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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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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 【颁布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令2019年第109号
  • 【颁布时间】2019-12-2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http://www.zibo.gov.cn/art/2019/12/24/art_1568_1837695.html
  • 【全文】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9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于海田

2019年12月2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省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部署安排,经研究,决定对下列规章进行修改:

一、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

(一)将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四条中的“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公园管理处”修改为“市城市管理服务机构”;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建设各类建(构)筑物以及临时设施的,依据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3倍予以罚款;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或者践踏、损坏草坪、植被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赔偿费的10倍处以罚款”;

(七)将第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乱扔乱倒废弃物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十三条第(九)项修改为“携犬进入公园,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公园内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二、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卫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卫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需要,协调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三、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淄博经济开发区、淄博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县城镇”;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乱贴、乱画、乱挂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查处”。

四、淄博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四款中的“由所属的公安机关”删除;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五、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调整;已经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对提供虚假签证资料或在虚假签证资料上签字盖章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四)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修改为“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统计、市场监管、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水文部门负责定期对水功能区控制断面进行水量水质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监测结果进行分析评价,查处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资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建立水利、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统计、市场监管、水文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七、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八、淄博市小型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相关执法权的部门”。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

(2003年4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淄博人民公园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淄博人民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的范围为:东至张店区柳泉路西侧路沿石;西至王辛路、猪龙河河道、西门通道;南至共青团西路北侧路沿石;北至人民西路南侧路沿石。

第三条 凡进入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公园内园林植物、古树名木、水体、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不得改变公园城市绿化规划用地,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与公园性质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活动举办者应当与市城市管理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一律停放在停车场或者指定位置。

第十条 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和园林景观。

第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性活;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以及躺卧、露宿、乞讨;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

(五)砍伐、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践踏、损坏草坪、植被;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携犬进入公园;

(九)算命、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公园土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限期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建设各类建(构)筑物以及临时设施的,依据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擅自举办公共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或者躺卧、露宿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3倍予以罚款;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或者践踏、损坏草坪、植被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赔偿费的10倍处以罚款;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乱扔乱倒废弃物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或者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携犬进入公园,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园内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6年1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单位、个体经营户(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协调机制,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费用由区县政府列入年度预算,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的措施。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作业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督促成员单位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

第九条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并与其签订收运经营协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收运经营协议应当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本市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确定的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接受公众监督。

未纳入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新产生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完成申报工作。

连锁经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商业中心等餐饮集中场所可以由其管理者统一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纳入名录的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约定收运的数量、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专用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收集容器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对产生的含油废水实施油水分离,油水分离出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由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收运。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分类收集和存放餐厨废弃物,不得混入其他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处置;

(二)保持油水分离装置和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等设施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三)按照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收运企业,不得交由未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以及去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按照收运经营协议、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使用标识统一、装有行驶监控系统的密闭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废弃物,并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收运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三)按照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四)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并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完整记录收运情况;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六条 专项收运的废弃食用油脂需要临时贮存的,贮存场所、设施等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电子监控设施,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以及电子监控系统;

(三)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约定和技术规范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和利用,贮存和处置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和产品流向等事项,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经营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禽畜。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在交付和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相关内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联单,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群众投诉举报、餐厨废弃物处置以及相关单位和企业信用评价等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需要,协调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纳入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和存放;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以及收运经营协议、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未使用统一标识、装有行驶监控系统的密闭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废弃物;

(三)未按照实际价值收购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四)未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以及电子监控系统;

(三)未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技术规范处置餐厨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撒漏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不能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收运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

(2002年5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淄博经济开发区、淄博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县城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贴、乱画、乱挂是指擅自在城区道路、场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设置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治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城区道路、场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禁止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等临时性户外广告。

第六条 大型庆典活动、公益活动、商贸活动需要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的位置、范围及时间内设置,不得妨碍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七条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公共张贴栏,张贴物应当按照规定张贴在固定的公共张贴栏内。

第八条 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保持其设施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有乱贴、乱画、乱挂现象的,必须及时清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有权制止和举报乱贴、乱画、乱挂的行为。

对举报和制止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有功人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乱贴、乱画、乱挂涉及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从事违法活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等有关证据,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清理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使用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

第十三条 乱贴、乱画、乱挂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0日起施行。




淄博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2015年7月2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明确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包括市政消火栓布点及用水量、水压等具体内容。

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线的设计、建设、安装及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投资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市政消火栓建设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为市政道路工程配套内容,纳入工程投资预算,并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实施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工作,对已建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负责组织实施补建,并会同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需要补建或者维护市政消火栓的,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工作方案,并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市政消火栓的补建、维护经费,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

第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铺设供水管线,建设市政消火栓,并按下列规定维护管理市政消火栓:

(一)每半年对辖区内的市政消火栓进行一次检查和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二)接到市政消火栓损毁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维护,并将修复情况及时反馈;

(三)建立市政消火栓档案,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及检查、维护等情况,并每半年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送一次档案资料;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有集中供水管网的镇村建设市政消火栓。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镇村,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水池、水井等水源地段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或者配备机动消防水泵,并将设置地点、数量等情况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市政消火栓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用于火灾预防或者灭火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及擅自开启市政消火栓取水;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其使用的;

