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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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
180、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第2条第2款和第21条)
181、持有、使用假币(第4条和第21条)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3条。
182、变造货币(第5条和第21条)
对“变造人民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2条。
18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第11条和第21条)
184、金融票据诈骗(第12条和第21条)
185、信用卡诈骗(第14条和第21条)
186、保险诈骗(第16条和第21条)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法律)
187、伪造人民币(第42条)
188、变造人民币(第42条)
189、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第42条)
190、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第43条)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191、故意毁损人民币(第42条)
(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法律)
192、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2条第1款和第11条)
19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第3条和第11条)
19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条第1款和第11条)
195、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条第1款和第11条)
19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第6条第1款和第11条)
19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第6条第2款和第11条)
198、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第6条第3款和第11条)
199、非法出售发票(第6条第4款和第11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发票”中的“发票”,是指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发票。
(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法律)
200、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第7条)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法律)
201、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第28条第2款第1项、第2项)
202、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第30条)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法律)
203、骗领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1项)
204、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2项)
205、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3项)
对保安员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2项。
206、冒用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1项)
207、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1项)
208、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2项)
209、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第19条第1、2款)
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第1款;对单位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第2款。
(十五)《居住证暂行条例》(行政法规)
210、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第18条第1项)
211、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第18条第2项)
212、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第18条第3项)
213、冒用他人居住证(第19条第1款第1项)
214、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第19条第1款第1项)
215、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第19条第1款第2项)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法律)
216、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第40条)
对“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制造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1项;对“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制造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2项。
对“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配售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配售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1项;对“私自销售枪支” “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销售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3项。
217、违规运输枪支(第42条)
218、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第43条第5款)
219、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第44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5条的规定执行。
220、不上缴报废枪支(第44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
221、丢失枪支不报(第44条第1款第4项)
222、制造、销售仿真枪(第44条第1款第5项和第2款)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法律)
223、组织作弊(第80条第1项)
224、为作弊提供帮助、便利(第80条第2项)
225、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第80条第3项)
226、泄露、传播考试试题、答案(第80条第4项)
227、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第80条第5项)
(十八)《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28、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第44条第4款)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规定的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3条的规定执行。
229、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登记标识(第46条第1项)
230、未按规定对雷管编码打号(第46条第1项)
231、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第46条第2项)
232、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第46条第3项)
233、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第46条第4项)
234、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第46条第5项)
235、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第46条第6项、第48条第1款第3项、第49条第2项)
对未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6条第6项;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第1款第3项;对未按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2项。
236、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第46条第7项)
237、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1项)
238、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2项)
239、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3项)
240、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第47条第4项)
241、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5项)
242、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第47条第6项)
243、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未处置、不报告(第47条第7项)
244、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第48条第1款第1项)
245、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第48条第1款第2项)
246、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第48条第1款第4项)
对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
247、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第49条第1项)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第4项规定的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以及其他违反规定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3条的规定执行。
248、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第50条第1项)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第2项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4条的规定执行。
249、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第50条第3项)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的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3条的规定执行。
250、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第52条)
(十九)《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的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3条的规定执行。
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的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4条的规定执行。
251、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第40条第1项)
252、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第40条第2项)
253、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第40条第3项)
254、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第40条第4项)
255、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第40条第5项)
256、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第40条第6项)
257、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第40条第7项)
258、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第40条第8项)
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的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3条的规定执行。
259、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42条第1款)
260、违规从事燃放作业(第42条第1款)
261、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第42条第2款)
(二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62、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第78条第2款)
263、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第81条第1款第1项)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4条的规定执行。
264、储存剧毒化学品未备案(第81条第1款第3项)
265、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信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1条第1款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3条第2款)
266、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记录、材料(第81条第1款第4项)
267、未按规定期限备案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第81条第1款第5项)
268、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报(第81条第1款第6项)
269、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未备案处置方案(第82条第2款)
270、单位未经许可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84条第2款)
271、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84条第2款)
272、单位非法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84条第3款)
273、违反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第88条第1项)
274、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第88条第2项)
275、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擅自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第88条第3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规定的非法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3条的规定执行。
276、未按规定悬挂、喷涂危险化学品警示标志(第89条第1项)
277、不配备危险化学品押运人员(第89条第2项)
278、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长时间停车不报(第89条第3项)
279、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流散、泄露未采取有效警示和安全措施(第89条第4项)
280、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流散、泄露不报(第89条第4项)
281、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第93条第2款)
282、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第93条第2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3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第2项竞合。对单位伪造、变造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3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2条第1项、第2项。对个人伪造、变造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第2项。
