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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1. 【颁布时间】2022-11-21
    2. 【标题】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3. 【发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6. 【法规来源】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3/content_5748663.htm

    7. 【法规全文】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交通运输部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2017年12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2年11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A章 总则

    第36.1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

    第36.2条 申请日期的要求

    第36.3条 与适航要求的相容性

    第36.5条 本规定的限制

    第36.6条 援引纳入

    第36.7条 声学更改: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第36.9条 声学更改: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第36.11条 声学更改:直升机

    第36.13条 声学更改:倾转旋翼航空器

    B章 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第36.101条 噪声测量和评定

    第36.103条 噪声限制

    第36.105条 飞行手册中第四章等效性的声明

    第36.106条 飞行手册中第十四章等效性声明

    C章 [备用]

    D章 [备用]

    E章 [备用]

    F章 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第36.501条 噪声限制

    G章 [备用]

    H章 直升机

    第36.801条 噪声测量

    第36.803条 噪声评定和计算

    第36.805条 噪声限制

    I-J章 [备用]

    K章 倾转旋翼航空器

    第36.1101条 噪声测量和评定

    第36.1103条 噪声限制

    L-N章 [备用]

    O章 文件、使用限制和资料

    第36.1501条 程序、噪声级和其他资料

    第36.1581条 手册、标记和标牌

    第36.1583条 不符合噪声限制的农业和灭火用飞机

    P章 附则

    第36.2001条 施行日期

    附件A 根据第36.101条航空器噪声的测量和评定

    第A36.1条 引言

    第A36.2条 噪声合格审定试验和测量条件

    第A36.3条 对地面接收到的飞机噪声的测量

    第A36.4条 根据测量数据计算有效感觉噪声级

    第A36.5条 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报送数据

    第A36.6条 符号和单位

    第A36.7条 大气的声衰减

    第A36.8条 [备用]

    第A36.9条 飞机飞行试验结果的修正

    附件B 根据第36.103条运输类和喷气式飞机的噪声级

    第B36.1条 噪声测量和评定

    第B36.2条 噪声评定的度量

    第B36.3条 基准噪声测量点

    第B36.4条 试验噪声测量点

    第B36.5条 最大噪声级

    第B36.6条 综合评定

    第B36.7条 噪声合格审定基准程序和条件

    第B36.8条 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程序

    附件C-E [备用]

    附件F 在1988年11月17日以前进行合格审定试验的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的飞越噪声要求

    A部分 总则

    第F36.1条 范围

    B部分 噪声测量

    第F36.101条 通用试验条件

    第F36.103条 声学测量系统

    第F36.105条 测量、记录和重放设备

    第F36.107条 噪声测量程序

    第F36.109条 数据记录、报送和认可

    第F36.111条 飞行程序

    C部分 数据修正

    第F36.201条 数据的修正

    第F36.203条 结果的有效性

    D部分 噪声限制

    第F36.301条 航空器的噪声限制

    附件G 在1988年11月17日或者之后进行合格审定试验的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的起飞噪声要求

    A部分 总则

    第G36.1条 范围

    B部分 噪声测量

    第G36.101条 通用试验条件

    第G36.103条 声学测量系统

    第G36.105条 测量、记录和重放设备

    第G36.107条 噪声测量程序

    第G36.109条 数据记录、报送和接受

    第G36.111条 飞行程序

    C部分 数据修正

    第G36.201条 试验结果的修正

    第G36.203条 结果的有效性

    D部分 噪声限制

    第G36.301条 航空器的噪声限制

    附件H H章直升机的噪声要求

    A部分 基准条件

    第H36.1条 总则

    第H36.3条 基准试验条件

    第H36.5条 符号和单位

    B部分 根据第36.801条噪声的测量

    第H36.101条 噪声合格审定试验和测量条件

    第H36.103条 起飞试验条件

    第H36.105条 飞越试验条件

    第H36.107条 进近试验条件

    第H36.109条 在地面接收到的直升机噪声的测量

    第H36.111条 实测数据的报送和修正

    第H36.113条 大气的声衰减

    C部分 根据第36.803条噪声的评定和计算

    第H36.201条 以EPNdB为单位的噪声评定

    第H36.203条 噪声级的计算

    第H36.205条 详细的数据修正程序

    D部分 根据第36.805条噪声的限制

    第H36.301条 噪声的测量、评定和计算

    第H36.303条 [备用]

    第H36.305条 噪声级

    附件I [备用]

    附件J H章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噪声合格审定的替代程序

    A部分 基准条件

    第J36.1条 总则

    第J36.3条 基准试验条件

    第J36.5条 [备用]

    B部分 根据第36.801条噪声的测量程序

    第J36.101条 噪声合格审定试验和测量条件

    第J36.103条 [备用]

    第J36.105条 飞越试验条件

    第J36.107条 [备用]

