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1. 【颁布时间】2022-1-4
    2. 【标题】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3. 【发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5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6. 【法规来源】https://xxgk.mot.gov.cn/2020/gz/202201/t20220129_3639030.html

    7. 【法规全文】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交通运输部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iii)防火措施和灭火程序;

    (iv)在机场内和机场外未按计划着陆后的再次放行程序;

    (v)航空器故障填写和批准重新投入使用的确定方式;

    (vi)航空器停放时的安全保护;

    (vii)本场飞行和转场飞行所需燃油量;

    (viii)空中和地面避免与其他航空器相撞的措施;

    (ix)最低高度限制和模拟应急着陆规定;

    (x)指定训练空域的规定与使用方法。

    (b)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学员,还需由所在驾驶员学校向局方注册。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月份建立并保存每一训练课程注册人员清单。

    第141.171条 限制

    (a)在符合下列要求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方可为受训学员颁发结业证书或者推荐其申请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

    (1)完成了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规定的所有训练;

    (2)通过了课程要求的所有考试。

    (b)除本条(c)款规定的情况外,从驾驶员学校结业的学员,应当完成该课程中所有课目的训练。

    (c)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受训学员先前获得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可以计入当前训练课程:

    (1)当前课程为仪表等级整体课程和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时:

    (i)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按照本规则批准的整体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经历和知识的50%,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课时的50%;

    (ii)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非按照本规则批准的整体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经历和知识的25%,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的课时的25%。

    (2)当前课程为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时:

    (i)对于未取得任何执照的学员,不承认其先前的经历和知识;

    (ii)对于已取得私用驾驶员执照(或者以上)的学员,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经局方批准后,承认其先前的部分飞行经历。

    (3)当前课程为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时,不承认其先前高性能多发飞机课程的经历和知识。

    (4)按照本条(c)款(1)项、(2)项的规定进行认可时,先前提供训练的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证明材料,对其所提供的训练种类、训练量、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的成绩作出证明。

    第141.173条 结业证书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完成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每一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b)结业证书应当在学员完成课程训练时颁发,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驾驶员学校名称和合格证编号;

    (2)接受结业证书的学员姓名和结业证书编号;

    (3)训练课程名称;

    (4)注册日期、结业日期;

    (5)声明该学员已完成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每一阶段训练,考试成绩合格;

    (6)声明该学员完成了该训练课程中要求的转场飞行训练;

    (7)如实施飞机类别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声明该学员完成了该训练课程中要求的特殊机动飞行训练;

    (8)由负责该训练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对所列内容的签字证明。

    第五节 记录

    第141.181条 训练记录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注册于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学员,建立并保持及时准确的训练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1)学员注册日期;

    (2)按时间顺序或者按课程大纲顺序,记录接受训练的课目和飞行操作动作,以及所参加考试的名称和成绩;

    (3)结业、中止训练或者转校的日期。

    (b)要求在学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中保持的记录,不能完全替代本条(a)款要求的记录。

    (c)当学员结业、中止训练或者转校时,该学员的记录应当由负责该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签字证明。

    (d)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从下列日期开始,保存本条要求的每个学员的记录至少5年:

    (1)记录中所记录的该课程的结业日期;

    (2)记录中所记录的中止该课程的日期;

    (3)转校日期。

    (e)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学员提出要求时向学员提供其训练记录的复印件。

    (f)符合局方规定的计算机记录系统,可以用于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训练记录。

    第141.183条 记录的保存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下列资料,并保证其处于随时能接受局方检查的状态:

    (1)驾驶员学校的训练规范;

    (2)为参加运行的每位飞行教员单独建立的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i)姓名;

    (ii)持有执照的类别、编号和等级;

    (iii)证明飞行教员资格满足本规则相应要求的详细飞行经历记录,包括本规则要求的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

    (iv)当前的职位和被委派的日期;

    (v)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等级和有效期;

    (vi)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的详细记录;

    (vii)解除飞行教员职责的有关记录。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必须将本条(a)款(2)项要求的记录,至少保存12个月。如果使用的飞行教员不再参与该驾驶员学校的运行,本条(a)款(2)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飞行教员退出运行之日起,至少保存12个月。

    (c)运行大型飞机和涡轮多发飞机的驾驶员学校,还应当按照CCAR-91部的相应要求进行记录保存。

    (d)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进行保存。

    第六节 委托考试

    第141.191条 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资格要求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符合下列要求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进行相应考试:

    (a)持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应的整体课程等级,并已通过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首次更新。

    (b)在获取受委托考试资格当月之前,作为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已连续持有拟获取受委托考试资格的整体课程等级达24个日历月以上;

    (c)拟受委托考试的整体课程,应当经过批准,并符合本规则相应最低地面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d)在受委托进行考试之日前的24个日历月内,该学校已经符合了下列要求:

    (1)针对拟受委托考试的整体课程,训练了50名以上的学员,并已全部推荐参加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的考试;

    (2)在完成相应的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实践考试中,有90%以上的学员首次考试合格。并且这些考试应当由非该学校雇员的考试员实施。

    第141.193条 权利

    驾驶员学校可以推荐完成该校受委托进行考试的整体课程的学员,向局方申请获取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等级。上述学员无需参加民航地区管理局为颁发执照和等级组织的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

    第141.195条 限制和报告

    驾驶员学校在行使本规则第141.193条赋予的权利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所推荐的学员为受委托进行考试的整体课程结业学员。

    (b)所推荐的学员完成了经批准的整体课程所有训练,并通过了驾驶员学校组织的课程结束考试。对于从按本规则批准的其他学校转入该校的学员,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可以认为其完成了接收学校经批准的整体课程中的所有课目:

