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1. 【颁布时间】2022-1-4
    2. 【标题】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3. 【发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5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6. 【法规来源】https://xxgk.mot.gov.cn/2020/gz/202201/t20220129_3639030.html

    7. 【法规全文】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交通运输部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对本条(a)款(2)项要求的记录,至少保存12个月。如果飞行教员不再参与该驾驶员学校的运行,本条(a)款(2)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飞行教员退出运行之日起,至少保存12个月。

    (c)运行大型飞机和涡轮多发飞机的驾驶员学校,还应当按照CCAR-91部的相应要求进行记录保存。

    (d)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进行保存。

    D章  实施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

    第一节 人员要求

    第141.111条 人员配备要求

    (a)驾驶员学校的人员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本规则第141.113条要求,为每个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主任飞行教员;

    (2)必要时,可以按照本规则第141.115条要求,为每个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助理主任飞行教员;

    (3)当驾驶员学校正在接受训练的学员到达50名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41.117条的要求,指定至少一名检查教员,负责实施学员的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本规则要求的教员教学检查;

    (4)配备有充足的教学人员,包括持有执照和相应等级的飞行教员,以及相应的航空知识教学人员;

    (5)当驾驶员学校使用了从事签派、航空器维修和勤务工作的人员,则应当对其进行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训练;

    (6)本条所涉及的人员,可以在一个学校中担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职位,但是应当符合相应职位的资格要求。

    (b)当指定的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者检查教员,没有履行本规则要求的相应职责,局方可以要求驾驶员学校立即终止其相应资格,并按照本规则进行人员变更。

    第141.113条 主任飞行教员的要求

    (a)驾驶员学校指定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持有现行有效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在其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训练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相对应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以及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等级。如果实施相应课程训练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与训练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相对应的仪表等级;

    (2)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与训练课程相应的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3)具有下列方面的理论知识:

    (i)教学法;

    (ii)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以及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标准。

    (4)针对相应训练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飞行技能和教学能力方面的教学检查;

    (5)符合本条(b)款、(c)款、(d)款、(e)款或者(f)款的适用要求。

    (b)担任仪表等级整体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00小时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3)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仪表飞行教学经历,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仪表飞行教学至少2年,具有至少25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40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c)担任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2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3年,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d)担任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3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5年,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500小时;

    (ii)具有至少2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500小时。

    (e)担任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3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500小时的多机组成员飞行经历;

    (3)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f)担任飞机类别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持有相应型别等级,以及B类或者C类型别教员等级签注,并符合相应的课程教学要求。

    (g)未按本规则实施的教学时间,最多可计为上述要求飞行教学时间的50%。

    第141.115条 助理主任飞行教员的要求

    (a)驾驶员学校指定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持有现行有效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在其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训练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相对应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以及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等级。如果实施相应课程训练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与训练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相对应的仪表等级;

    (2)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与训练课程相应的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3)具有下列方面的理论知识:

    (i)教学法;

    (ii)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以及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标准。

    (4)针对相应训练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飞行技能和教学能力方面的教学检查;

    (5)符合本条(b)款、(c)款、(d)款、(e)款或者(f)款的适用要求。

    (b)担任仪表等级整体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50小时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3)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仪表飞行教学经历,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仪表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125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20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c)担任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6个月,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7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d)担任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2年6个月,具有至少7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ii)具有至少12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e)担任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250小时的多机组成员飞行经历;

    (3)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f)担任飞机类别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相应的课程教学要求。

    (g)未按本规则实施的教学时间,最多可计为上述要求飞行教学时间的50%。

    第141.117条 检查教员的要求

    (a)驾驶员学校指定的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飞行训练或者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通过主任飞行教员对其进行的考试,考试内容包括:

    (i)教学法;

    (ii)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以及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标准。

    (2)在飞行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符合本条(a)款(1)项的要求;

    (ii)持有现行有效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在其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训练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相对应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以及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等级。如果实施相应课程训练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与训练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相对应的仪表等级;

    (iii)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与训练课程相应的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iv)针对相应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由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实施的教学检查。

    (b)检查教员除符合本条(a)款要求外,还应当由主任飞行教员以书面形式,指定其进行学员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教员教学检查。

    (c)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教员不得实施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1)检查教员是该学员的主要教员;

