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2)持有上述证件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b)本条(a)款第(2)项的申请人应当持有与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的适当协议,确保生产和设计之间能够进行必要的协调,以保证对特定设计的制造符合性。
(c)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本规则第92.389条规定的质量手册。
第92.385条 机构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关说明文件,以表明其组织机构如何确保符合本节的要求。
第92.387条 质量系统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建立并书面描述一个满足局方规定的质量系统,以确保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零部件均能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第92.389条 质量手册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份描述质量系统的手册供局方评审。该手册应当以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获取。
第92.391条 检查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了确定符合本章规定,实施对质量系统、设施、技术资料和任何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的检查,并且目击任何试验,包括在供应商的设施进行的任何检查或者试验。
第92.393条 生产许可证及其更改
(a)局方确定申请人符合本节的要求,应当颁发生产许可证,批准其按照本规则第92.389条规定的质量手册实施生产活动。如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可以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b)许可生产项目单是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许可生产项目单列出准许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编号和型别。
(c)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d)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e)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f)变更生产设施地点、增加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增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产品型别,或者同时增加设计批准证件和产品型别时,应当向局方申请生产许可证更改。
第92.395条 持证人的权益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和零部件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批准。
第92.397条 持证人的责任
(a)机构发生变化时,修订本规则第92.385条要求的说明文件,并提交给局方。
(b)保持质量系统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资料和程序,并且接受局方对质量系统的定期评审。
(c)确保每一项提交适航检查或者批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并且在交付前一直进行适当的维护以保持安全可用状态。
(d)按照局方要求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e)用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代号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记从制造人设施出厂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的任何部分(例如组件、部件或者替换件)。
(f)能够获取为确认依据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的制造符合性和适航性所必需的型号设计资料。
(g)承担本规则第92.311条规定的责任。
(h)保管生产许可证,确保在局方要求时可提供。
(i)局方可以获取其向供应商授权的所有相关信息。
第92.403条 依据型号合格证的生产管理
(a)如果制造人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应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检查和生产试飞、保存技术资料和图纸、保留检查和试验记录、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b)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并为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申请适航批准时,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
(c)除非局方同意,在型号合格证颁发6个月之内应当按照本节其他内容的要求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四节 适航批准
第92.451条 适用范围
本节适用于开展特定类运行和审定类运行的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批准,包括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出口适航证的申请、颁发和对持证人的管理。
第92.453条 适航证件
(a)标准适航证
标准适航证适用于按照本章规定取得型号合格证的正常类、运输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b)特殊适航证
特殊适航证适用于按照本章规定取得型号合格证的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和按照本规则第92.303条进行安全评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c)特许飞行证
特许飞行证适用于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者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能够安全地开展相关飞行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d)出口适航证
对于欲出口境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其出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应当根据进口国的要求申请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出口适航证。
出口适航证不作为批准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行的文件。
第92.455条 适航证的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a)按照本规则C章的要求完成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证。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证明该航空器系统适航性的相关文件。
第92.457条 适航证的适航检查
除根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外,对于申请适航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按局方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
第92.459条 适航证的颁发和更改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按照本规则第92.457条完成适航检查工作,局方确认申请人符合要求后,即可颁发适航证。
(b)对于根据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申请人在依据本规则第92.455条提交申请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
(c)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的任何更改,应当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92.461条 特殊适航证的限制
取得特殊适航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得用于载人飞行、不得开展融合飞行、不得在地面人员密集区域(上方)飞行、不得从事境外飞行,并应当在局方规定的限制条件下进行飞行。
第92.463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的有效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期间,除非被暂停、吊销,或者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按照各项规定进行维修并按照各项运行限制运行时,其适航证长期有效。
第92.465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的转让性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92.467条 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a)按照本规则C章的要求完成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特许飞行证。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特许飞行证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表明该航空器系统技术与批准状态的报告和建议的使用限制。