(四)其他妨害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市政建设等情况确需拆除、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供水管网因故障或者维护需要停水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下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列入重大安全隐患,并挂牌督办。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市政消火栓设置达不到有关规定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落实的;

(二)未完成年度市政消火栓补建、维护任务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不按规定建设市政消火栓的;

(四)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

(五)对政府协调解决的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六)未修建消防车取水设施或者未配备机动消防水泵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因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导致灭火救援不力、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市政消火栓建设安装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二)未履行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三)接到市政消火栓损毁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护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市政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高新区、淄博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市政消火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5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53号公布

根据2017年8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本市各级政府预算内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对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机关。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但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完善工程建设和财务核算档案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资料齐全、规范。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机关依法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调整,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章 开工前审计

第十三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距建设项目开工15日前,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项目合同;

(三)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和资金落实情况;

(四)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五)与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审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当日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的全部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对资料进行补充或者完善。

第四章 预(概)算执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总预(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购置设备、材料的核算情况;

(三)预(概)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情况;

(七)内部财务控制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三)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

(四)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五)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六)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七)与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列入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预(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超过分项预(概)算的百分之五并且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人到达施工现场,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真实性进行现场见证,并在10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预(概)算执行审计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在2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不得超过10日。

第五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尾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的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时间的,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收到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6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情况,本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时,应当一并报告上年度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情况,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通知审计机关现场见证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调整;已经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对提供虚假签证资料或在虚假签证资料上签字盖章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范围进行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

(二)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五)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 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

(2014年5月1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是指最严格的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以及水资源管理责任与考核制度。

第三条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政府主导、依法管水、统筹治水、科学用水的原则。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限制水功能区排污总量,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统计、市场监管、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保障机制,在水资源节约保护、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量平衡测试、用水审计、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开采、浪费、污染水资源等行为予以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

第七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下达区县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市中心城区取用水、区域外调入水、太河水库、萌山水库、大武水源地等水源的统一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由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九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时,应当符合当地的水资源条件,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工业园区、生态园区、农业产业园区等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方案及行业专项规划时,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取水量大小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表,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水力发电、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开发利用地热水和矿泉水、矿山日常生产和建筑施工抽排地下水等取用水行为,除依法不需要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业生产取水户改变取水用途,向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用水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水的,应当依法变更取水许可。利用农业生产用水从事其他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内,取水量、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取水用途及退水等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取水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并试运行期满后,建设项目产权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据水资源论证意见,对取水水源、取水设施、计量设施、节水设施、退水情况以及占用农灌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情况具体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年内应当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达到或者超过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停止办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发展高耗水、高污染、低效益项目以及农业粗放型用水。

第十四条 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管理。

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地下水限采区内,限制新凿取水井和地下水开采量。深层承压地下水作为生活、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应当限制开采。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除公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地下水制冷(热)系统、救灾除害以及集中分质供水外,禁止新增凿井取水,限期关闭分散取水的自备井。

第十五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以及取用区域外调入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越权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主体、范围、对象、标准、程序等,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用水效率控制管理

第十六条 用水效率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下达区县规划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规划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提高本行政区域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十七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公共供水企业、大中型灌区)应当在取用水口及主要供用水环节安装符合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并按规定校验。

建立重点取用水户监控名录,逐步实行远程实时在线计量监控。

第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定额管理,并稳步推行阶梯式水价。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超计划用水的,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农业用水逐步实行计量管理。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并考核。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如实报送取用水资料。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供水,不得向未取得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供水,并在每月10日前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如实报送上月供水总量及所供用水户的用水情况。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运行后1年内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用水审计制度。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业人员对年取用新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计量水量与实际用水情况明显不符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进行用水审计。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

节水设施竣工并验收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公共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96%。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整改。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实行计划配额管理。鼓励分质用水。

石油化工、冶金、纺织、造纸、热电、医药等高耗水行业用水以及市政、园林、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首先利用再生水。餐饮、洗浴、游泳等与人体健康相关的行业应当使用符合其行业标准的水源,并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洗车用水应当循环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在居民生活区生产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处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限制种植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

第二十七条 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推广应用节水型设备、器具。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备及产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产品、设备的,用水单位应当更换或者改造。

第四章 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地表水的需要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公布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提出禁止排污水域范围和其他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区县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及限制排污总量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质达标率及限制排污总量指标控制水功能区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并由有审批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暗管、溶洞、裂隙等方式向水功能区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实行水功能区纳污预警管理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功能区水质目标要求确定水功能区纳污警戒线。水功能区纳污预警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水功能区水质不能满足水域使用功能的,禁止新增或者扩大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不得审批入河排污口;退水水质超出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限制审批新增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导致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向水功能区退水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报送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做好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适时更新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开展生产建设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突发水污染事件、洪水和干旱等特殊条件下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市水文部门负责定期对水功能区控制断面进行水量水质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监测结果进行分析评价,查处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功能区监测设施、监控设备;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及隔离防护设施。

