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交通运输部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2)在型号设计更改前按照本规定第36.501条规定测量和修正的噪声级。
[2007年4月15日修订]
第36.11条 声学更改:直升机
本条适用于所有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者认可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申请人应当按本规定附件H表明对本条要求的符合性。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可以按本规定的附件J表明本条的符合性。
(a)通用要求
除非另有规定,对于本条包括的直升机,声学更改批准或者认可的要求如下:
(1)在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的要求时,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H中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评定和计算噪声级。对于最大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在按本规定附件J的替代方法表明符合性时,应当按本规定附件J中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测量、评定和计算本规定附件J规定的飞越噪声。
(2)应当根据本规定附件H中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噪声限制。对于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的直升机,应当按本规定附件J中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噪声级。
(b)第一阶段直升机
当按照本规定附件H表明符合性时,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其噪声级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a)(1)规定的噪声限制。不得用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b)的综合评定来使第一阶段噪声级超出这些限制。如果申请人选择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则型号设计更改前为第一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其噪声级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a)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c)第二阶段直升机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为第二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应当:
(1)保持为第二阶段直升机;或者
(2)符合第三阶段直升机的要求,此后保持为第三阶段直升机。
(d)第三阶段直升机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为第三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应当保持为第三阶段直升机。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第36.13条 声学更改:倾转旋翼航空器
本条适用于在2023年1月1日或者之后根据K章申请声学更改批准的倾转旋翼航空器。
(a)为表明对K章的符合性,噪声级必须按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中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进行测量、评定和计算。
(b)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第13.2条(噪声评定度量)、第13.3条(噪声测量基准点)、第13.6条(噪声合格审定基准程序)中的规定来表明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第13.4条(最大噪声级)、第13.7条(试验程序)的要求。
(c)在型号设计发生声学更改后,倾转旋翼航空器的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本规定第36.1103条中的规定。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
B章 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第36.101条 噪声测量和评定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A的规定或者按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来测量和评定。
[2007年4月15日修订]
第36.103条 噪声限制
(a)对于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其对本条的符合性必须用按本规定附件A的规定测量和评定的噪声级来表明,并在本规定附件B规定的测量点,按照第B36.8条的试验程序(或者等效程序)进行试验证明。
(b)2006年1月1日之前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的,应当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
(c)2006年1月1日或者之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的,应当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d)中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在2006年1月1日之前,申请人可以选择自愿按照第四阶段进行噪声合格审定。如果选择按照第四阶段进行审定,本规定第36.7条(f)的要求适用。
(d)2023年1月1日或者之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e)款中规定的第五阶段噪声限制。2023年1月1日前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可以选择自愿按照第五阶段进行噪声合格审定。如果选择按照第五阶段进行审定,本规定第36.7条(g)款的要求适用。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
第36.105条 飞行手册中第四章等效性的声明
所有满足第四阶段噪声合格审定要求的飞机,其飞行手册或者操作手册中必须包括以下声明:下列噪声级是对通过《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插入航空器审定所依据的CCAR-36修订版本号)规定的试验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得到的,满足《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附件B第四阶段最大噪声级的要求。中国民用航空局认为,为获得这些噪声级而采用的噪声测量和评定程序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环境保护,第I卷,航空器噪声,2008年7月第五版,2008年11月20日第9修正案的附录2中获得第四章噪声级的程序等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第36.106条 飞行手册中第十四章等效性声明
所有满足第五阶段噪声合格审定要求的飞机,其飞行手册或者操作手册中必须包括以下声明:下列噪声级是对通过《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插入航空器审定所依据的CCAR-36修订版本号)规定的试验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得到的,满足《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中第五阶段最大噪声级的要求。中国民用航空局认为,为获得这些噪声级而采用的噪声测量和评定程序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的附录2中获得第十四章噪声级的程序等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
C章 [备用]
[2007年4月15日修订]
D章 [备用]
E章 [备用]
F章 螺旋桨小飞机和
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第36.501条 噪声限制
(a)下述飞机必须表明对本章的符合性:
(1)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运输类和限用类螺旋桨小飞机,以及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2)[备用]
(3)初级类飞机
(i)除本条(a)(3)(ii)的规定外,对申请初级类型号合格证的飞机并且以前未按本规定附件F审定的,应当表明对本规定附件G的符合性。
(ii)对于
(A)已具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颁发的型号合格证,
(B)已具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颁发的标准适航证,
(C)自型号设计以来尚未有过声学更改,且
(D)以前尚未按本规定附件F或者附件G审定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飞机,在申请转为初级类飞机时,不要求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
(b)对于1988年11月17日之前完成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的属于本章范围的航空器,必须根据附件F中B和C部分的规定或者按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测量和修正的噪声级来表明符合性。必须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大于附件F中D部分给出的适用的噪声限制。
