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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7-11-17
    2. 【标题】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ahrd.gov.cn/npcweb/web/info_view.jsp?strId=1511485763289152

    7. 【法规全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督导评估制度,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活动,应当邀请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实施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
    (三)义务教育学校师资队伍建设;
    (四)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五)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办学水平;
    (六)其他需要依法督导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督导检查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督导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三)占用或者变相占用教师编制的;
    (四)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的;
    (五)未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和督促儿童、少年及时入学的;
    (二)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
    (三)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二)强制学校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的。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
    (二)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
    (三)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
    (四)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
    (五)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
    (六)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
    (七)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
    第四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学生的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的;
    (四)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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