第五章管理责任与考核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逐级落实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资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建立水利、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统计、市场监管、水文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对区县水资源费征收情况进行督查,发现故意隐瞒取用水量、应征未征或者未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全额上缴市财政,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对区县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考核优秀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在考核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同时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不到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居民生活用水户拒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或者未取得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如实报送取用水资料的;

(三)公共供水企业不按用水计划指标供水或者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供水的;

(四)向水功能区退水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如实报送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的;

(五)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规定标准,拒不整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及测试不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水量平衡测试专业技术单位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水资源论证报告、取水许可、用水计划、入河排污口的;

(二)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越权征收水资源费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以及未按规定标准征收水资源费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干预水资源论证、水量平衡测试、用水审计等活动或者从中谋取私利的;

(四)未按规定指标要求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限制排污总量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2018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综合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实行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节约用水制度,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投入制度,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城乡建设、产业结构调整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培训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八条 用水实行区域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建立市、区县、镇(街道)三级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第九条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和定额管理制度,实行阶梯式水价。

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或者定额管理制度。非居民用水户使用自备水的,实行计划管理;使用公共管网水的非居民用水优先适用定额管理,没有定额标准的适用计划管理。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

第十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需求,依法核定非居民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月31日前书面下达。新增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

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情况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分配到月份,并将分配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划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核定情况。

年取用新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和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超过年度用水计划百分之三十的用水户,需要提供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第十二条 因建筑施工等情况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临时用水计划,并按照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累进加价包括下列情形:

(一)使用自备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量超过计划的,对超计划部分按照有关标准累进征收水资源税;

(二)使用公共管网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量超过定额或者计划的,对超过定额或者计划部分按照基本水价累进收取水费。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效率管理。区域整体用水效率低于国家或者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由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区域用水总量指标。

计划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国家、省和行业定额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五条 水资源不能满足区域正常供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供水应急预案,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顺序对用水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和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和节水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和水量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和节水统计表。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一)年均取用新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四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正常运行一年后的;

(三)用水单位的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的。

经测试不符合节水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经验收合格的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作为用水计划管理、定额管理、取水许可量核定和节水型单位创建的依据。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证正常运行。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推动节水型单位、节水型企业和节水型居民社(小)区建设。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维护改造,减少供水漏失。供水管网漏失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或者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高耗水设备、产品和工艺,已安装使用的,应当立即更换或者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灌溉水价,加大农业节水灌溉投入,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水利、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林、牧、渔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充分利用非常规水资源,编制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规划,将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矿坑水等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城镇基础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和再生水供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用水户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工业集聚区、化工园区等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广串联用水、再生水回收利用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六条 以下情形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石油化工、冶金、纺织印染、造纸、制革、热电等高耗水企业生产用水;

(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等用水;

(三)冷却、洗涤等用水;

(四)生态湿地、观赏性景观等用水。

有条件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减其它水源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七条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和居民小区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立用水价格调节机制,通过价格杠杆促进节约用水。

第二十九条 鼓励节水型载体建设、节水技术改造和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实行节水奖励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同时废止。




淄博市小型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2016年11月1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其中,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管理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理顺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经费,协调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库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小型水库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和注册登记证书。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资本投资兴建及管理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职责,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筹措水库管理经费,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履行工程管护、防汛抗洪等各项职责,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库日常运行和维护;

(二)落实水库调度规程、工程巡查、安全管理和防汛抗洪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定期开展水库工程维修养护,保证设施设备运行完好;

(四)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库排(投、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危害水库水质的行为;

(五)建立水库工程巡查档案记录,完善工程档案,建立一库一档;

(六)按照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命令组织或参与防汛抗洪抢险工作;

(七)维护水库管理秩序,保障水库安全。

第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护人员进行业务和岗位培训,执证上岗,提高水库管护人员输放水设施操作技能及维护技能。

第九条 按照管养分离的原则,水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单位,并与其签订维修养护协议。维修养护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养护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不服从调度的维修养护单位,应当依法解除维修养护协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新建小(1)型水库或者由小(2)型水库扩建为小(1)型水库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新建小(2)型水库的,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改建小型水库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小型水库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由水库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保障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连线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区域。

小型水库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米的区域。

小型水库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确权划界等相关工作,并埋设界桩,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接受监管。

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有毒有害物质、高残留的农药和倾倒砂、石、土、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在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及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炼矿、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承担城乡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等活动。

承担农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库,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配套的农田灌溉设施。

第十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规定,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除险加固,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库区淤积严重、影响水库兴利蓄水和调度运用的,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清淤规划、清淤方案和水库安全影响评价报告。

清淤方案应当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和大坝安全管理的要求,指导水库管理单位编制小型水库防汛预案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复。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应当按照管护职责在汛前、汛后对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和巡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水库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抢险调度,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签订经营合同,对水库的安全管理、水质保护、汛期调度、除险加固和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作出约定。经营合同应当报水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管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每年按照小(1)型水库2至5万元、小(2)型水库1至3万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库的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和维修养护等事项。

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水库的运行管理。水库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

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职责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资本投资兴建及管理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职责由水库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相关执法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库内实施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炼矿、取土、修坟等活动的,依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生产经营设施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监管职能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小型水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总库容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塘坝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淄博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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