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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

    1. 【颁布时间】2018-12-14
    2. 【标题】《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
    6. 【法规来源】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9/content_5374090.htm

    7. 【法规全文】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






    合格评定程序特别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五十六条 《TBT协定》的确定




    双方重申遵守《TBT协定》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标准




    一、在制订、采用和实施标准时,双方应采取各自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确保各自的标准化机构(如适用)接受和遵守《TBT协定》附件3的规定。

    二、双方应鼓励就感兴趣的标准开展相应机构之间的标准化合作。这些合作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标准的信息交换;

    (二)标准制定过程的信息交换。




    第五十八条 合格评定程序




    一、双方须致力于促进接受在另一方开展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以提高合格评定的效率,保证合格评定的成本效益。

    二、在电子电器产品领域,探讨并推动内地与香港对于原产的电子电器产品认证结果互认,促进贸易便利化。

    三、双方同意鼓励合格评定机构开展更密切的合作,以推动双方合格评定结果的接受。




    第五十九条 技术合作




    一、双方同意在《〈安排〉经济技术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技术合作。

    二、双方应加强在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的合作。

    三、双方应加强以下领域的技术合作,以增加对各自体系的相互了解,加强能力建设,便利双方之间贸易:

    (一)双方主管机构之间的交流,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和良好法规规范的信息交换;

    (二)鼓励双方合格评定机构的合作;

    (三)双方商定的其他领域。




    第六十条 口岸措施




    如果一方因发现未满足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而在入口口岸扣留来自另一方的货物,则主管机构应向进口商或其代表迅速通报扣留原因。




    第六十一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工作组




    一、双方同意在《安排》联合指导委员会机制下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工作组(以下简称“TBT工作组”)。由双方代表组成,以监督本章的执行。

    二、TBT工作组的职能:

    (一)监督本章的实施;

    (二)协调技术合作活动;

    (三)促进技术磋商;

    (四)确认需加强合作的领域,包括对任何一方的具体提议给予积极的考虑;

    (五)根据本章目标,建立主管机构间的对话;

    (六)执行双方同意的其他职能。

    三、除双方另有约定外,TBT工作组应由双方共同主持,并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可视情况以双方同意的任何方式召开并可与依据本协议第六章设立的SPS工作组会议联合召开。

    四、为达本条之目的,TBT工作组应由各自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五、双方应确保各自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人员参与其中。TBT工作组应通过双方同意的沟通渠道开展工作,包括电子邮件、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其他方式。




    第六十二条 技术磋商




    一、当一方认为另一方采取的有关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对其出口造成了障碍,可以要求进行技术磋商。被请求方应对技术磋商请求予以积极考虑并尽早答复。

    二、技术磋商应在双方同意的时间内进行,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技术磋商可通过双方同意的任何方式进行。




    第六十三条 联系点




    一、双方须各自指定一个联系点负责协调本章的执行。

    二、一方须向另一方提供指定的联系点名称以及该机构相关人员的详细信息,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相关细节。

    三、一方须及时通知另一方有关其联系点或相关负责人员的任何变更信息。




    第八章 贸易救济

    第六十四条 反倾销措施




    一方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六十五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6条的规定,并承诺一方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六十六条 保障措施




    如因本协议的实施造成一方对原产于另一方的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并对该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方可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后临时性地中止该项产品的进口优惠,并应尽快应另一方的要求,根据《安排》第六章第十九条

    的规定开始磋商,以达成协议。




    第九章 粤港澳大湾区贸易便利化措施

    第六十七条 范围与目标




    一、粤港澳大湾区内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以下简称珠三角九市)与香港之间的货物贸易是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本章旨在:

    (一)对接国际高标准贸易规则,促进货物往来便利化,推动贸易自由化。扩展和完善口岸功能,依法推动在大湾区口岸实施更便利的通关模式,提升粤港口岸通关能力和效率效益;

    (二)突出大湾区的核心和枢纽作用,将大湾区建设成为生产要素便捷高效流动的示范高地;发挥大湾区的辐射和引领作用,带动泛珠三角区域发展,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营商环境。




