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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0-1-20
    2. 【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0年第13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fun.gxzf.gov.cn/php/index.php?c=file&a=detail&siteid=1&id=2393506

    7. 【法规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16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




    船舶

    机动船舶

    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执行;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游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 元至
    2000 元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202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和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统筹协调、及时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创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创办接收、安置抚恤优待对象的福利机构。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其遗属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并依照《条例》规定发放抚恤金。

    第七条 《证明书》的持证人由死亡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并书面告知负责发证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其协商确定的持证人发放《证明书》;协商不成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持证人并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前款规定对象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中的年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发放。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按照其共同协商确定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其共同协商确定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凭证,并于当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增发20%的定期抚恤金:

    (一)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老人;

    (二)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残疾的;

    (三)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第十一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其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县(市、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生活困难补助的,其申请、审核、发放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或者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并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集中供养机构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除享受《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二)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意愿的,免费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且优先推荐就业;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就医费用在按其所参加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报销(补偿)后,可再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其家属发放年度优待金。年度优待金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确定。

    义务兵入伍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保障其享有与本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同等的集体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当年给其家庭增发优待金: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增发80%;

    (二)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增发60%;

    (三)一等功,增发40%;

    (四)二等功,增发30%;

    (五)三等功,增发20%。

    第十八条 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就业和有就业要求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按照政策有政府补贴或者补助,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补贴或者补助;

    (三)申请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招工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四)申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安排;

    (五)符合条件报考职业院校,在同等条件下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城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申请且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保障安排。

    农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住房遭灾损毁需要重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灾民倒房重建补助的最高标准给予优先安排;其居住的住房属于危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危房改造中给予优先安排,并可以提高一个补助标准等级;其住房条件低于当地一般农村居民需要改建住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参照灾民倒房重建补助的一般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就医基本费用在按所参加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报销或者补偿后,可再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驻军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安置符合条件且要求安置的现役军人家属。

    驻边境、海岛部队的军人随军家属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安置。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需要就读驻地九年义务教育公办中小学或者幼儿园的,由驻军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就近安排其子女就读。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本自治区境内的公园、科技馆、博物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免收门票。

    第二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因在自治区内迁移户籍申请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迁入地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当年的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由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从次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迁移自治区外的,按照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14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一次修正

    202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设施,保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航、飞行管制、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在确保防灾减灾公益性服务的前提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可以根据用户要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有偿专项服务。

    第五条 鼓励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研究成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作业水平和服务效益。

    第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基地和作业点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组织建设专用燃爆器材库、作业装备专用库房、值班室、休息室和作业发射平台,配备通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完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天气监测预警系统、通讯系统、信息处理和作业效果评估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的场地选择、标准化建设和场地维护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飞行管制部门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直通申报与批复直达系统,提高作业的及时性。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具有接收作业指令和对作业天气条件进行监测分析的业务技术系统与设备;

    (四)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作业指挥员、操作员基本信息;

    (三)作业装备的生产厂家、产品型号及合格证;

    (四)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设区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技术考核。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指挥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方案和关键农事季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要求,在粮食和经济作物主产区、雹灾多发区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重要区域、生态脆弱区域及易灾地区生态保护与治理需要,在森林、湿地、河流、湖泊等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地区安排常态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对大范围森林火灾火险、异常高温、干旱灾害、严重空气污染、严重水资源污染等事件的应急工作机制,及时启动相应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云减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等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

    (二)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三)长时段高温;

    (四)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五)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

    (六)水库蓄水、供水严重不足;

    (七)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八)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一)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指挥系统健全,通讯系统畅通;

    (四)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到位;

    (五)作业装备和弹药经过严格检查,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六)有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有关机场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灾害需要应急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作业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等情况如实规范记录,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及时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逐级上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气象、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制度。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监督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确保作业安全。

    鼓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监督检查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炮弹、火箭弹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存储管理。需要调运时,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的管理,按照自治区防灾减灾车辆管理规定执行。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的车辆由公安部门发放警示标志,优先通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年检工作。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不得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当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作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或者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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