    (1)在原学校接受训练的课程,必须是按照本规则获得批准的整体课程;

    (2)在原学校所接受的整体课程训练时间,可以计入接收学校相应的整体课程所要求的训练时间,但最多不能超过接收学校当前整体课程总训练时间的50%;

    (3)完成了由接收学校实施的航空知识考试和教学检查,并确定可承认的该学员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

    (4)接收学校根据本条(b)款(2)项要求,确定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应当记录在该学员的训练记录中;

    (5)接收学校保存有该学员在前一个受训学校所接受训练的记录。

    (c)受委托进行考试的驾驶员学校所实施的考试,应当得到局方批准,并且在范围、深度和难度上,至少与按照CCAR-61部进行的相应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相当。

    (d)在下列情况下,受委托进行考试的驾驶员学校不得实施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1)发现考试内容已经泄露;

    (2)得到了局方认为其考试存在泄密情况的通知。

    第141.197条 受委托进行考试的有效期

    (a)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受委托进行考试的有效期,从颁发之日起,至第24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有效期满。

    (b)受委托进行考试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失效:

    (1)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不再进行考试;

    (2)民航地区管理局终止委托其进行考试;

    (3)有效期满且未再次获得委托资格;

    (4)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失效。

    E章  对境外驾驶员学校的特别规定

    第141.211条 适用范围

    (a)本章适用于为中国航空运营人进行驾驶员执照和等级训练的境外驾驶员学校。

    (b)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取得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者等效证明。

    (c)在持有认可证书或者等效证明的境外驾驶员学校进行飞行训练的中国学员,按经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并取得驾驶员学校所在国颁发的执照和等级后,可以按照CCAR-61部第61.93条(d)款的规定,申请换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

    第141.213条 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符合的条件

    (a)所在国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

    (b)具有所在国民航当局颁发的航空运行合格证(AOC)或者等效批准书。

    第141.215条 境外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境外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参照本规则A章、B章和D章的相关要求实施。

    F章  法律责任

    第141.221条 一般规定

    违反本规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1.223条 未取得证件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相应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擅自从事驾驶员训练活动,或者合格证失效后仍从事驾驶员训练活动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1.225条 超出批准范围进行训练的处罚

    驾驶员学校违反本规则规定,超出批准的训练课程实施训练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1.227条 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自该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申请人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合格证和训练规范。

    第141.229条 欺骗、贿赂取得许可的处罚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由局方撤销相应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本规则规定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

    第141.231条 违章责任之一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规则第141.63条(f)款或者第141.133条(f)款规定,使用未携带规定文件的航空器的;

    (2)违反本规则者第141.67条(b)款或者第141.137条(b)款规定,两个及以上驾驶员学校同时使用一个讲评区域的;

    (3)违反本规则第141.101条、第141.181条或者第141.183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相关记录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本规则第141.221条、第141.223条、第141.225条、本条(a)款(1)项或者(3)项中所列行为之一的,所完成的训练经历和记录,局方不予承认。

    第141.233条 违章责任之二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规则第141.27条规定,未将合格证展示在学校内便于公众识别的醒目位置;在局方要求检查时,未将合格证提供检查;或者在合格证失效时,未及时清除表明驾驶员学校已经局方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的;

    (2)违反本规则第141.41条、第141.43条、第141.49条、第141.111条、第141.113条、第141.115条、第141.117条或者第141.123条规定,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或者使用不合格人员担任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者检查教员的;

    (3)违反本规则第141.61条或者第141.131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机场实施训练的;

    (4)违反本规则第141.63条、第141.67条、第141.69条、第141.71条、第141.133条、第141.137条、第141.139条或者第141.141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航空器或者设施实施训练的;但是本规则第141.229条(a)款规定的除外;

    (5)违反本规则第141.65条或者第141.135条规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和未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实施训练的;

    (6)违反本规则第141.195条(a)款或者(b)款规定,推荐未完成该校被委托进行考试的训练课程的学员申请有关执照和相应等级的;

    (7)违反本规则第141.195条(d)款规定,在不得实施考试的情形下实施考试的;

    (8)违反本规则第141.171条规定,为不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9)违反本规则第141.95条或者第141.165条规定,不能保证训练质量的;

    (10)违反本规则第141.45条(b)款规定,主任飞行教员不常驻运行基地的;

    (11)违反本规则第141.119条(b)款或者第141.167条(b)款规定,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助理主任飞行教员不常驻运行基地,继续实施相应课程训练的。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本条(a)款(2)项、(3)项、(4)项、(5)项、(9)项、(10)项或者(11)项中所列行为之一的,所完成的训练经历和记录,局方不予承认;有本条(a)款(6)项或者(7)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所进行的推荐和考试,局方不予承认;有本条(a)款(8)项规定的行为的,所发的结业证书,局方不予承认。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本条(a)款(6)项或者(7)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资格。

    第141.235条 人员责任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雇用的飞行教员和航空知识教学人员,未按相关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文件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则第141.45条、第141.51条、第141.119条或者第141.125条规定的,局方可以对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141.237条 信用管理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1)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

    (2)拒不执行局方限期改正要求的;

    (3)在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训练规范的申请、修改中,有欺骗、伪造、非法更改或者故意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的;

    (4)因故意行为导致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训练规范被撤销的。

    G章  附   则

    第141.241条 施行日期

    (a)本规则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b)本规则施行前,已持有按照CCAR-91部颁发的,具有训练飞行运行种类的商业非运输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证,须在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相应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换发。

    (c)本规则施行前,已持有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者等效证明的驾驶员学校,所持证书继续有效,直至按规定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者等效证明之日。

    (d)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12月1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6号公布、2018年11月1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8号修改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同时废止。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