    (2)该学员是检查教员推荐参加阶段检查或者课程结束考试的。

    第141.119条 主任飞行教员的责任

    (a)主任飞行教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1)审定学员的训练记录、结业证书,阶段检查与课程结束考试的报告,以及课程结束后的推荐和申请。主任飞行教员可以指派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其他推荐的教员来完成此项职责;

    (2)保证所有飞行教员等级持有人和航空知识教学人员,在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学任务之前,通过了初始教学检查。并且,在通过该次检查的月份之后,每12个日历月通过一次教学检查;

    (3)对于注册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学员,保证其按要求完成了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4)保证驾驶员学校的训练方法、程序和标准,持续符合局方的要求。

    (b)在实施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期间,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常驻运行基地。如因特殊原因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驾驶员学校保持联系。

    (1)主任飞行教员离开运行基地连续超过7天,需告知局方;

    (2)主任飞行教员离开运行基地连续超过14天以上,除经局方批准外,学校应当暂停相应训练课程,直至主任飞行教员返回运行基地。

    (c)主任飞行教员可以委派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者检查教员,实施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飞行教员教学检查。

    第141.121条 主任飞行教员的更换

    驾驶员学校在更换主任飞行教员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指定一名助理主任飞行教员,行使主任飞行教员职责。

    (b)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原主任飞行教员停止履职之日起30日内,向局方提出变更主任飞行教员的申请。

    (c)允许驾驶员学校在等待任命和批准新的主任飞行教员期间,继续实施相应课程的训练,但最多不得超过60日。

    (d)在本条(b)款所述的期限内,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应当由下列人员之一实施:

    (1)该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

    (2)该训练课程的检查教员;

    (3)飞行考试员。

    (e)如果尚未任命新的主任飞行教员的期限,超过了本条(c)款规定,驾驶员学校应当停止相应课程训练。

    (f)驾驶员学校按照本条(e)款停止相应课程训练后,可以按照下列要求申请恢复训练:

    (1)任命和批准了新的主任飞行教员;

    (2)符合本规则第141.29条(b)款的要求;

    (3)向局方递交恢复相应课程训练的申请。

    第141.123条 人员的保持

    除本规则第141.121条规定外,驾驶员学校配备的人员,应当持续符合经批准课程中规定的资格要求,以及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方可为学员提供经批准课程的训练。

    第141.125条 飞行人员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限制

    在驾驶员学校担任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检查教员或者飞行教员,必须符合下列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限制要求:

    (a)飞行经历时间限制:

    (1)除经局方批准外,每日飞行时间经历不超过10小时;

    (2)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飞行时间经历不超过40小时;

    (3)每个日历月内,飞行时间经历不超过120小时;

    (4)每个日历年内,飞行时间经历不超过1400小时。

    (b)教学时间限制:

    在任何连续24小时期间,实施飞行训练、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或者教学检查不得超过8小时。

    (c)在任何连续24小时期间,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之和不超过8小时。

    第二节 机场、航空器和设施要求

    第141.131条 机场

    (a)驾驶员学校应当证明其从初次申请合格证之日,或者从申请更新合格证之日起,对实施飞行训练所使用的每个主要训练机场,都具有连续使用权。

    (b)用于飞机训练的每一机场,应当具有至少一条跑道或者起降地带,可以允许进行训练的航空器在下列条件下,以最大审定起飞全重进行正常起飞和着陆:

    (1)风速不大于2米/秒;

    (2)温度等于飞行地带年最热月份的平均最高气温;

    (3)按照制造厂家推荐的方法使用动力装置、起落架和襟翼(如适用);

    (4)无需特别的驾驶技术和方法,就能在起飞过程中从离地平稳地过渡到最佳爬升率速度。并在起飞飞行航迹中,至少有15米(50英尺)的超障裕度。

    (c)每个机场应当具有能从跑道两端地平面上看得见的风向指示器。

    (d)在无塔台管制和无法提供航空咨询服务的机场上,应当具有起降方向指示器。

    (e)具备符合课程训练要求的设施。用于夜间飞行训练的每一个机场,应当具备永久性跑道灯光设备。经局方批准,水上机场或者基地,也可以使用非永久性灯光设备或者海岸灯光设备。

    第141.133条 航空器

    驾驶员学校应当证明其用于飞行训练的每一架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具有标准适航证。民航局根据所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性质,可以允许使用不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航空器。

    (c)每架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91部的相应规定,进行维修和检查。

    (d)用于飞行训练的航空器,应当具有至少两个驾驶员座位,并且具有发动机操纵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这些操纵装置,应当位于从两个驾驶员座位处均能进行方便、正常操作的位置上。