    第六十八条 粤港澳大湾区贸易便利化措施




    双方同意,以互利共赢、促进协调发展为原则,珠三角九市与香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珠三角九市探索快速跨境通关便利方法,并逐步向海峡西岸城市群和北部湾城市群扩展;

    (二)探索推动单一窗口互联互通建设,研究口岸信息互换机制;

    (三)双方共同研究,探讨内地与香港海关货物电子资料相容格式的可行性;

    (四)定期公布货物整体通关时间,进一步压缩货物整体通关时间;

    (五)推动双方对除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食品及药品以外的低风险货物的检验检疫结果互认;

    (六)探索扩大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并给予快速通关待遇;

    (七)在内地海关总署与香港相关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给予原料来自内地、在香港加工的食品以通关便利措施。




    第十章 其他条款

    第六十九条 例外




    本协议及其附件所载规定并不妨碍一方维持或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七十条 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一条 生效和实施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2018年12月14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国际贸易谈判代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兼副部长           财政司司长




     傅自应             陈茂波
      ———————————————  ———————————————







    附件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注:

    一、废碎料,不论是否列明,应当适用完全获得标准。

    二、“提纯”是货品经减少或去除杂质,适于下列一种或多种用途:

    (一)用作制药、医疗、化妆品、兽医或食品级的物质;

    (二)用作分析、诊断或实验室用的化学产品和试剂;

    (三)用作微电子组件和组件;

    (四)特定光学用途;

    (五)生物技术用途(例如,细胞培养、遗传技术或作催化剂);

    (六)用作分离流程中的载体;

    (七)核级用途。

    三、“化学反应”是指通过分子键断裂并形成新的分子键,或通过改变分子内原子的空间排列而形成具有新结构的分子的过程(包括生化过程)。就本定义而言,下列过程不视为化学反应:

    (一)溶解于水或其他溶剂;

    (二)去除溶剂,包括作为溶剂的水;

    (三)添加或去除结晶水。





    序号
    《协调制度》
    编码
    商品名称
    原产地标准

    1
    01
    活动物
    在一方出生并饲养。

    2
    02.01
    鲜、冷牛肉
    从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获得。

    3
    02.02
    冻牛肉
    从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获得。

    4
    02.03
    鲜、冷、冻猪肉
    从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获得。

    5
    02.04
    鲜、冷、冻绵羊肉或山羊肉
    从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获得。

    6
    02.05
    鲜、冷、冻马、驴、骡肉
    从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获得。

    7
    02.06
    鲜、冷、冻牛、猪、绵羊、山羊、马、驴、骡的食用杂碎
    从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获得。

    8
    02.07
    税目01.05所列家禽的鲜、冷、冻肉及食用杂碎
    从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获得。

    9
    02.08
    其他鲜、冷、冻肉及食用杂碎
    从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获得。

    10
    02.09
    未炼制或用其他方法提取的不带瘦肉的肥猪肉、猪脂肪及家禽脂肪,鲜、冷、冻、干、熏、盐腌或盐渍的
    从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获得。

    11
    0210.11
    带骨的猪前腿、后腿及其肉块
    从其他品目改变至此,且区域价值成分按扣减法计算40%或按累加法计算30%。

    12
    0210.12
    腹肉(五花肉)
    从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获得。

    13
    0210.19
    干、熏、盐制的鹿豚、姬猪其他肉;其他干、熏、盐制的其他猪肉
    从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获得。

    14
    0210.20
    牛肉
    从其他品目改变至此,且区域价值成分按扣减法计算40%或按累加法计算30%。

    15
    0210.91
    灵长目的肉及食用杂碎
    从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获得。

    16
    0210.92
    鲸、海豚及鼠海豚(鲸目哺乳动物)的肉及食用杂碎;海牛及儒艮(海牛目哺乳动物)的肉及食用杂碎;海豹、海狮及海象(鳍足亚目哺乳动物)的肉及食用杂碎
    从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获得。

    17
    0210.93
    爬行动物(包括蛇及龟鳖)的肉及食用杂碎
    从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获得。

