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喷涂标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带有邮政专用标识的车辆、快递服务专用车辆提供通行、停靠、作业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邮政营业网点调整营业时间的,应当提前七日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设置普遍服务代办网点或者将邮政普遍服务自办网点转为代办网点的,应当依法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得停办原来已经办理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网点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代办网点应当执行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接受市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邮政企业参与相关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建设,开放邮政设施,拓展业务范围,开办各类代理业务,建设综合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商用写字楼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准许统一着装并佩戴标志的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及带有邮政专用标识的车辆进入服务区域,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收发(传达)室、村邮站或者其他邮件接收场所对所接收的邮件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转交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给据邮件应当由收件人或者收件人委托的专人、专门机构签收。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十九条 快递业务依法实行市场准入,公平竞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经营活动,维护用户合法权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快递业务的,因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毁损或者内件短少等造成用户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并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制定并采用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从业人员在提供快递服务时,应当穿着具有企业专用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和电子数据留存制度,快递运单数据留存期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快递服务标准。保存期满,按照有关规定销毁或者删除。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不得露天堆放和分拣,不得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害快件安全的方式分拣。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通过电话或者网络等方式提供快件跟踪查询服务,快件跟踪查询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无法直接投递至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时,投递人员征得收件人同意后,可以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商用写字楼、学校等的收发(传达)室、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代投,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代投。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提供投递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收件人同意,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收件人提取方式,查询、咨询和投诉渠道等相关信息,并按照收寄时向寄件人承诺的服务时限完成投递。快件投递至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视为一次投递。
第二十六条 因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原因,经两次免费投递后尚未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收取额外费用,但应当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投递人员投递快件时,应当核实收件人或者代收人身份信息,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确认快件包装完好、重量相符,不要求当面验收的,应当予以签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快递运单不符的,可以拒绝签收,在快递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并与投递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字的,投递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快件发生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于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用户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金额;对于未保价的快件,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暂停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七日书面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对尚未投递的快件,应当按照服务承诺妥善处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交回快递经营许可证,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暂停或者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营业场所、企业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提前向社会公告,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暂停或者停止营业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快递服务与电子商务、农业、制造业、交通运输业等建立合作发展机制,促进快递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设置服务网点或者利用村邮站及其他服务网点开展农业生产资料、生活消费品和农副产品等快递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商用写字楼管理单位等应当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上门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机场、车站、港口等管理单位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交运快件提供快速安检、配载、交接等便利。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相关单位的管理规定,规范提供快件投递服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寄件人交寄邮件、快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准确、清楚填写邮件详情单或者快递运单,确保填报内容真实、有效;
(二)不得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三)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交寄物品,配合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进行验视;
(四)封装邮件、快件符合寄递安全的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下列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一)快递经营者、从业人员以及运营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分支机构、网点分布、隶属关系等;
(三)治安、消防安全设施配备情况。
第三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核对邮件详情单、快递运单所填写的寄件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等身份信息和证件信息,并依法登记相关信息以备检查。寄件人填写的邮件详情单、快递运单不完整或者所填信息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不相符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寄件人委托他人代寄或者通过互联网下单使用邮件、快件寄递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核对身份信息。
第三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邮件、快件的收寄验视制度,并配置相关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已验视的邮件、快件,应当作出验视标识。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寄递邮件、快件时发现有禁止寄递物品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该物品的寄递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物品,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对危险物品的识别能力和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确保用户信息安全,不得出售或者泄露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国家举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执行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的相关规定,加强对邮件、快件收寄、转运、投递等环节的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制,确保寄递渠道安全畅通。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
(一)建立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制度,并将安全生产信息依法报送市邮政管理部门;
(二)建立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报告制度;
(三)在邮件、快件营业场所和处理场所安装安全监控设备并保证全天二十四小时正常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在分拣、转运、仓储等重点场所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五)建立从业人员实名档案,定期开展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培训,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遇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保障人员安全和邮件、快件安全,并在一小时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和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报告。
遇到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邮政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应急管理和统计,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三)建立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快递行业服务水平和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四)依法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
(五)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建立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诚信记录档案,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服务、经营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投递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邮政业的治安管理工作,会同邮政管理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邮件、快件治安防范措施,验视制度以及查验、核对身份信息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检验检疫、应急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现利用寄递渠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接受社会和用户对其服务工作和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并在接到用户投诉后七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收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答复的,可以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申诉。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市邮政管理部门处理申诉,自收到转办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邮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生动植物保护
第三章 渔业水域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江北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相关监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七条 渔业资源保护、增殖、监督管理以及水生动植物防疫、病虫害控制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水生动植物保护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对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特别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损害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
在前款规定之外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条 采收菱角、莲藕和芡实等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养殖证。
第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殖生产者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产,并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
从事养殖生产的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生产等相关记录,健全、保存养殖资料,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植物的;
(四)炸鱼、毒鱼、电鱼的;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六)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鱼食、鱼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实施增殖放流应当制定增殖放流方案,用于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是区域和流域适宜的品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方案组织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并对增殖放流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立增殖苗种生产基地,扩大增殖品种、数量和范围,保障增殖苗种供应。
第十七条 市外进入本市的水产苗种,应当持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没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和放养。
第十八条 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休闲垂钓、观光旅游等休闲渔业。
休闲渔业场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和种植,以及生活污水处置等,应当符合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发展休闲渔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渔业水域保护
第十九条 本市大型天然渔业水域、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市级以上水产原种场和良种场,以及重要的规模水产品养殖场为重要渔业水域,其环境和功能应当依法保护。
确需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的,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市重要渔业水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依法征用或者征收渔业基地和精养鱼池,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征用、征收渔业基地和精养鱼池,应当依法办理征用、征收和补偿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重要渔业水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其他渔业水域及其周边新建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天然渔业水域兴建造船厂、砂场、码头、锚地、加油站和排污口等工程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工程建设以及航道疏浚、勘探、爆破和倾废等行为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赔偿,赔偿费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给渔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其他排放行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达标排放。
因卫生防疫、病虫害防治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养殖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
养殖规划的调整应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灌溉功能的水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
因干旱等情形,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需要,取水可以不受最低水位线的限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养殖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给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予以适当补偿,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不得养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殖水体的生态环境,防止病虫害传播和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病死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
(四)将原料药或者高毒、高残留农药直接用于养殖生产的;
(五)使用药物超过规定剂量,或者不执行休药期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渔业发展规划和养殖规划,统一发布渔业资源信息;
(二)组织实施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繁殖;
(三)组织、监督渔业资源保护和水产养殖安全执法检查;
(四)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组织评估渔业资源损失和渔业生产者的损失;
(五)负责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组织疫病防治;
(六)受理有关破坏渔业资源的投诉、举报,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和渔业水体污染的监控。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江、河、湖、库等水利工程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港口、锚地建设和航道疏浚等工程,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采取防护或者补救措施,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保护。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长江、水阳江、石臼湖和固城湖等天然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监测点,对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监测,按照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布水产品安全信息,采取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禁捕水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水生动物的疫病监控,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确定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渔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大疫情不及时报告的;
(二)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捕捞许可证和审核养殖证申请的;
(四)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六)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渔业、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施行。1983年1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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