    (e)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行航线飞行训练和仪表进近训练的航空器,应当按照相应要求安装必要的设备并保持其适航状态。用于参考仪表进行操纵和精确机动飞行训练的航空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规定,安装必要的设备。

    (f)在飞行训练中使用的每架航空器上,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1)航空器飞行手册规定的检查单;

    (2)制造厂家提供的航空器操作手册,或者给每个使用该航空器的驾驶员配备的操作手册。

    第141.135条 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和辅助训练装置

    驾驶员学校应当证明其用于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高级航空训练设备、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符合下列要求:

    (a)飞行模拟机:

    (1)驾驶舱以相同尺寸模拟了特定型别航空器,或者特定厂家、型号和系列航空器;

    (2)具有再现特定航空器的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

    (3)具有运动感应系统,且所提供的动感效果,至少应当等同于一个三自由度运动系统的动感效果;

    (4)具有视景系统,且至少能同时为每名驾驶员,提供45度的水平视场和30度的垂直视场;

    (5)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

    (b)飞行训练器:

    (1)具有开放式或者封闭式的驾驶舱,且驾驶舱中的主要仪表、设备面板和控制装置与特定航空器驾驶舱中的尺寸和设置相同;

    (2)具有用于模拟航空器进行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

    (3)可以没有运动感应系统和视景系统;

    (4)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

    (c)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应当经检验合格,并且符合局方规定的要求。

    (d)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

    每种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包括视听、网络、投影和录音设备,模型、图表或者航空器部件,都应当适用于经批准的训练课程。

    第141.137条 讲评区域

    (a)驾驶员学校应当证明其从初次申请合格证之日,或者从申请更新合格证之日起,对位于每个运行基地的讲评室,具有连续使用权,并符合下列要求:

    (1)可以容纳所有正在等待参加飞行训练的学员;

    (2)布置和设备配置适合实施飞行讲评;

    (3)如果学校具有仪表等级课程或者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讲评区域内应当有适当的通信设备,可以允许驾驶员与相应的气象服务部门和航行情报部门联系,以获取相关信息。如果与以上部门位于同一机场,并且联络方便,则可以不配备通信设备。

    (b)一个讲评区域,不得同一时间被两个及以上驾驶员学校使用。

    第141.139条 地面训练设施

    驾驶员学校的地面训练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用于教学的每间教室、训练室和其他空间,在取暖、照明和通风等方面,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建筑、卫生等方面的规定。

    (b)训练设施的位置,应当保证受训人员正常训练不受干扰。

    第141.141条 设施和设备的保持

    驾驶员学校实施训练所必需的机场、航空器和设施,应当持续符合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方可为学员提供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训练。

    第三节 训练课程要求

    第141.151条 训练课程内容

    (a)申请批准的每个训练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D中规定的相应课程最低课目要求。

    (b)除本条(d)款和(e)款规定外,申请批准的每个训练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D中相应课程规定的最低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c)申请批准的每个训练课程,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对用于地面训练的每间教室的说明,包括教室大小和能够容纳的学员的最大数量;

    (2)对用于地面训练的视听、网络、投影和录音设备,模型、航空器部件和其他特殊辅助训练装置的说明;

    (3)对训练中所用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高级航空训练设备的说明;

    (4)一份主要训练机场的清单和对所用设施的说明,包括对每个机场上供学员和工作人员使用的飞行讲评区域情况的说明;

    (5)对所用航空器型号的说明,包括对每一教学阶段所用的特殊设备的说明;

    (6)从事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的教员的最低资格和等级;

    (7)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训练提纲:

    (i)注册该训练课程学习的进入条件,包括驾驶员执照和等级、训练、飞行经历和航空知识方面的要求;

    (ii)对每一课的详细说明,包括该课的目的、标准和完成该课需要的时间;

    (iii)学员在本课程的学习中,应当完成的教学内容;

    (iv)每个训练阶段的预期目标和标准;

    (v)用于衡量学员每一阶段训练成绩的考试和检查的说明。

    (d)符合下列条件,驾驶员学校可以申请获得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任一整体课程的初始批准,而不需要满足该整体课程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具有整体课程训练资质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并在提出申请月份之前,已通过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首次更新至少连续24个日历月;