第92.471条 特许飞行证的适航检查和颁发
局方收到特许飞行证申请后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限制条件,按照局方相关要求进行适航检查,颁发规定了明确用途和必要限制的特许飞行证。
第92.473条 特许飞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依据特许飞行证运行前,应当符合登记管理相关要求。
(b)取得特许飞行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条件下飞行。
(c)取得特许飞行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从事商业性载客运行、运输或者作业飞行。
(d)不得载运人员,除非是与该次特许飞行相关的人员并已被告知授权的内容和航空器的适航状态。
(e)做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由知晓该次特许飞行的情况和有关要求与措施且持有局方颁发或者认可的相应执照的人员操控。
(f)取得特许飞行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相应的飞行规则,并且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区域、人口密集地区,以及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
第92.475条 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92.477条 出口适航证的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申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出口适航证,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局方提交申请书及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92.479条 出口适航证的颁发
(a)局方确认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出口适航证: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具有有效适航证或者符合本规则第92.459条颁发适航证的条件。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进口国的相关规定。
(3)使用过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证明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持续适航要求,且已进行规定的适航检查。
(b)当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出现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偏离情况时,如进口国局方同意接受偏离,局方可以颁发出口适航证,并在出口适航证上将偏离作为例外标注。
第92.481条 出口人的责任
除非进口国另有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出口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a)向用户提供出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正常运行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例如飞行手册、维护手册、安装说明书等,以及进口国特殊要求中规定的其他资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出口人为制造人的,还应当提供上述资料后续的更改版。
(b)完成交付飞行时,拆除为出口交付临时安装的装置,并将航空器恢复至经批准的型号设计。
(c)使用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件,用于销售表演或者交付飞行的,出口后应当:
(1)向局方申请注销并交还被转让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证,并且说明所有权转让日期。
(2)按照有关规定从被转让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除去实名登记标志、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如适用)。
第五节 其他要求
第92.483条 标牌或者标记
(a)依据本章第三节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应当设置防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或者标记,其内容应当包括型号合格证编号或者生产许可证编号、制造人名称或者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型号、制造日期。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机身处明显位置或者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为进行合格审定而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在取得局方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和实名登记之前,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安装标牌,其内容应当包括制造人名称或者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型号、制造日期。
(c)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者丢失的位置。
(d)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当固定在非关键表面上。
(e)非常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的标牌或者标记应当固定在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
(f)除非局方认定为必要的情形外,不得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发动机、螺旋桨、螺旋桨叶片或者轮毂上拆除、更改、损坏或者放置本条规定的标牌或者标记。
(g)局方认定为必要时,可以在维修过程中拆除或者安装本条规定的标牌或者标记。在维修工作结束后,拆除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发动机、螺旋桨、螺旋桨叶片或者轮毂上的标牌只能安装回原始位置。
E章 空中交通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2.501条 管理原则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面向运行场景,基于运行风险,采取分类管理方法确定监管和服务内容。
(b)民航航路、航线和设置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管制地带范围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其空中交通管理要求应当遵守局方相关规定。
第92.503条 基本要求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采用行业管理和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提供差异化空中交通监管、服务和设施,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融入国家空域体系,实现安全、效率、公平和可持续。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包括空域管理、流量管理及空中交通服务。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及审批、起飞前确认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实施。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导航、监视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局方相关要求。
(e)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降场的空管运行应当符合局方要求。
第二节 空域管理
第92.509条 一般规定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和航线划设应当统筹配置、灵活使用、安全高效,在确保国家安全、航空安全、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努力提升社会效益,考虑不同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特点、不同飞行活动性质和差异化空中交通服务的需要。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和航线应当明确其空间范围和有效时间。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满足相应空域和航线的准入条件。
第92.511条 空域划设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分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和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飞空域(以下简称适飞空域)。
(b)管制空域范围和划设流程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规定确定。
