受伤或者死亡、地面财产重大损失的任何航空器事故。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或者由运行人指定的人员应当负责尽早向运行人报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的已知或者怀疑的缺陷。

    第92.689条  国际运行要求

    运行人应当持有所在国颁发的有效运营合格证,否则不得从事国际运行。

    第92.691条  管理人员要求

    (a)运行人应当任命一名有权确保所有活动可根据运营合格证得到资源保障和执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b)运行人应当指定一名或者一组人员对确保运行人符合运营合格证、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的要求负责,主要包括系统运行、持续适航、机组训练和安全管理等。

    第92.693条  运行手册要求

    (a)运行人应当编写并持续修订符合局方要求的运行手册,以供运行人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人员使用。

    (b)运行人及其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人员,应当按照运行手册的要求实施运行。

    第92.695条  飞行运行实施要求

    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制定飞行运行实施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运行设施符合性、检查单使用、最低飞行高度配备、适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仪表飞行程序、运行飞行计划、气象条件限制、能量源要求、飞行机组指派、疲劳管理等。

    第92.697条  指挥和控制链路(C2链路)运行管理

    (a)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指挥和控制链路(C2链路)的建立、保障和终止程序,确保体验服务质量满足操控员安全控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需性能。

    (b)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制定C2链路非正常和紧急程序,并确保在C2链路故障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具备按照预设程序和可预期的飞行轨迹飞行的能力。

    第92.699条  协议服务及持续符合性要求

    (a)当运行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由服务提供方支持其运行时,该服务提供方应当遵守运行人经批准的安全管理相关程序。

    (b)运行人应当确保局方可在必要的程度上获取协议服务提供方的文件,以确定持续遵守本章规定。

    (c)运行人应当确保协议服务提供方所在国民航当局可在必要的程度上检查协议服务提供方的设施、设备和文件,以确定持续遵守本章规定。

    第92.701条  特殊运行要求

    (a)在机场以外实施起飞和着陆运行,运行人或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按照局方要求评估风险要素。

    (b)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建立发射和回收设备的操作规程。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按照局方要求,计划或者选择紧急迫降地点,并制定终止飞行相应程序。

    (d)运行人应当制定在货舱中运输物品的政策和程序,包括进行具体的安全风险评估。

    第92.703条  性能使用和重量限制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应当符合适航审定所确定的性能要求,并且不得超出在其飞行手册中的使用限制。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应当满足局方制定的性能规范,且不得超过各个飞行阶段相应条件下的重量限制。

    第92.705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运行人应当根据运行要求,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配备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

    第92.707条  维修管理体系

    (a)为确保落实本规则第92.619条规定的持续适航要求,运行人应当在其管理人员中指定一名具备其主要运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维修资质和经验的责任人,并建立了至少符合下列要求的维修管理体系:

    (1)建立了有效的维修计划管理系统,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各项维修工作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

    (2)对运行人实施的维修工作,配备了所需合适的厂房设施、技术资料、工具设备、器材和维修人员。

    (3)建立了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能够有效管控所实施各项维修工作的工作质量。

    (b)运行人应当建立并妥善保存其所运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遥控站和控制链路系统运维档案,并在发生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转移时随同移交。

    (c)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以编制维修管理手册的方式明确维修管理体系落实本条各项要求的具体规范,并严格执行。

    第92.709条  手册和记录

    (a)运行人应当确保飞行手册按照航空器登记国的要求进行持续更新。

    (b)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建立记录保存系统,并对每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建立飞行记录本,及时准确录入信息。

    M章  法律责任

    第92.1001条  违反适航管理的处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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