    第J36.109条 在地面接收到的直升机噪声的测量

    第J36.111条 报送要求

    第J36.113条 [备用]

    C部分 根据第36.803条噪声的评定和计算

    第J36.201条 以SELdB为单位的噪声评定

    第J36.203条 噪声级的计算

    第J36.205条 详细的数据修正程序

    D部分 根据第36.805条噪声的限制

    第J36.301条 噪声的测量、评定和计算

    第J36.303条 [备用]

    第J36.305条 噪声限制


    A章 总  则


    第36.1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

    (a)本规定为以下证书的颁发和更改规定了噪声标准:

      (1)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的颁发,中国民用航空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中“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以上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和任何类别的亚音速喷气式飞机,但在最大起飞重量下所需起飞滑跑长度不大于610米的喷气式飞机除外。

      (2)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设计用于农业作业运行和喷洒灭火材料的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中“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及其以下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

      (3)[备用]

      (4)直升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专门用于农业作业、喷洒灭火材料或者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直升机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5)倾转旋翼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的颁发。

    (b)申请本规定所指定的适航证的申请人应当表明:除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中适用的适航要求外,还符合本规定适用的条款。

    (c)申请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应当表明:除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中适用的适航要求外,还符合本规定第36.7条、第36.9条或者第36.11条或者第36.13条中适用的条款。

    (d)[备用]

    (e)[备用]

    (f)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任何类别的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第一阶段噪声级”指大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飞越、横向或进近噪声级。

      (2)“第一阶段飞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第二或第三阶段飞机所需达到的飞越、横向和进近噪声级的飞机。

      (3)“第二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但高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4)“第二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规定的第二阶段的噪声限制(包括使用第B36.6条中适用的综合评定条款),但不满足第三阶段噪声限制要求的飞机。

      (5)“第三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6)“第三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包括使用第B36.6条中适用的综合评定条款)的飞机。

      (7)“亚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不超过马赫数1的飞机。

      (8)“超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超过马赫数1的飞机。

      (9)“第四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d)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10)“第四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d)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的飞机。

      (11)“第四章噪声级”指处于或者低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环境保护,第Ⅰ卷,航空器噪声,2017年7月第八版,2020年7月20日第13修正案(以下统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中第4章第4.4条规定的最大噪声级。

      (12)“第五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者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e)款规定的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13)“第五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e)款规定的噪声限制的飞机。

      (14)“第十四章噪声级”指处于或者低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4章第14.4条规定的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g)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任何类别的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每架飞机不可以被确认为同时符合一个以上的阶段或构型。

    (h)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的直升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第一阶段噪声级”指大于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起飞、飞越或进近噪声级,或大于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飞越噪声级。

      (2)“第一阶段直升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起飞、飞越和进近噪声限制的直升机,或尚未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3)“第二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起飞、飞越或进近噪声级,或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飞越噪声级。

      (4)“第二阶段直升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包括适用的综合评定)的直升机,或已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5)“第三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起飞、飞越或进近噪声级,或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飞越噪声级。

      (6)“第三阶段直升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包括适用的综合评定)的直升机,或已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7)“最大正常工作转速”是由制造商制定、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在型号设计中批准的适航限制所对应的最高旋翼转速。如果对最高旋翼转速规定了容差,则最大正常工作转速应是给定容差的上限。如果旋翼转速随飞行条件自动改变,则在噪声合格审定过程中应使用对应于基准飞行条件下的最大正常工作转速。如果飞行员可以改变旋翼转速,则在噪声合格审定过程中应使用飞行手册限制章节中对应于基准条件所规定的最大正常工作转速。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

    第36.2条 申请日期的要求

    (a)按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第21.17条的规定,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应当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在申请型号合格证之日有效的适用要求。如申请型号合格证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5年,申请人应当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在颁发型号合格证之日前5年内有效的适用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

    (b)按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第21.101条(一)的规定,申请第21.93条规定的型号设计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应当表明型号设计更改满足本规定在申请之日有效的适用要求。如果申请型号设计更改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5年,申请人应当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在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日前5年内有效的适用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

    (c)如果申请人选择满足本规定于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更改之日以后生效的标准,此选择:

      (1)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同意;

      (2)必须包括申请之日和选择之日之间生效的标准;

      (3)可能包括申请人选择的标准之后被采纳的其他标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确定。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第36.3条 与适航要求的相容性

    申请人应当表明:航空器在表明符合本规定时,在所有条件下都符合构成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项适航规章;为符合本规定而使用的所有程序,以及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为飞行机组制定的所有程序和资料,与构成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有关适航规章之间也是协调一致的。

    第36.5条 本规定的限制

    本规定确定的尽可能低的噪声级在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适用于提出申请的航空器型号。对于处在、进入或者离开任何机场的运行,本规定并未确定这些噪声级是否可以或者应该被接受。

