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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11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装饰行业发展中心”。

将第二款修改为:“区、江北新区、开发区(园区)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房产、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将“合同法的规定”修改为“国家有关规定”。

删去第二款中的“应当”。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在居民住宅区使用产生噪声或者振动的工具进行施工作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除抢修抢险作业外,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以及工作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之间,不得在居民住宅区使用产生噪声或者振动的工具进行施工作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规定不能免于施工图审查或者专家论证的,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审图机构审查或者组织专家论证。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图机构审查或者专家论证通过的,不得施工。”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装修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二款中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改为“《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装修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由施工方造成的,装修人先行赔偿后有权向施工方追偿”修改为“施工方、装修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依法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安全管理”。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格式合同、流通领域的装饰装修材料质量和对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材料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将有关条款中的“所有人”修改为“所有权人”。

(十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二、对《南京市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删去第八条中的“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

(三)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产权人”修改为“所有权人”。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住宅区,设置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策前,应当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七日,征求业主意见。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住宅区进行改造、出新时,可以设置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支持、鼓励企业采用平台共用开放模式,设置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十日”。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的“不得少于三十日”修改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七日”。

(八)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

(十一)将有关条款中的“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删去“物价”。

三、对《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市、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江北新区”。

将第三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

“在前款规定之外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养殖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交通和工商”修改为“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渔业、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十)删去第十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南京市邮政条例》《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装饰装修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

第四章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行业发展中心(以下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江北新区、开发区(园区)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装饰装修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专业人员的相关资料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

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施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由依法设立的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技术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从事装饰装修培训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提交培训情况资料。

第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实施。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

第九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

(三)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四)开工、竣工时间;

(五)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

(六)价格、计价标准和支付方式、时间;

(七)安全责任的分担;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时间;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设备,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等产品标识。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建筑物的质量和结构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的外立面;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符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

(四)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设施,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五)施工应当符合装饰装修的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并按照规定堆放、清运;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不得污染公共环境。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装修人应当委托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代表装修人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单位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 施工方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保障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施工方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作业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以及工作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之间,不得在居民住宅区使用产生噪声或者振动的工具进行施工作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应当移交水电等线路图。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人民调解;

(三)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投诉;

(四)装饰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规定不能免于施工图审查或者专家论证的,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审图机构审查或者组织专家论证。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图机构审查或者专家论证通过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对装饰装修材料的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测的,装修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装修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方使用不合格的装饰材料。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检测不合格的,施工方应当整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向委托人提交书面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检测合格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宅装饰装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二)将未经防水处理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厨房间;

(三)将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

(四)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住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在开工前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按照《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需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施工噪声管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等有关事项的要求告知装修人和施工方。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权利人。装饰装修造成相邻权利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等,施工方、装修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施工方、装修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住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可以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装饰装修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资格以及信用管理;

(四)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管理;

(五)依法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安全管理;

(六)查处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行为。

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要求,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装饰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装饰装修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发现违反工程质量规范、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噪声及污染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格式合同、流通领域的装饰装修材料质量和对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材料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施工现场的巡查,发现装修人或者施工方在装饰装修施工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装修人未将装饰装修材料委托检测,或者施工方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负有装饰装修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装饰装修施工许可;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邮政条例



(2016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江苏省邮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邮政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政策支持,引导、扶持快递企业发展,支持快递服务网络(点)建设,提升快递服务水平。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邮政服务实施,确保邮政通信安全、畅通;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快递市场监管体系,促进快递企业规范化运作。

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设立的邮政监管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国家安全、海关、检验检疫、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快速、准确、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邮政、快递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并有权对破坏邮政、快递设施以及危害邮件、快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

第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市邮政业发展规划,明确邮政业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重点工程、保障措施等。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邮政业发展规划,编制快递服务发展规划和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中合理安排快递基础设施的布局建设,统筹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

第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将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的规模、建设及移交等事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要求的内容。

