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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9-2-27
    2. 【标题】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9年第289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xxgk.ah.gov.cn/UserData/DocHtml/731/2019/3/7/813105557395.html

    7. 【法规全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表决。

    第二十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其他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的标准补交,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2007年3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经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教育、卫生、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非机动车登记



    第四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人力三轮车;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控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的总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未按本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证、号牌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六条 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购买凭证等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第七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非机动车登记编号,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名称和号码以及联系电话;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购买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可以上道路行驶,行驶时应当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临时通行标志的有效期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但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临时通行标志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条 车辆临时通行标志和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一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以及需要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的登记事项向社会公布。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管。

    第十二条 车辆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办理中发生的车辆标准争议,由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前款所指的条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办理的收费,由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三章 机动车号牌发放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通过计算机选取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收取选号费用。

    小型客车号牌可以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发放。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竞价的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客车号牌总量的10%。公开竞价一般每月举行一次,用于公开竞价的号牌应当提前10日公告。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所得资金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所得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制定。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应当接受同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小型客车号牌和通过计算机选号方式取得的机动车号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号牌的规定管理。



    第四章 交通安全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并通过交通安全信息卡记载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及累积记分、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高效的信息服务,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科学化、系统化。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实现全省联网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自愿办理交通安全信息卡。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利用交通安全信息卡查询其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到驾驶证发证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阅相关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等交通安全监控设备。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交通警察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应当接受符合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前款所指的检测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医疗机构检测,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含量临界值的,检测费用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含量临界值的,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先行垫付,检测结束后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准予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30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悬挂车辆号牌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不使用安全座椅的。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后,第九条所指车辆的所有人无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5日省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

    管理实施办法

    (2008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 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六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七条 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

    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是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时,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

    前款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

    第九条 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一)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单站装机50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和装机6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2000万立方米,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或者水力发电单站装机不满50万千瓦,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除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以外的和装机不满60万千瓦的火电建设项目,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不满700万立方米、地下水不满500万立方米,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第十条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确需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所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是指: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制订节水措施方案、没有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的。

    第十四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核发1个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的,按照各种水源的取水量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况,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累进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生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取水审批机关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电站)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有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排水量确定;无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采矿量确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不得减征、免征。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节约、保护和管理,具体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规划的制定;

    (二)水资源开发及节约、保护等新技术的研究、推广;

    (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采集、监控与发布;

    (五)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培训;

    (六)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使用范围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经批准后专款专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水力发电单位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单位还应当报送本年度发电量、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和水量调度方案。公共供水工程取水单位还应当报送供水范围内年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

    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本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在当年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3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该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计划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毁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受损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并报告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三)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

    第三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抄录、核实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事故采取的应急退水或者排水,应当进行水质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取水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有无变更;

    (二)取水量、取水用途及水源类型;

    (三)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四)取水计划执行以及节水设施运行情况;

    (五)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

    (六)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取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二)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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