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
四、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原产地规则工作组
一、双方同意在《安排》联合指导委员会机制下设立原产地规则工作组。
二、原产地规则工作组应由双方原产地规则主管部门代表组成,定期就本章的有效性、一致性以及是否达成本协议的精神及目标进行探讨,按双方商定的模式交换零关税待遇货物的相关数据或信息。
三、应一方请求,原产地规则工作组根据双方原产地规则主管部门商定的机制和时间安排,就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的修订举行磋商,完成磋商后,经修订后的原产地标准由双方对外公布实施。
四、原产地规则工作组应每年至少会晤一次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开展会晤。
五、两地海关应会同相关部门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实施工作会议,回顾原产地核查情况,探讨加强双方合作的措施。
第五章 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
第二十七条 范围与目标
一、本章应根据双方各自义务及各自海关法的规定,适用于双方之间贸易所涉及的货物及往来运输工具所适用的海关程序。
二、本章旨在:
(一)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
(二)便利双方之间贸易;
(三)在本章范围内促进双方海关合作。
第二十八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海关法”指明确由海关负责执行的有关货物进口、出口、移动或储存的法律或法规的条款,以及由海关根据法定权力制定的任何规章。
“海关程序”指海关对受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采取的措施。
“运输工具”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进入或离开一方关境的各种船舶、车辆和航空器。
“《海关估价协定》”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协调制度》”指作为1983年6月14日签署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附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及其修订。
第二十九条 《贸易便利化协定》的确定
双方重申遵守各自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贸易便利化协定》(以下简称“《贸易便利化协定》”)下的承诺,促进《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实施。
第三十条 便利化
一、双方应确保其海关程序和实践具有可预见性、一致性和透明度,以便利贸易。
二、一方应尽可能使用依据国际标准的海关程序,特别是世界海关组织的标准与推荐做法,以减少在双方贸易往来中的成本和不必要的延误。
三、双方应就《贸易便利化协定》实施加强交流。
四、双方应不断寻求进一步简化程序和提升便利化水平的途径。
第三十一条 透明度
一、一方应及时公布其适用于双方货物贸易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一方应指定咨询点处理利益相关人就海关事务的咨询,并应将提出咨询程序的相关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
三、一方应尽可能在互联网上提前公布与适用于双方之间贸易相关的法律法规草案,以给予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人进行评论的机会。
四、双方海关应建立相互通报制度,通报有关通关及便利通关管理的政策法规。
五、一方应以统一、公正及合理的方式实施与适用于双方之间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 海关估价
一方应根据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以及《海关估价协定》的规定对双方之间贸易的货物进行海关估价。
第三十三条 税则归类
一方应应用《协调制度》处理双方之间贸易的货物。
第三十四条 海关合作
双方认识到两地海关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和实行通关便利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同意在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领域加强下列合作:
(一)对双方通关制度的差异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交流,寻求提升便利化水平和加强合作的具体内容;
(二)以“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为重点开展合作,提升口岸通关效率;
(三)在水运、陆运、多式联运等物流方式通关中加强合作,推动公路电子单证数据统一格式,提高监管和通关效率;
(四)加强双方海关“数据交换及陆路口岸通关专家小组”的工作,进一步研究数据联网和发展口岸电子清关系统的可行性,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双方对通关风险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技术的应用
一方海关应使用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技术支持海关运作,重视世界海关组织在此领域的发展,探索利用互联网等形式便利通关,建设并推广单一窗口。
第三十六条 风险管理
一、一方应建立并沿用风险管理制度实施海关监管,并运用风险分析从而确定需要接受查验的人员、货物及运输工具,以及被查验的程度和方法。
二、一方在实施其海关程序中应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技术的应用,以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并使资源集中于处理高风险货物。
三、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探讨加强双方海关现有联系机制,以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及贸易效率。
第三十七条 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
一、一方在实施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或相关措施时,应借鉴国际通行的标准,特别是世界海关组织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的做法。
二、双方共同推进在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方面的合作,在保证有效监管的同时,依法为守法安全的企业提供通关便利,促进双方之间及国际贸易的便利化。
第三十八条 货物放行
一、一方应建立或沿用简化的海关程序提高货物放行效率,以便利双方之间贸易。为进一步明确,本款不应被解释为要求一方对未满足放行要求的货物予以放行。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一方应建立或沿用下列程序:
(一)在货物实际到达前可预先以电子形式提交信息并进行处理,以加速货物放行;
(二)保证依照其海关法,在不超过所必需的处理时间内尽快将货物放行。
第三十九条 易腐货物
一、为防止易腐货物发生本可避免的损失或变质,在满足所有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一方应:
(一)在正常情况下对易腐货物在可能的最短时间内予以放行;
(二)在特殊情况及环境许可下,允许易腐货物在海关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予以放行。
二、一方在安排查验时,应考虑优先安排易腐货物。
第四十条 联系机制
一、双方通过内地海关总署和澳门海关高级领导业务联系年会指导和协调通关便利化合作,并通过海关和有关部门专家小组推动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开展,定期开展贸易便利化措施执行成效的评估。
二、双方海关设立联络官员机制,实施点对点热线通报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合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双方建立口岸业务专线联系机制,加强在建立口岸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方面的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双方的通关顺畅。
四、双方海关建立定期的会晤制度,发挥内地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与澳门海关“粤澳海关口岸通关效率业务小组”的作用。
第六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四十一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便利双方之间贸易,保护各自地区内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
(二)保证双方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法规的透明;
(三)加强双方负责本章事务的主管机构的合作;
(四)促进《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PS协定》”)原则的实际执行。
第四十二条 范围
本章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方之间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四十三条 定义④
就本章而言: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指用于下列目的的任何措施:
(一)保护一方地区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致病有机体或有害生物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二)保护一方地区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
(三)保护一方地区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虫害或有害生物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或
(四)防止或控制一方地区内因虫害或有害生物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包括所有相关法律、法令、法规、要求和程序,特别包括:最终产品标准;工序和生产方法;检验、检查、认证和批准程序;检疫处理,包括与动物或植物运输有关的或与在运输过程中为维持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的要求;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以及与食品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
“协调”指双方制定、承认和实施共同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指:
(一)对于食品安全而言,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制定的与食品添加剂、兽药和除虫剂残余物、污染物、分析和抽样方法有关的标准、指南和建议,及卫生惯例的守则和指南;
(二)对于动物健康和寄生虫病而言,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主持制定的标准、指南和建议;
(三)对于植物健康而言,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秘书处主持下与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范围内运作的区域组织合作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以及
(四)对于上述组织未涵盖的事项而言,经世界贸易组织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确认的、由其成员资格向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开放的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公布的有关标准、指南和建议。
“风险评估”指根据可能适用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评价虫害、病害或有害生物在进口一方地区内传入、定居或传播的可能性,及评价相关潜在的生物学后果和经济后果;或评价食品、饮料或饲料中存在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对人类或动物的健康所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
“适当保护水平”指制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保护其地区内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一方所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
“病虫害非疫区”指科学证据表明未发生某种特定虫害、病害或有害生物并且官方能适时保持此状况的地区。
第四十四条 《SPS协定》的确定
双方重申遵守《SPS协定》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协调一致
为尽可能广泛地协调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如果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和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框架内运作的相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确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已经存在,一方应尽量将其作为制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基础。
第四十六条 适应地区条件
一、双方同意根据《SPS协定》第6条的规定来解决卫生与植物卫生状况不同地区的适应性或者影响或可能影响贸易的问题。
二、出现影响病虫害非疫区或病虫害发生率低的地区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情况的事件时,双方应考虑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切实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六条的指南》(G/SPS/48),以及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制定的相关标准),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尽最大努力恢复原有状态并努力将对相关贸易影响降到最小。