    (2)除本条(c)款要求的信息外,训练课程明确了该整体课程计划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3)没有被委托进行该训练课程的考试;

    (4)实践考试和理论考试,由非该驾驶员学校雇员的考试员实施。

    (e)符合下列条件,持有合格证的驾驶员学校可以申请并获得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任一整体课程的最终批准,而不需要满足该整体课程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1)驾驶员学校获得该整体课程的初始批准已至少有24个日历月;

    (2)驾驶员学校应当:

    (i)在前24个日历月内,已经使用该课程完成不少于10人的训练并推荐这些学员参加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实践考试;

    (ii)在实践考试中,上述学员中至少80%以上应当首次考试合格。并且考试是由非该驾驶员学校雇员的考试员实施的。

    (3)除本条(c)款要求的信息外,训练课程明确了该课程计划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4)驾驶员学校没有被委托进行该训练课程的考试。

    第141.153条 训练课程批准程序的一般要求

    (a)驾驶员学校应当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拟开设的每个训练课程的批准。训练课程批准的程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31条的规定。

    (b)驾驶员学校申请批准的课程种类,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35条的相应规定。

    第四节 训练运行规则

    第141.161条 飞行训练

    (a)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提供飞行训练的人员,应当是持有合适等级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教员,并且符合该训练课程规定的最低资格要求。

    (b)学生驾驶员首次单飞,应当得到其飞行教员的批准。在其实施首次单飞时,该飞行教员应当在单飞的机场进行现场指导。

    (c)经指派负责某一训练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和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在每12个日历月内,应当完成至少1次经批准的由地面训练内容、飞行训练内容组成的训练提纲的训练,或者完成经批准的飞行教员更新课程的训练。

    (d)在飞行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飞行教员等级持有人,应当根据驾驶员学校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者检查教员的安排,完成下列项目并通过检查:

    (1)在得到实施飞行训练课程教学的批准之前,符合下列要求:

    (i)完成了相应训练课程的复习,并接受了关于课程目的和完成标准的介绍;

    (ii)针对相应训练课程,在拟担任飞行教员的每一型号航空器上,完成了初始教学检查。

    (2)在完成本条(d)款(1)项(ii)目的初始教学检查后,每12个日历月还应当在担任飞行教员的一种航空器上,完成一次教学检查。

    第141.163条 地面训练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地面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飞行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b)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人员,若负责该地面训练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认为其能够胜任该项教学,则可以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履行地面训练职责。

    (c)在接受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者检查教员,对课程目的和完成标准的介绍之前,任何教员均不得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教学。

    第141.165条 训练质量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训练质量要求:

    (1)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进行训练;

    (2)在局方要求时,应当接受局方对其学员实施理论考试、实践考试、阶段检查或者课程结束考试:

    (i)由局方实施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时,如果学员已经完成了相应训练课程,则根据局方批准的操作范围实施考试;

    (ii)由局方实施阶段检查或者课程结束考试时,如果学员尚未完成相应训练课程,则根据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查或者考试。

    (3)建立适用于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质量管理系统;

    (4)根据训练需求,建立适用于训练规模的安全管理系统。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能保证训练质量,且不再具备安全条件时,局方应当立即撤销其合格证。

    第141.167条 辅助运行基地

    (a)驾驶员学校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申请辅助运行基地,并在该基地实施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地面训练或者飞行训练:

    (1)所使用的机场、设施和人员,应当符合本章要求和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要求;

    (2)指定一名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并且常驻该运行基地。如因特殊原因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驾驶员学校保持联系。

    (b)助理主任飞行教员离开辅助运行基地连续超过7天,需告知局方;连续超过14天以上,除主任飞行教员亲自,或者指派另一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履行相应职责外,应当暂停该基地相应训练课程,直至该助理主任飞行教员返回。

    (c)教员应当在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助理主任飞行教员的直接管理下工作,并根据本规则第141.119条(b)款规定可以得到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助理主任飞行教员的帮助。

    (d)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如需变更辅助运行基地,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41.31条要求,向合格证持有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

    第141.169条 学员注册

    (a)学员注册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其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1)注册证,内容包括学员所注册的训练课程名称和注册日期;

    (2)学员训练提纲副本;

    (3)由学校编写的、包括设施使用和航空器操作在内的安全程序与措施副本,主要内容包括:

    (i)学校要求的带飞和单飞最低天气标准;

    (ii)航空器在停机坪上的起动和滑行程序;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