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9-12-2
    2. 【标题】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9年第109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ibo.gov.cn/art/2019/12/24/art_1568_1837695.html

    7. 【法规全文】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9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于海田

    2019年12月2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省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部署安排,经研究,决定对下列规章进行修改:

    一、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

    (一)将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四条中的“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公园管理处”修改为“市城市管理服务机构”;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建设各类建(构)筑物以及临时设施的,依据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3倍予以罚款;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或者践踏、损坏草坪、植被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赔偿费的10倍处以罚款”;

    (七)将第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乱扔乱倒废弃物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十三条第(九)项修改为“携犬进入公园,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公园内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二、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卫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卫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需要,协调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三、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淄博经济开发区、淄博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县城镇”;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乱贴、乱画、乱挂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查处”。

    四、淄博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四款中的“由所属的公安机关”删除;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五、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调整;已经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对提供虚假签证资料或在虚假签证资料上签字盖章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四)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修改为“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统计、市场监管、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水文部门负责定期对水功能区控制断面进行水量水质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监测结果进行分析评价,查处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资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建立水利、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统计、市场监管、水文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七、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八、淄博市小型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相关执法权的部门”。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

    (2003年4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淄博人民公园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淄博人民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的范围为:东至张店区柳泉路西侧路沿石;西至王辛路、猪龙河河道、西门通道;南至共青团西路北侧路沿石;北至人民西路南侧路沿石。

    第三条 凡进入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公园内园林植物、古树名木、水体、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不得改变公园城市绿化规划用地,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与公园性质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活动举办者应当与市城市管理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一律停放在停车场或者指定位置。

    第十条 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和园林景观。

    第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性活;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以及躺卧、露宿、乞讨;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

    (五)砍伐、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践踏、损坏草坪、植被;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携犬进入公园;

    (九)算命、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公园土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限期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建设各类建(构)筑物以及临时设施的,依据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擅自举办公共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或者躺卧、露宿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3倍予以罚款;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或者践踏、损坏草坪、植被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赔偿费的10倍处以罚款;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乱扔乱倒废弃物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或者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携犬进入公园,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园内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6年1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单位、个体经营户(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协调机制,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费用由区县政府列入年度预算,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的措施。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作业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督促成员单位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

    第九条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并与其签订收运经营协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收运经营协议应当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本市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确定的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接受公众监督。

    未纳入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新产生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完成申报工作。

    连锁经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商业中心等餐饮集中场所可以由其管理者统一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纳入名录的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约定收运的数量、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专用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收集容器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对产生的含油废水实施油水分离,油水分离出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由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收运。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分类收集和存放餐厨废弃物,不得混入其他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处置;

    (二)保持油水分离装置和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等设施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三)按照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收运企业,不得交由未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以及去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按照收运经营协议、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使用标识统一、装有行驶监控系统的密闭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废弃物,并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收运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三)按照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四)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并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完整记录收运情况;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六条 专项收运的废弃食用油脂需要临时贮存的,贮存场所、设施等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电子监控设施,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以及电子监控系统;

    (三)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约定和技术规范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和利用,贮存和处置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和产品流向等事项,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经营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禽畜。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在交付和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相关内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联单,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群众投诉举报、餐厨废弃物处置以及相关单位和企业信用评价等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需要,协调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纳入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和存放;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以及收运经营协议、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未使用统一标识、装有行驶监控系统的密闭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废弃物;

    (三)未按照实际价值收购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四)未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以及电子监控系统;

    (三)未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技术规范处置餐厨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撒漏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不能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收运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

    (2002年5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淄博经济开发区、淄博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县城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贴、乱画、乱挂是指擅自在城区道路、场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设置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治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城区道路、场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禁止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等临时性户外广告。

    第六条 大型庆典活动、公益活动、商贸活动需要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的位置、范围及时间内设置,不得妨碍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七条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公共张贴栏,张贴物应当按照规定张贴在固定的公共张贴栏内。

    第八条 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保持其设施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有乱贴、乱画、乱挂现象的,必须及时清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有权制止和举报乱贴、乱画、乱挂的行为。

    对举报和制止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有功人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乱贴、乱画、乱挂涉及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从事违法活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等有关证据,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清理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使用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

    第十三条 乱贴、乱画、乱挂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0日起施行。




    淄博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2015年7月2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明确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包括市政消火栓布点及用水量、水压等具体内容。

    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线的设计、建设、安装及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投资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市政消火栓建设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为市政道路工程配套内容,纳入工程投资预算,并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实施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工作,对已建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负责组织实施补建,并会同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需要补建或者维护市政消火栓的,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工作方案,并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市政消火栓的补建、维护经费,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

    第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铺设供水管线,建设市政消火栓,并按下列规定维护管理市政消火栓:

    (一)每半年对辖区内的市政消火栓进行一次检查和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二)接到市政消火栓损毁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维护,并将修复情况及时反馈;

    (三)建立市政消火栓档案,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及检查、维护等情况,并每半年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送一次档案资料;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有集中供水管网的镇村建设市政消火栓。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镇村,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水池、水井等水源地段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或者配备机动消防水泵,并将设置地点、数量等情况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市政消火栓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用于火灾预防或者灭火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及擅自开启市政消火栓取水;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其使用的;

    (四)其他妨害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市政建设等情况确需拆除、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供水管网因故障或者维护需要停水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下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列入重大安全隐患,并挂牌督办。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市政消火栓设置达不到有关规定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落实的;

    (二)未完成年度市政消火栓补建、维护任务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不按规定建设市政消火栓的;

    (四)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