    [2018年1月12日修订]

    第36.6条 援引纳入

    (a)概述

    本规定规定了一些并未在本规定中全文阐述的标准和程序。

    (b)纳入资料

      (1)由本规定引用但并未全文阐述,而又在本条(c)中指出的每一出版物或者出版物的一部分,均属于本规定的一部分。

      (2)引用文件更改版的使用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c)确认声明

    确认本规定所引用文件的完整标题或者说明如下:

      (1)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EC)出版物

       (i)IEC出版物第179号,标题是“精密声级计”,1973年。

       (ii)IEC出版物第225号,标题是“声音和振动分析用的倍频程、二分之一倍频程、三分之一倍频程滤波器”,1966年。

       (iii)IEC出版物第651号,标题是“声级计”,1979年第一版。

       (iv)IEC出版物第561号,标题是“航空器噪声合格审定用的电-声测量设备”,1976年第一版。

       (v)IEC出版物第804号,标题是“积分平均式声级计”,1985年第一版。

       (vi)IEC出版物第61094-3号,标题是“测量用传声器-第3部分:采用交互技术对实验室标准传声器进行自由场校准的基本方法”,1995年1.0版。

       (vii)IEC出版物第61094-4号,标题是“测量用传声器-第4部分:工作标准传声器的规范”,1995年1.0版。

       (viii)IEC出版物第61260号,标题是“电声学-倍频程和分数倍频程滤波器”,1995年1.0版。

       (ix)IEC出版物第61265号,标题是“航空噪声测量仪器-运输类飞机噪声合格审定中三分之一倍频程声压级测量系统的性能要求”,1995年1.0版。

       (x)IEC出版物第60942号,标题是“电声学-声校准器”,1997年2.0版。

      (2)美国汽车工程师学会(SAE)出版物

       (i)SAEARP866A,标题是“作为温度和湿度函数的大气吸收标准值”,1975年3月15日。

      (3)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标题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环境保护,第Ⅰ卷,航空器噪声”,2017年7月第八版,2020年7月20日第13修正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

    第36.7条 声学更改: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a)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于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者认可的所有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b)通用要求

    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对于本条包括的飞机,声学更改批准或者认可的要求如下:

      (1)在表明符合性时,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A中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及评定噪声级。

      (2)应当根据本规定附件B第B36.7条和第B36.8条中的适用规定来表明符合附件B中第B36.5条所规定的噪声限制。

      (c)第一阶段飞机

    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那么除本条(b)的规定外,以下内容也适用:

      (1)若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该机不得超过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所产生的噪声级。本规定附件B第B36.6条的综合评定条款不得用来提高第一阶段噪声级,除非该飞机是第二阶段的飞机。

      (2)此外:

       (i)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和之后进行试验期间,其功率或者推力不得低于经批准的最高功率或者推力,并且

       (ii)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飞越和横向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可用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的最安静的适航批准构型。

       (d)第二阶段飞机

    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二阶段飞机,那么除本条(b)的规定外,以下内容也适用:

      (1)对于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安装涵道比为2或者更大的喷气发动机的飞机:

       (i)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飞机的噪声级不得超过:

        (A)每个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加上3EPNdB,或者

        (B)每个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两者取小者;

       (ii)如果适用,可以使用本规定附件B第B36.6条的综合评定来确定本款关于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者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加上3EPNdB的符合性;和

       (iii)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飞越和横向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可用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的最安静的适航批准构型。

      (2)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安装涵道比小于2的喷气发动机的飞机:

       (i)在飞机型号设计更改后,不得成为第一阶段飞机;和

       (ii)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飞越和横向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可用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的最安静的适航批准构型。

       (e)第三阶段飞机

    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那么除本条(b)的规定外,以下内容也适用:

      (1)[备用]

      (2)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要求满足第三阶段噪声级,则该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应当仍是第三阶段飞机。

      (3)[备用]

      (4)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且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四阶段飞机的,则该飞机应当保持为第四阶段飞机。

      (5)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且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五阶段飞机的,则该飞机应当保持为第五阶段飞机。

    (f)第四阶段飞机

      (1)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四阶段飞机,则该飞机在更改后应当保持为第四阶段飞机。

      (2)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四阶段飞机,且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五阶段飞机的,则该飞机应当保持为第五阶段飞机。

      (g)第五阶段飞机

    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五阶段飞机,则该飞机在更改后应当保持为第五阶段飞机。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

    第36.9条 声学更改: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对于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者认可的初级类、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运输类以及限用类的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以下规定适用:

    (a)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已按本规定获得某一型号证件的飞机,在更改后不得超过本规定第36.501条规定的噪声限制。

    (b)型号设计更改前未按本规定获得过任一型号证件的飞机,在更改后不得超过下列二者中的较大值:

      (1)本规定第36.501条中规定的噪声限制,或者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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