第九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应当原地重建;确需异地重建的,应当就近重新设置,并保证不少于原有面积,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重新设置的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和邮政企业就过渡场所进行协商,确保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运转。未对邮政设施作出妥善安排的,不得征收。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含农村社区)设立村邮站或者确定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负责本地邮件的接收和代转。未设置固定邮件接收场所的,由村民委员会(含农村社区)代为接收邮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地区村邮站运行管理,村邮站运转经费由区财政统筹安排。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村邮站纳入社区(村)便民服务平台,提供快递包裹自提、小额存取款等服务。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未设置信报箱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企业组织补建,所需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承担。

信报箱的维修和更换,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由所有权人负责,所需费用可以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依法列支。

信报箱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置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住宅区,设置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策前,应当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七日,征求业主意见。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住宅区进行改造、出新时,可以设置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支持、鼓励企业采用平台共用开放模式,设置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住宅区规模等制定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的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纳入社区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规范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的设置和使用,引导、督促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运营单位加强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开展末端服务创新,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服务质量和寄递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开展投递服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商业区等设置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为快件投递提供便利和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喷涂标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带有邮政专用标识的车辆、快递服务专用车辆提供通行、停靠、作业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邮政营业网点调整营业时间的,应当提前七日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设置普遍服务代办网点或者将邮政普遍服务自办网点转为代办网点的,应当依法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得停办原来已经办理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网点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代办网点应当执行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接受市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邮政企业参与相关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建设,开放邮政设施,拓展业务范围,开办各类代理业务,建设综合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商用写字楼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准许统一着装并佩戴标志的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及带有邮政专用标识的车辆进入服务区域,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收发(传达)室、村邮站或者其他邮件接收场所对所接收的邮件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转交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给据邮件应当由收件人或者收件人委托的专人、专门机构签收。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十九条 快递业务依法实行市场准入,公平竞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经营活动,维护用户合法权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快递业务的,因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毁损或者内件短少等造成用户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并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制定并采用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从业人员在提供快递服务时,应当穿着具有企业专用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和电子数据留存制度,快递运单数据留存期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快递服务标准。保存期满,按照有关规定销毁或者删除。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不得露天堆放和分拣,不得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害快件安全的方式分拣。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通过电话或者网络等方式提供快件跟踪查询服务,快件跟踪查询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无法直接投递至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时,投递人员征得收件人同意后,可以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商用写字楼、学校等的收发(传达)室、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代投,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代投。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提供投递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收件人同意,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收件人提取方式,查询、咨询和投诉渠道等相关信息,并按照收寄时向寄件人承诺的服务时限完成投递。快件投递至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视为一次投递。

第二十六条 因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原因,经两次免费投递后尚未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收取额外费用,但应当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投递人员投递快件时,应当核实收件人或者代收人身份信息,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确认快件包装完好、重量相符,不要求当面验收的,应当予以签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快递运单不符的,可以拒绝签收,在快递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并与投递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字的,投递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快件发生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于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用户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金额;对于未保价的快件,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暂停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七日书面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对尚未投递的快件,应当按照服务承诺妥善处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交回快递经营许可证,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暂停或者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营业场所、企业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提前向社会公告,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暂停或者停止营业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快递服务与电子商务、农业、制造业、交通运输业等建立合作发展机制,促进快递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设置服务网点或者利用村邮站及其他服务网点开展农业生产资料、生活消费品和农副产品等快递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商用写字楼管理单位等应当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上门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机场、车站、港口等管理单位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交运快件提供快速安检、配载、交接等便利。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相关单位的管理规定,规范提供快件投递服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寄件人交寄邮件、快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准确、清楚填写邮件详情单或者快递运单,确保填报内容真实、有效;

(二)不得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三)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交寄物品,配合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进行验视;

(四)封装邮件、快件符合寄递安全的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下列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一)快递经营者、从业人员以及运营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分支机构、网点分布、隶属关系等;

(三)治安、消防安全设施配备情况。

第三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核对邮件详情单、快递运单所填写的寄件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等身份信息和证件信息,并依法登记相关信息以备检查。寄件人填写的邮件详情单、快递运单不完整或者所填信息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不相符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寄件人委托他人代寄或者通过互联网下单使用邮件、快件寄递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核对身份信息。

