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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2-1-1
    2. 【标题】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2年第20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dongying.gov.cn/art/2022/1/1/art_244299_41.html

    7. 【法规全文】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物业服务人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七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清洗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或者分类收集点,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方式,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指导。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重要设施设备和重点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

    第七十四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作出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不动产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优先满足本物业服务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将本物业服务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

    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规划建设车位、车库不足的,业主大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但是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妨碍道路通行。

    利用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不得擅自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服务区域业主的需要。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保持人民防空功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维护管理;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设施设备等影响战时使用效能情形的,维护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八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规定,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管理费等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单独列账,并将收支情况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可以由前期物业服务人代为收取并公示。

    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的使用、管理、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

    第八十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业主负责,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因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造成房屋质量缺陷或者安全隐患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单元门、监控、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八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业主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共同承担维修责任。

    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有限空间、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业,物业服务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实施的,应当明确各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章 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八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老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统筹资金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老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五条 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老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章 社区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十七条 实行政府部门职能进社区制度,落实网格化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人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按照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十八条 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由社区“两委”成员、网格员、楼长、业主代表等组成。

    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环境保护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调处理环境和物业管理中的有关事项,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

    (三)收集、反映、处理环境和物业管理有关问题,定期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四)负责落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监管制度;

    (五)负责指导社区网格员加强对物业服务人履职情况的日常巡查,劝阻、制止小区内违反环境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监督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交使用情况,公共收益公示和收支情况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社区居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推进物业管理各项工作,解决本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矛盾纠纷。

    第九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人等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人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衔接和配合中出现的问题;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涉及协调处理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事项的,应当通知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参加。

    第九十一条 物业服务协会可以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推进标准化服务。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人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促进行业自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移交或者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移交。

    第九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该行为记入物业服务人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未及时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在经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后拒绝办理交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未履行制止、报告义务的。

    第九十五条 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停止已缴费用户和共用部位服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8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2018年12月18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订,2022年1月1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利)、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范围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资金给予保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开展园林式居住小区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园林绿化事业,认种、认养城市绿地、树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负责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设置界碑、绿线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湿地应当纳入绿线划定范围,通过设立城市湿地公园等形式实施城市湿地资源全面保护。

    第十条 城市绿化项目设计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对废弃坑塘、低地等进行生态修复,禁止占用耕地挖湖造景。鼓励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布局绿道和自行车专用道。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老旧小区更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行政办公、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其他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用地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种植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对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按照程序审查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报送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耐盐植物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建设单位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抗碱耐盐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模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绿化建设项目应当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建设湿地公园、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和植草沟等雨水滞留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含有附属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居住区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守法和诚信档案,将企业守法和诚信情况作为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 国有储备土地和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防止扬尘产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条 新建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居民住宅楼、高架桥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设林荫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推广街区制,鼓励沿街单位和具备条件的小区院墙打开,绿地共享,病虫害协同防治。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调整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勘。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查勘部门查验、确认。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以及市政公用设施附属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区域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业主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自建公园以及管界内的防护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五)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权属不明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信息管理系统,推进与数字化城市管理、智慧城市联网,并定期对城市绿地信息等进行采集、整理、分析、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修剪时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城市主次干道、公园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七条 市政、环卫、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确需迁移或者砍伐的,应当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迁移、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城市树木周边实施降水、排水作业的,应当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树木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因降水、排水导致树木死亡。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的行为:

    (一)毁坏城市绿地种植农作物;

    (二)在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城市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条幅标语;

    (四)擅自硬化、圈占城市绿地;

    (五)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六)其他危害城市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园林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指导、监督养护责任单位做好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对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园林植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或者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现场设立告示牌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树木周边实施降水、排水作业,未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死亡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二)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三)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四)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五)区域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外,具有城市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等功能的绿地。

    绿地率是指建成区各类绿地面积与建成区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



    (2018年11月13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2022年1月1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满足市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使用与维护、监督与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是指免费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室外健身器材及场地。

       学校体育场地和经营性健身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重大问题。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有权对侵占、损坏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布局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布局规划建设室外公共健身设施。

      第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方案审查、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没有建设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统筹补建社区健身设施。不具备标准健身设施建设条件的,鼓励灵活建设非标准健身设施。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修补,利用腾出的城市空闲地、边角地、公园绿地、城市路桥附属用地统筹规划建设室外公共健身设施。

    第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等配建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符合更新要求的,由接收方、居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填写更新申请表报所在地县区体育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布局规划,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更新计划并组织实施。

    配建和更新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要。

      第十二条 采购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通过经国家认可的质量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国家标准更新的,应当执行最新标准。

      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三条 鼓励采购创新型和已投保产品质量险的健身器材,推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提档升级。

    第十四条 室外公共健身器材应当安装在与其型号和数量相适应、日常管理有保障、器材使用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场所、场地。

    健身场地的明显位置应当悬挂健身设施使用的警示牌、告示牌,明示注意事项和管理维修电话。

    第十五条 室外公共健身器材的采购与安装,由采购方组织进行验收。向接收方交付使用时,需同时交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提供的验收报告。

    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依法与接收方、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明确产权、管理维护要求以及种类、数量等事项。

    接收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名称、数量、生产厂家、验收报告等报所在地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情况作为体育主管部门制定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更新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六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属地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由接收设施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负责维护和管理;社会力量援建或者捐赠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由接收方负责维护和管理。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业主共用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经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接收方应当充分利用已建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增大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接收方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对室外公共健身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拆除。

    接收方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区体育主管部门报告日常维护管理情况,接受体育主管部门和上级有关部门监督,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保修期内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因其自身质量问题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接收方应当及时联系进行维修或者更换。超出保修期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拆除处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征得设施所在地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在原址或者择址配建同等数量的设施,并按程序报送备案。

      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予以报废,由接收方负责拆除,报所在地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由体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配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进行营利性活动,不得擅自将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使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管理维护经费,支持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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