(二十一)《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3条的规定执行。
283、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第21条第1款)
284、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第23条第1款)
285、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第24条第1款)
286、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第24条第2款)
对违反许可事项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4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
287、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第25条第1项)
288、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件(第25条第2项)
289、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凭证存根(第25条第3项)
290、未按规定作废、缴交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第25条第4项)
(二十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291、未按规定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第6条第1款和第36条)
292、违规在互联网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第23条、第24条和第42条)
(二十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293、未携带许可证明经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第71条第4项)
(二十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规定的未经许可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3条的规定执行。
294、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违反行驶规定(第62条第2项)
295、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未悬挂警示标志(第62条第2项)
296、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未配备押运人员(第62条第3项)
297、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第62条第3项)
(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行政法规)
298、装载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物品(第24条第4项和第35条第1项)
299、违法交运、捎带他人货物(第24条第3项和第35条第2项)
300、托运人伪报品名托运(第30条第2款和第35条第3项)
301、托运人在托运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第30条第2款和第35条第3项)
302、携带、交运禁运物品(第32条和第35条第3项)
303、违反警卫制度致使航空器失控(第15条和第36条第1项)
304、违规出售客票(第17条和第36条第2项)
305、承运时未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第18条和第36条第3项)
306、承运人未核对登机旅客人数(第19条第1款和第36条第4项)
307、将未登机人员的行李装入、滞留航空器内(第19条第2款、第3款和第36条第4项)
308、承运人未全程监管承运物品(第20条和第36条第5项)
309、配制、装载单位未对供应品采取安全措施(第21条和第36条第5项)
310、未对承运货物采取安全措施(第30条第1款和第36条第5项)
311、未对航空邮件安检(第31条和第36条第5项)
(二十六)《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312、毁坏铁路设施设备、防护设施(第51条和第95条)
313、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第52条和第95条)
314、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第53条和第95条)
法律适用规范同本意见第315条。
315、危害铁路安全(第77条和第95条)
对具有《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规定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之一,但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害铁路安全”,法律依据适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和第95条。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规定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之一,该行为同时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应违法行为名称,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和第95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316、运输危险货物不按规定配备押运人员(第98条)
317、发生危险货物泄漏不报(第98条)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98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铁路运输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发生危险货物被盗、丢失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被盗、丢失不报”,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98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二十七)《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318、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第14条和第43条)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违法行为名称,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319、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3条)
320、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第14条和第43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竞合。对娱乐场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
321、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3条)
322、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第14条和第43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竞合。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
323、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3条)
324、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第14条和第43条)
325、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营利性陪侍(第14条和第43条)
326、娱乐场所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3条)
327、娱乐场所赌博(第14条和第43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竞合。对娱乐场所赌博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
328、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3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竞合。对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
329、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第14条和第43条)
330、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3条)
331、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第44条第1项)
332、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第44条第2项)
333、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第44条第3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4条第3项“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3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规定竞合。对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对娱乐场所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4条第3项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3项。
334、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第44条第4项)
335、未对进入娱乐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第44条第4项)
对因未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而未对进入营业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
336、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第44条第5项)
337、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第45条第1项)
338、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第45条第2项)
339、非法回购娱乐奖品(第45条第2项)
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并回购娱乐奖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回购娱乐奖品”。
340、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第46条)
341、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第47条)
342、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第50条)
343、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第50条)
344、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第51条)
(二十八)《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345、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第41条第1款)
346、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第7条和第41条第2款)
347、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第29条和第43条第1款)
348、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第29条和第43条第1款)
349、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第26条和第44条)
(二十九)《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350、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第25条和第46条第2款)
351、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第26条和第46条第2款)
352、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第51条第2款)
353、印制、出售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第51条第2款)
(三十)《印刷业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354、印刷非法印刷品(第3条和第38条)
355、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第39条第1款第2项)
(三十一)《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356、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第4条第2款和第15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未经许可开办旅馆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21条的规定执行。
(三十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门规章)
357、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第9条第3项)
对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第2款。对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出租房屋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法律依据适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9条第3项。但是,如果并处罚款的,其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第2条中“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
358、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第9条第4项)
359、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第9条第5项)
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9条第5项的规定“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的,其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第2条中“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
(三十三)《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360、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第7条和第13条第1款第4项)
361、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第8条和第13条第1款第5项)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法律依据适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23条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
362、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第9条和第13条第1款第6项)
对单位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和第13条第1款第6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9条第2项、第3项或者第4项。对个人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2项、第3项或者第4项。
(三十四)《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363、承修机动车不如实登记(第14条)
364、回收报废机动车不如实登记(《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4条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
公安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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