第四十七条 等效性
一、一方应积极考虑另一方能够达到其同等适当保护水平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等效性。
二、应一方要求,双方须就具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进行磋商,以期取得等效性的认可安排。
第四十八条 口岸措施
一、除《SPS协定》第5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外,一方应根据科学原理在口岸实施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
二、如果一方因发现未遵守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而在入口口岸扣留来自另一方的货物,则应迅速将扣留的原因通报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对发现的严重不符合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的问题应迅速通报另一方。
第四十九条 技术合作
一、双方同意在《〈安排〉经济技术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技术合作。对双方共同关心并与本章一致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事务,双方同意探求技术合作,包括管理制度和人员、实验室技术和人员的定期交流,以增进对双方管理体制的相互了解,便利相互间的市场准入。
二、应一方请求,双方应考虑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相关合作事宜。此类合作应以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为基础,可以包括但不限于:
(一)双方加强在制订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方面的经验交流与合作;
(二)为便利双方贸易,双方根据在《SPS协定》第6条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就区域化的实施开展合作;
(三)双方应重点加强实验室检测技术、疫病和有害生物控制方法、风险分析方法等方面的合作。
第五十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工作组
一、双方同意在《安排》联合指导委员会机制下设立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工作组(以下简称“SPS工作组”)。由双方代表组成,以监督本章的执行。
二、SPS工作组的职能:
(一)监督本章的实施;
(二)协调技术合作活动;
(三)促进技术磋商;
(四)确认需加强合作的领域,包括对任何一方的具体提议给予积极的考虑;
(五)根据本章目标,建立主管机构间的对话;
(六)执行双方同意的其他职能。
三、除双方另有约定外,SPS工作组应由双方共同主持,并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可视情况以双方同意的任何方式召开并可与依据本协议第七章设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工作组会议联合召开。
四、为达本条之目的,SPS工作组应由各自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五、双方应确保各自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人员参与其中。SPS工作组应通过双方同意的沟通渠道开展工作,包括电子邮件、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其他方式。
第五十一条 技术磋商
一、当一方认为另一方采取的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对其出口造成了障碍,或者口岸检查发现重大不合格问题,双方应尽快进行技术磋商。被请求方应对技术磋商请求予以积极考虑并尽早答复。
二、技术磋商应在双方同意的时间内进行,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技术磋商可通过双方同意的任何方式进行。
三、双方实施技术磋商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时,双方应保持沟通,确保一致性。
第五十二条 联系点
一、双方须各自指定一个联系点负责协调本章的执行。
二、一方须向另一方提供指定的联系点名称以及该机构相关人员的详细信息,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相关细节。
三、一方须及时通知另一方有关其联系点或相关负责人员的任何变更信息。
第七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五十三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在本章范围内便利双方之间货物贸易和双方市场准入,促进《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简称“《TBT协定》”)的实施;
(二)尽可能减少双方之间贸易不必要的成本;
(三)便利双方信息交流和沟通,增进对彼此监管体系的互相了解;
(四)加强双方在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的合作。
第五十四条 范围
本章适用于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方之间货物贸易的所有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但不适用于:
(一)本协议第六章所涵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二)双方主管部门为其生产或消费要求所制定的采购规格。
第五十五条 定义
《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ISO/IEC)指南2》(以下简称“《ISO/IEC指南2》”)第6版:1991年,《关于标准化及相关活动的一般术语及其定义》中列出的术语,如在本章中使用,其含义应与上述指南中给出的定义相同,但应考虑服务业不属于本章的范围。
就本章而言:
(一)“技术法规”指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解释性说明
《ISO/IEC指南2》中的定义未采用完整定义方式,而是建立在所谓“板块”系统之上的。
(二)“标准”指经公认机构批准的、规定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解释性说明
《ISO/IEC指南2》中定义的术语涵盖产品、工艺和服务。本章只涉及与产品或工艺和生产方法有关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ISO/IEC指南2》中定义的标准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自愿的。就本章而言,标准被定义为自愿的,技术法规被定义为强制性文件。国际标准化团体制定的标准是建立在协商一致基础之上的。本章还涵盖不是建立在协商一致基础之上的文件。
(三)“合格评定程序”指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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