(c)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飞空域。
(d)民用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及周边管制空域的划设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飞行安全的同时,提升空域效能,按照局方相关要求科学划设并动态调整。
第92.513条 航线划设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线划设和使用应当按照局方相关要求实施,并符合下列基本准则:
(1)有利于提高航线网的整体运行效率;
(2)适应在相应运行场景中主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性能;
(3)适应不同类型空域的运行规则;
(4)减少航线交叉,避免在空中交通流量密度较大的区域出现多个交叉点,交叉不可避免的,通过不同飞行高度配置以减少飞行冲突;
(5)逐步提高共享共用水平。
第92.515条 管制空域信息发布
(a)局方确定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上发布全国范围的管制空域信息。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上发布其服务范围内的管制空域信息,信息内容应当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保持一致。
(c)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临时管制空域,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上发布该信息,并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同步。
第92.517条 空域容量管理
(a)容量通常以特定空域或者起降场在一特定时间内最多能够接受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数量表示。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或者起降场容量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空域结构、空中交通服务种类和级别、天气影响、其它空域用户活动等。
(c)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或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对其服务范围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或起降场进行容量评估。
第92.519条 空域保持能力
运行人应当通过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使其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相应的空域保持能力。
第92.521条 空域被监视能力
(a)运行人应当确保其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局方相关要求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报送身份和飞行动态数据,且在运行时不得关闭报送功能。
(b)运行人应当确保其使用的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局方相关要求广播身份和飞行动态数据。
第三节 空中交通服务
第92.525条 一般规定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由负责有关责任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提供。当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提供时,该服务方应当满足本规则第92.529条的要求。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分为管制类服务、协同类服务和信息类服务。管制类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间隔服务和流量管理服务;协同类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飞行活动申请服务、空域风险评估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协同服务;信息类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运行识别服务、交通态势信息服务、运行环境信息服务、记录与统计分析服务以及飞行计划设计服务。各类服务按照水平差异均划分不同等级。
(c)运行人在飞行过程中根据需要接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对象包括运行人和有关管理机构等。
(e)确定所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种类和级别,应当考虑运行场景、飞行空域、服务对象的差异。
第92.527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要求
(a)局方按照相关规范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具备相应服务系统并按照局方相关要求提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
(c)在同一空域内,同时只能由一个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提供管制类服务。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不能同时作为运行人。
(e)跨越不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服务区域的飞行,运行人及相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建立相互间联系,保障全过程飞行安全且始终满足相关空域或者航线准入要求。
(f)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使用的服务系统应当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交互空域及航线、飞行活动申请、起飞前确认、身份及飞行动态等基础信息。
第92.529条 服务协议与合同
(a)提供间隔服务、流量管理服务、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协同服务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与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建立有关运行的协议,明确委托服务内容、协调移交程序、通信联络、动态数据交换等。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在向机构类运行人或者相关管理机构提供空中交通服务以前,应当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合同,明确其提供服务的类型、等级、范围、方式和内容。提供飞行活动申请服务、空域风险评估服务除外。
第92.531条 间隔服务
(a)间隔服务是防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与其它航空器或者障碍物相撞,避免其偏离预定飞行计划、规避危险天气、避免其违规靠近或者飞入管制空域等。
(b)开放类运行,由运行人自行保持飞行间隔。
(c)多个运行人使用同一个起降场的,在起降过程中应当接受间隔服务。该服务可以远程提供。
(d)沿公共航线的运行,应当接受间隔服务。
第92.533条 流量管理服务
(a)某一空域单元飞行流量将要超过评估容量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提供流量管理服务。
(b)流量管理服务的方式主要包括对运行人提交的飞行计划进行飞行前修改以及在飞行中进行实时引导以改变其后续飞行计划两种,以控制相关空域或者起降场飞行流量不超过评估容量。
(c)沿公共航线的运行,应当接受流量管理服务。
第92.535条 飞行活动申请服务
(a)飞行活动申请服务包括:
(1)接收运行人提交的飞行活动申请及起飞前确认信息并转发至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及有关管理机构。
(2)将空中交通管理机构飞行活动申请审批及起飞前确认结果和意见反馈给运行人,并转发至有关管理机构。
(3)经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委托后,代为审批飞行活动申请及起飞前确认。
(b)经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委托代为审批飞行活动申请及起飞前确认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满足本规则第92.529条(a)款的要求。
(c)飞行活动申请所需提交的信息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92.537条 空域风险评估服务
空域风险评估服务是在飞行前和飞行中对飞行计划开展空域安全风险方面评估,评价该飞行活动对周边空域态势和空中交通流影响程度,并为飞行活动申请审批和流量控制提供参考。
第92.539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协同服务
(a)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协同服务是为运行人与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之间提供双向数字化交互服务。
(b)本条(a)款所述数字化交互服务,包括将相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身份和飞行动态信息转发至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以及将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空中交通服务指令转发至运行人。
第92.541条 运行识别服务
