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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9-2-27
    2. 【标题】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9年第289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xxgk.ah.gov.cn/UserData/DocHtml/731/2019/3/7/813105557395.html

    7. 【法规全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国英



    2019年2月2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6部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双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自然资源部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中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对《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其他材料。”

    四、对《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九条。

    五、对《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六、对《安徽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列入行政许可机关、政务服务机构公示栏的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不良信用记录的,移出公示栏: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经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查证属实的。”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备案申请,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备案申请,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房地产管理部门超过登记备案期限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在1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如实申报租金,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屋租赁当事人偷税、逃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以及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2004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 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 标准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 和签名。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责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二)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 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自然资源部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发布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评审意见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 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2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不超过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不超过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业主交存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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