    18
    0210.99
    其他肉及食用杂碎
    从其他品目改变至此,且区域价值成分按扣减法计算40%或按累加法计算30%。

    19
    03.01
    活鱼
    在一方从鱼苗起饲养。如鱼类品种为珊瑚鱼(包括龙趸及各种活海斑),鱼苗重量须不超过1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2个月;如属其他品种,则鱼苗重量须不超过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0个月。

    20
    03.02
    鲜、冷鱼,但税目03.04的鱼片及其他鱼肉除外
    在一方从鱼苗起饲养。如鱼类品种为珊瑚鱼(包括龙趸及各种活海斑),鱼苗重量须不超过1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2个月;如属其他品种,则鱼苗重量须不超过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0个月。

    21
    03.03
    冻鱼,但税目03.04的鱼片及其他鱼肉除外
    在一方从鱼苗起饲养。如鱼类品种为珊瑚鱼(包括龙趸及各种活海斑),鱼苗重量须不超过1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2个月;如属其他品种,则鱼苗重量须不超过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0个月。

    22
    03.04
    鲜、冷、冻鱼片及其他鱼肉(不论是否绞碎)
    在一方从鱼苗起饲养。如鱼类品种为珊瑚鱼(包括龙趸及各种活海斑),鱼苗重量须不超过1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2个月;如属其他品种,则鱼苗重量须不超过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0个月。

    23
    0305.10
    适合供人食用的鱼的细粉、粗粉及团粒
    从其他品目改变至此。

    24
    0305.20
    干、熏、盐腌或盐渍的鱼肝、鱼卵及鱼精
    从其他品目改变至此。

    25
    0305.31
    罗非鱼(口孵非鲫属)、鲶鱼((鱼芒)鲶属、鲶属、胡鲶属、真鮰属)、鲤科鱼(鲤属、鲫属、草鱼、鲢属、鲮属、青鱼、卡特拉鲃、野鲮属、哈氏纹唇鱼、何氏细须鲃、鲂属)、鳗鱼(鳗鲡属)、尼罗河鲈鱼(尼罗尖吻鲈)及黑鱼(鳢属)
    在一方从鱼苗起饲养。如鱼类品种为珊瑚鱼(包括龙趸及各种活海斑),鱼苗重量须不超过1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2个月;如属其他品种,则鱼苗重量须不超过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0个月。

    26
    0305.32
    犀鳕科、多丝真鳕科、鳕科、长尾鳕科、黑鳕科、无须鳕科、深海鳕科及南极鳕科鱼
    在一方从鱼苗起饲养。如鱼类品种为珊瑚鱼(包括龙趸及各种活海斑),鱼苗重量须不超过1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2个月;如属其他品种,则鱼苗重量须不超过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0个月。

    27
    0305.39
    其他干、盐腌或盐渍的鱼片,但熏制的除外
    在一方从鱼苗起饲养。如鱼类品种为珊瑚鱼(包括龙趸及各种活海斑),鱼苗重量须不超过1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2个月;如属其他品种,则鱼苗重量须不超过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0个月。

    28
    0305.41
    大麻哈鱼[红大麻哈鱼、细磷大麻哈鱼、大麻哈鱼(种)、大鳞大麻哈鱼、银大麻哈鱼、马苏大麻哈鱼、玫瑰大麻哈鱼]、大西洋鲑鱼及多瑙哲罗鱼
    从其他品目改变至此。

    29
    0305.42
    鲱鱼(大西洋鲱鱼、太平洋鲱鱼)
    在一方从鱼苗起饲养。如鱼类品种为珊瑚鱼(包括龙趸及各种活海斑),鱼苗重量须不超过1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2个月;如属其他品种,则鱼苗重量须不超过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0个月。

    30
    0305.43
    鳟鱼(河鳟、虹鳟、克拉克大麻哈鱼、阿瓜大麻哈鱼、吉雨大麻哈鱼、亚利桑那大麻哈鱼、金腹大麻哈鱼)
    在一方从鱼苗起饲养。如鱼类品种为珊瑚鱼(包括龙趸及各种活海斑),鱼苗重量须不超过1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2个月;如属其他品种,则鱼苗重量须不超过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0个月。