(c)对于1988年11月17日以前未完成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的属于本章范围的航空器,必须根据附件G中B和C部分的规定或者按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测量和修正的噪声级来表明符合性。必须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大于附件G中D部分给出的适用的噪声限制。
[2018年1月12日修订]
G章 [备用]
H章 直升机
第36.801条 噪声测量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H的B部分规定的测量点和试验条件进行测量,或者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测量。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如按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J的B部分规定的测量点和试验条件进行测量,或者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测量。
[2007年4月15日修订]
第36.803条 噪声评定和计算
根据第36.801条的要求并按本规定附件H获得的噪声测量数据必须修正到本规定附件H的A部分的基准条件,并按本规定附件H的C部分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进行评定。根据第36.801条的要求和本规定附件J获得的噪声测量数据必须修正到本规定附件J的A部分的基准条件,并按本规定附件J的C部分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进行评定。
第36.805条 噪声限制
(a)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应当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中D部分或者附件J中D部分规定的噪声限制。
(b)除本条(d)(2)的规定外,本条包括的直升机应当表明:
(1)当申请人在2018年1月12日之前申请颁发直升机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或者限制类型号合格证的,根据适用性,其噪声水平不大于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或者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者
(2)当申请人在2018年1月12日或者之后申请颁发直升机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或者限制类型号合格证的,根据适用性,其噪声水平不大于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或者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
(c)[备用]
(d)初级类直升机:
(1)除本条(d)(2)的规定外,申请初级类型号合格证并且以前未按本规定附件H审定过的,应当表明对本规定附件H的符合性。
(2)对于
(i)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颁发的正常类或者运输类型号合格证,
(ii)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颁发的标准适航证,
(iii)自型号设计以来尚未有过声学更改,且
(iv)以前未曾按本规定附件H审定过的直升机,在申请转为初级类直升机时,不要求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
[2018年1月12日修订]
I-J章 [备用]
K章 倾转旋翼航空器
第36.1101条 噪声测量和评定
对于倾转旋翼航空器,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附录2的规定或者按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来测量和评定。
第36.1103条 噪声限制
(a)2023年1月1日或者之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的,应当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第13.4条规定的噪声限制。
(b)对于倾转旋翼航空器,其对本条(a)款的符合性必须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方法)规定的噪声测量点和测试程序进行试验证明和噪声评定。
[2023年1月1日修订]
L-N章 [备用]
O章 文件、使用限制和资料
第36.1501条 程序、噪声级和其他资料
(a)为获得按本规定的审定噪声级所用的所有程序、重量、构型以及其他资料或者数据,包括飞行、试验和分析所用的等效程序,必须予以制定并为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型号合格审定期间达到的噪声级必须包含在批准的飞机(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内。
(b)当使用补充试验数据(例如,在声学更改的合格审定中所用的来自发动机静态试验的声学数据)来更改或者扩展现有飞行数据库时,获得该补充数据所采用的试验程序、构型以及其他资料和程序必须予以制定并为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
第36.1581条 手册、标记和标牌
(a)如果飞机飞行手册或者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已经得到批准,除本规定第36.1583条规定外,飞机飞行手册或者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中的被批准部分必须包括下列资料;若飞机飞行手册或者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未获批准,则必须在得到批准的其他手册资料、标记和标牌的任何组合中提供这些程序和资料:
(1)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由本规定附件B确定和要求的每个飞越、横向和进近噪声级数据,连同最大起飞重量、最大着陆重量和构型,必须是一个值。
(2)对于螺旋桨小飞机,由本规定附件G确定和要求的起飞噪声级数据,连同最大起飞重量和构型,必须是一个值。
(3)对于旋翼航空器,由本规定附件H确定和要求的每个起飞、飞越和进近噪声级数据,或者由本规定附件J确定和要求的飞越噪声级数据,连同最大起飞重量和构型,必须是一个值。
(b)若飞机飞行手册中经批准的部分包括补充的运行噪声级资料,则其必须作为审定噪声级的附加资料单列出来,并且与第36.1581条(a)所要求的资料明确地区分开来。
(c)在列出的噪声级附近必须提供下述声明:
“中国民用航空局没有确定本航空器的噪声级对于处在、进入或者离开任何机场的运行是否可以接受。”
(d)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如果为满足本规定的起飞或者着陆噪声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按适用的适航要求而确定的最大重量,则在飞机飞行手册的限制部分中,必须将这些较小的重量作为运行限制。即,最大起飞重量不得超过对于起飞噪声来讲最临界的起飞重量。
(e)对于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如果为满足本规定的飞越噪声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最大重量,并且其差值超过进行试验所需燃料的重量时,则在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的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册资料中、或者在批准的标牌上,必须将这一较小的重量作为运行限制。
(f)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如果为满足本规定附件H的起飞、飞越和进近噪声要求或者附件J的飞越噪声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第27.25条(a)或者《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第29.25条(a)所确定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则在批准的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册资料中、或者在批准的标牌上,必须将较小的重量作为运行限制。
(g)除本条第(d)(e)和(f)款所述之外,本规定没有其他的运行限制。
[2018年1月12日修订]
第36.1583条 不符合噪声限制的农业和灭火用飞机
(a)本条适用于以下螺旋桨小飞机:
(1)飞机设计用于农业作业运行或者喷洒灭火材料;并且
(2)飞机未曾表明符合本规章附件F规定的噪声级别。
(b)本条涉及的飞机应当按照第36.1581条规定的方式提供如下的运行限制说明:
噪声控制:本机未曾表明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的噪声限制,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运行规章中规定的噪声运行限制运行。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P章 附 则
第36.2001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2日起施行。民航总局于2007年3月15日公布的《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82号)同时废止。
附件:A.根据第36.101条航空器噪声的测量和评定
B.根据第36.103条运输类和喷气式飞机的噪声级
C-E.[备用]
F.在1988年11月17日以前进行合格审定试验的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的飞越噪声要求
G.在1988年11月17日或者之后进行合格审定试验的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的起飞噪声要求
H.H章直升机的噪声要求
I.[备用]
J.H章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噪声合格审定的替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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