(a)运行识别服务是通过相关技术手段识别飞行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身份和飞行动态等信息,以帮助运行人满足本规则第92.521条的要求。
(b)不能自行满足本规则第92.521条要求的运行人应当接受运行识别服务。
第92.543条 交通态势信息服务
(a)交通态势信息服务是提供一定范围内其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信息。
(b)实施超视距运行的,应当接受交通态势信息服务。
第92.545条 运行环境信息服务
(a)运行环境服务是提供与运行相关的各类环境信息,包括地形及地面障碍物信息,通信、导航、监视设施信号覆盖信息,无线电干扰信息,地面人口密度信息,气象信息以及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其他信息。
(b)可以通过电子或者纸质地图/航图、数据库、数据文件或者实时数据报文等形式提供运行环境信息。
(c)对于在人口密集区内的运行,运行环境服务应当提供地面人口密度信息。
第92.547条 记录与统计分析服务
(a)记录与统计分析服务是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数据进行记录,并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妥善保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数据记录,确保记录不会遭到破坏、篡改和盗窃。
(c)飞行动态数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2个月,飞行活动申请数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5个月。
第92.549条 飞行计划设计服务
飞行计划设计服务是在飞行前提供航线、应急预案、载荷配置等飞行计划相关信息制订的服务。
F章 运行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2.601条 运行人的基本要求
(a)对于以下运行,或者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为开放类运行,应当符合并遵守本章第二节的一般运行要求:
(1)使用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运行。
(2)使用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运行。
(3)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b)对于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为特定类运行,应当符合并遵守本章第二节的一般运行要求和相应运营规范的要求。
(c)对于以下运行,或者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为高风险的运行,应当符合并遵守本章第二节的一般运行要求和第五节的审定类运行要求,以及相应运营规范的要求:
(1)使用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人口密集区域上空运行。
(2)载运人员。
(3)载运危险品。
(4)国际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
第92.603条 运营许可适用范围
(a)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经局方按照本章进行运营安全评估,获得局方颁发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后,方可按照本章实施运行。
(b)下列情况,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
(1)使用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
(2)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c)运行人取得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后,即成为本章规定的运营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
(d)运营规范是运营合格证的附件,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要求实施运行。
第92.605条 职责划分
(a)民航局负责运行人运营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包括:
(1)组织对运行人的运营安全评估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工作程序,统一规定运营合格证、运营规范及其申请书的格式。
(2)实施开放类、审定类和特定类非标准场景运行人的运营安全评估工作,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
(b)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运行人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包括:
(1)实施特定类标准场景运行人的运营安全评估工作,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并及时向民航局备案。
(2)根据民航局委托,实施审定类和特定类非标准场景运行人的运营安全评估工作,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
(3)运行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节 一般运行要求
第92.611条 涉及酒精及药物等的限制
(a)操控员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者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担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
(b)操控员应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第92.613条 电子围栏应用
(a)除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经局方批准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下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安装并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子围栏:
(1)小型、中型和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2)在重点地区和机场净空区以下运行的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子围栏的安装应当符合有关适航要求。
(c)除经局方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本条(a)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安装的电子围栏应当通过检验或者检测,并按照符合局方要求的功能和安全能力等级实施飞行。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使用说明书、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中,应当包含符合局方要求的电子围栏应用程序。
第92.615条 运行控制要求
(a)运行人应当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控制负责,确保有效监控和管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的飞行活动。
(b)运行人应当根据局方要求,使用相应运行控制系统以履行其运行控制职责。运行控制系统应当具备对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全过程进行有效的动态控制和监控的能力,以确保运行人有效履行运行控制责任,管控运行风险,提高运行效率。
第92.617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设备要求
(a)所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按照本规则C章的相应要求进行实名登记和国籍登记,并按照本规则第92.453条取得与其适航批准类别相应的适航证件。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安装与飞行规则相适应的航空器状态信息探测设备,并且对于载人载货的情况安装了与运行场景相适应的应急或者救生设备。
(c)遥控站或者操控设备应当具有显示本条(b)款状态信息的仪器仪表。
(d)具有符合局方要求的有效空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指挥和控制链路(C2链路)。
(e)建立用于记录、回放和分析飞行过程的飞行数据记录系统,且数据信息保存符合局方相关要求。
(f)对于接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及运行控制服务提供方的用户,应当符合相应的接口规范。
(g)对于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如允许带有故障或者不工作设备运行,应当具备符合局方要求的《主最低设备清单》。
第92.619条 持续适航要求
(a)运行人应当对持续保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状态负责,并在实施运行时确保: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证件持续有效。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应急救生设备工作正常。
(3)遥控站以及指挥和控制链路设施设备处于确保特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飞行的工作状态。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不分页显示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