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0-1-20
    2. 【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0年第13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fun.gxzf.gov.cn/php/index.php?c=file&a=detail&siteid=1&id=2393506

    7. 【法规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12月19日经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武

    2020年1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减证便民和机构改革的部署要求,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1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4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契税纳税期限为纳税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交通车船(含校车),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将所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修改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注


    乘用车
    〔按发
    动机汽
    缸容量
    分档〕

    1.0 升(含)以下的

    每辆

    60 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 升以上至 1.6升
    (含)的

    360 元


    1.6 升以上至 2.0升
    (含)的

    420 元


    2.0 升以上至 2.5升
    (含)的

    720 元


    2.5 升以上至 3.0升
    (含)的

    1800 元


    3.0 升以上至 4.0升
    (含)的

    3000 元


    4.0 升以上的

    4500 元


    商用车

    客车

    每辆

    480 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8元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16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

     


    船舶

    机动船舶

    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执行;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游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 元至
    2000 元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执行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和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二)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子女需要就读驻地九年义务教育公办中小学或者幼儿园的,由驻军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就近安排其子女就读。”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享受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因在自治区内迁移户籍申请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迁入地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当年的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由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从次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迁移自治区外的,按照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航、飞行管制、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作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或者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1998年6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第一次修正

    202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获奖、交换、合并、兼并、抵债及募股、集资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及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缴纳契税:

    (一)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而在一定年限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需要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

    (四)以受赠、获奖等方式无偿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作价集资、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债权人以抵债方式取得债务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由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和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为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和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为交换价格的差额部分;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包括承包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交换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本单位公有住房(不包括商品房)或者无房且未能参加房改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首次参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免征;

    (四)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六)单位或者个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免征契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减征、免征契税的审批程序和审批办法,由自治区契税征收主管机关制定。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契税纳税期限为纳税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减免凭证。

    契税完税凭证、契税减免凭证由自治区契税征收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方面的其他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2012年1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202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的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公共交通车船(含校车),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前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具体公共交通车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认定。

    第五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灾情发生以后视灾情程度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车船税,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二)购置的新车船,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次月15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注


    乘用车
    〔按发
    动机汽
    缸容量
    分档〕

    1.0 升(含)以下的

    每辆

    60 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 升以上至 1.6升
    (含)的

    360 元


    1.6 升以上至 2.0升
    (含)的

    420 元


    2.0 升以上至 2.5升
    (含)的

    720 元


    2.5 升以上至 3.0升
    (含)的

    1800 元


    3.0 升以上至 4.0升
    (含)的

    3000 元


    4.0 升以上的

    4500 元


    商用车

    客车

    每辆

    480 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以上,包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8元




    其他
    车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