第三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邮件、快件的收寄验视制度,并配置相关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已验视的邮件、快件,应当作出验视标识。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寄递邮件、快件时发现有禁止寄递物品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该物品的寄递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物品,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对危险物品的识别能力和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确保用户信息安全,不得出售或者泄露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国家举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执行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的相关规定,加强对邮件、快件收寄、转运、投递等环节的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制,确保寄递渠道安全畅通。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

(一)建立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制度,并将安全生产信息依法报送市邮政管理部门;

(二)建立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报告制度;

(三)在邮件、快件营业场所和处理场所安装安全监控设备并保证全天二十四小时正常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在分拣、转运、仓储等重点场所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五)建立从业人员实名档案,定期开展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培训,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遇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保障人员安全和邮件、快件安全,并在一小时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和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报告。

遇到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邮政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应急管理和统计,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三)建立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快递行业服务水平和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四)依法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

(五)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建立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诚信记录档案,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服务、经营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投递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邮政业的治安管理工作,会同邮政管理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邮件、快件治安防范措施,验视制度以及查验、核对身份信息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检验检疫、应急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现利用寄递渠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接受社会和用户对其服务工作和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并在接到用户投诉后七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收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答复的,可以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申诉。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市邮政管理部门处理申诉,自收到转办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邮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生动植物保护

第三章 渔业水域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江北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相关监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七条 渔业资源保护、增殖、监督管理以及水生动植物防疫、病虫害控制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水生动植物保护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对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特别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损害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

在前款规定之外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条 采收菱角、莲藕和芡实等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养殖证。

第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殖生产者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产,并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

从事养殖生产的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生产等相关记录,健全、保存养殖资料,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植物的;

(四)炸鱼、毒鱼、电鱼的;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六)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鱼食、鱼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实施增殖放流应当制定增殖放流方案,用于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是区域和流域适宜的品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方案组织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并对增殖放流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立增殖苗种生产基地,扩大增殖品种、数量和范围,保障增殖苗种供应。

第十七条 市外进入本市的水产苗种,应当持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没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和放养。

第十八条 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休闲垂钓、观光旅游等休闲渔业。

休闲渔业场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和种植,以及生活污水处置等,应当符合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发展休闲渔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渔业水域保护



第十九条 本市大型天然渔业水域、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市级以上水产原种场和良种场,以及重要的规模水产品养殖场为重要渔业水域,其环境和功能应当依法保护。

确需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的,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市重要渔业水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依法征用或者征收渔业基地和精养鱼池,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征用、征收渔业基地和精养鱼池,应当依法办理征用、征收和补偿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重要渔业水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其他渔业水域及其周边新建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天然渔业水域兴建造船厂、砂场、码头、锚地、加油站和排污口等工程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工程建设以及航道疏浚、勘探、爆破和倾废等行为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赔偿,赔偿费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给渔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其他排放行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达标排放。

因卫生防疫、病虫害防治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养殖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

养殖规划的调整应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灌溉功能的水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

因干旱等情形,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需要,取水可以不受最低水位线的限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养殖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给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予以适当补偿,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不得养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殖水体的生态环境,防止病虫害传播和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病死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

(四)将原料药或者高毒、高残留农药直接用于养殖生产的;

(五)使用药物超过规定剂量,或者不执行休药期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渔业发展规划和养殖规划,统一发布渔业资源信息;

(二)组织实施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繁殖;

(三)组织、监督渔业资源保护和水产养殖安全执法检查;

(四)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组织评估渔业资源损失和渔业生产者的损失;

(五)负责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组织疫病防治;

(六)受理有关破坏渔业资源的投诉、举报,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和渔业水体污染的监控。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江、河、湖、库等水利工程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港口、锚地建设和航道疏浚等工程,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采取防护或者补救措施,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保护。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长江、水阳江、石臼湖和固城湖等天然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监测点,对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监测,按照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布水产品安全信息,采取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禁捕水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水生动物的疫病监控,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确定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渔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大疫情不及时报告的;

(二)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捕捞许可证和审核养殖证申请的;

(四)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六)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渔业、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施行。1983年1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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