    31
    0305.44
    罗非鱼(口孵非鲫属)、鲶鱼((鱼芒)鲶属、鲶属、胡鲶属、真鮰属)、鲤科鱼(鲤属、鲫属、草鱼、鲢属、鲮属、青鱼、卡特拉鲃、野鲮属、哈氏纹唇鱼、何氏细须鲃、鲂属)、鳗鱼(鳗鲡属)、尼罗河鲈鱼(尼罗尖吻鲈)及黑鱼(鳢属)
    在一方从鱼苗起饲养。如鱼类品种为珊瑚鱼(包括龙趸及各种活海斑),鱼苗重量须不超过1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2个月;如属其他品种,则鱼苗重量须不超过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0个月。

    32
    0305.49
    其他熏鱼,包括鱼片,但食用杂碎除外
    在一方从鱼苗起饲养。如鱼类品种为珊瑚鱼(包括龙趸及各种活海斑),鱼苗重量须不超过1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2个月;如属其他品种,则鱼苗重量须不超过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0个月。

    33
    0305.51
    鳕鱼(大西洋鳕鱼、格陵兰鳕鱼、太平洋鳕鱼)
    在一方从鱼苗起饲养。如鱼类品种为珊瑚鱼(包括龙趸及各种活海斑),鱼苗重量须不超过1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2个月;如属其他品种,则鱼苗重量须不超过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0个月。

    34
    0305.52
    罗非鱼(口孵非鲫属)、鲶鱼((鱼芒)鲶属、鲶属、胡鲶属、真鮰属)、鲤科鱼(鲤属、鲫属、草鱼、鲢属、鲮属、青鱼、卡特拉鲃、野鲮属、哈氏纹唇鱼、何氏细须鲃、鲂属)、鳗鱼(鳗鲡属)、尼罗河鲈鱼(尼罗尖吻鲈)及黑鱼(鳢属)
    在一方从鱼苗起饲养。如鱼类品种为珊瑚鱼(包括龙趸及各种活海斑),鱼苗重量须不超过1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2个月;如属其他品种,则鱼苗重量须不超过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0个月。

    35
    0305.53
    犀鳕科、多丝真鳕科、鳕科、长尾鳕科、黑鳕科、无须鳕科、深海鳕科及南极鳕科鱼,鳕鱼(大西洋鳕鱼、格陵兰鳕鱼、太平洋鳕鱼)除外
    在一方从鱼苗起饲养。如鱼类品种为珊瑚鱼(包括龙趸及各种活海斑),鱼苗重量须不超过1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2个月;如属其他品种,则鱼苗重量须不超过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0个月。

    36
    0305.54
    鲱鱼(大西洋鲱鱼、太平洋鲱鱼)、鳀鱼(鳀属)、沙丁鱼(沙丁鱼、沙瑙鱼属)、小沙丁鱼属、黍鲱或西鲱、鲭鱼[大西洋鲭、澳洲鲭(鲐)、日本鲭(鲐)]、印度鲭(羽鳃鲐属)、马鲛鱼(马鲛属)、对称竹荚鱼、新西兰竹荚鱼及竹荚鱼(竹荚鱼属)、鲹鱼(鲹属)、军曹鱼、银鲳(鲳属)、秋刀鱼、圆鲹(圆鲹属)、多春鱼(毛鳞鱼)、剑鱼、鲔鱼、狐鲣(狐鲣属)、枪鱼、旗鱼、四鳍旗鱼(旗鱼科)
    在一方从鱼苗起饲养。如鱼类品种为珊瑚鱼(包括龙趸及各种活海斑),鱼苗重量须不超过1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2个月;如属其他品种,则鱼苗重量须不超过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0个月。

    37
    0305.59
    其他干鱼(不包括食用杂碎),不论是否盐腌,但熏制的除外
    在一方从鱼苗起饲养。如鱼类品种为珊瑚鱼(包括龙趸及各种活海斑),鱼苗重量须不超过1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2个月;如属其他品种,则鱼苗重量须不超过50克,且在一方的饲养期不得少于10个月。

    38
    030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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