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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3-11-24
    2. 【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gxrd.gov.cn/html/art180112.html

    7. 【法规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工作:

      (一)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审查和规划验收、整治改造,对专有部分、共有部分权属的登记,依法提供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以及违法建筑、违法搭建的认定;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经营证照、物业服务收费、车辆停放收费、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使用以及计量器具等监督检查;

      (三)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养犬、保安服务、车辆停放等监督管理;

      (四)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突发公共事件等处置、应急救援;

      (五)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社区建设和治理相关工作,指导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开展养老服务;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疾病防控、计划生育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物业服务与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以及依法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九)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污染排放等监督检查;

      (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十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已经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另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物业管理的工作机构,配备和落实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经费,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调整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成立、选举、换届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纠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法决定;

      (四)培训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每年开展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

      (五)办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备案手续;

      (六)参与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应急物业服务人选聘;

      (八)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处理物业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

      (九)建立完善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

      (十)提供物业管理活动各方的信用信息;

      (十一)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法定的义务;

      (十二)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的下列工作:

      (一)配合开展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二)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人选;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四)依法参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

      (五)调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矛盾和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下设环境和物业管理小组,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

      第九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监管平台,制定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建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等信用信息档案,记录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物业服务人合同履行、涉及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支持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评估机构,鼓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通过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履行情况等进行评估,及时有效解决物业管理纠纷。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管理评估工作。

      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开展物业管理评估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第九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举报电话。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处置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有权进入被检查的物业管理区域和相关单位工作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九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级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供电、供水、供燃气等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行业专家等组成。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人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的问题;

      (六)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七)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九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纠纷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配备或者确定专(兼)职人员,及时调解纠纷,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发生物业管理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公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限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未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个违法出售车位、车库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租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四款规定,将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个违法出租车位、车库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每个违法出租车位、车库处每月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未向建设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五)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六)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现场检查,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不公示其营业执照、信用信息和服务咨询投诉电话,以及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布其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不公示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不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或者水、电等公共能耗情况,或者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擅自停止服务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限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装修装饰材料或者提供的服务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捆绑收费以及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外的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对拒不移交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按照每日一万元的数额按日连续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在标准层二楼以上建筑物专有部分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将公共收益存入银行专户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零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物业管理投诉、举报;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处理;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架空层、避难层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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