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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7-10-24
    2. 【标题】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7年第170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xm.gov.cn/zwgk/flfg/zfgz/201710/t20171030_1819200.htm

    7. 【法规全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编制本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市场综合价格,按月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投标工程招标标底,依照规定参照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市场综合价格进行编制。

      第五章 建筑幕墙与建筑外门窗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幕墙、建筑外门窗(以下称门窗)的设计成果文件中注明建筑幕墙、门窗的抗风压性能指标、气密性能指标、水密性能指标、保温遮阳性能指标,以及对城市主、次干道临街住宅建筑的建筑幕墙、门窗的文件中注明隔声性能指标。

      建筑幕墙设计成果文件中还应当注明幕墙的平面内变形性能指标、抗震设防指标。

      第二十三条 建筑幕墙委托专业幕墙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设计的建筑幕墙性能指标值进行深化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建筑门窗施工图设计并出具结构计算书、节点图。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门窗施工图深化设计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建筑幕墙、门窗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㈠所用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同时具有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㈡符合设计要求;

      ㈢制作安装单位对每批次建筑幕墙、门窗的切割、拼装、密封、检验进行记录;

      ㈣单体工程建筑幕墙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幕墙最大标高大于24米或者在人流密集区上方的,以及门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制作安装单位在上墙安装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性能检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在施工安装建筑幕墙、门窗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提供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进行专项竣工验收,施工安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门窗使用维护说明书、质量保修书。

      第六章 建筑钢结构工程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焊接施工人员应当取得焊工证书。

      第二十七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应当对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过程进行施工记录。施工记录主要包括:

      ㈠原材料的采购、检验、使用的凭证或者记录;

      ㈡每道工序完成后进行检验的记录;

      ㈢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进行交接检验的记录。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钢构件、连接用紧固件、焊接材料进行查验,并查验以下资料:

      ㈠所用材料的质量合格证明;

      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施工记录;

      ㈢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应当提交的资料;

      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供的质保资料。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就查验情况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抽样检测的方式对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钢材、焊接材料等主要材料和工艺制作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对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而未备案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㈡在限制使用范围内,擅自在现场拌合砂浆的,可以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前款第二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㈡预拌砂浆,是指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湿拌砂浆或者干混砂浆。湿拌砂浆是水泥、细骨料、矿物掺合料、外加剂、添加剂和水,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拌合物。干混砂浆是水泥、干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家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组分拌和使用的混合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2011年8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非税收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的财政收入。包括:

      ㈠行政事业性收费;

      ㈡政府性基金;

      ㈢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㈣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㈥罚没收入;

      ㈦彩票公益金;

      ㈧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㈨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㈩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依法应当纳税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作为非税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全部缴入国库,但按照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的收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执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没有明确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收取,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其他单位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对受委托单位的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收取。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目录。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执收单位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等信息。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委托事项向社会公布。受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在其办公场所公示。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多收、缓收、减收、免收或者停收。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委托银行代收。执收单位不得直接收取非税收入现款,但依照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缴款义务人或者依照规定可以收取现款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和确定的缴费方式,到代收银行缴交有关款项。

      第十一条 经人民银行认定具备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并与市、区财政部门签订非税收入代理协议的商业银行,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银行和市或者区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在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账户。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非税收入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符合退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核实并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收银行、执收单位应当按月就非税收入上月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发现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保证收取的金额与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非税收入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㈠按照规定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的和具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㈡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但不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㈢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部门预算中编制下一年度本部门非税收入年度执收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非税收入年度执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按预算管理规定批复执收单位,并监督预算执行情况。

      非税收入执收计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涉及市级与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应当按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核准;不涉及上下级分成的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比例,依照财政隶属关系按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涉及上下级分成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划解、结算,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给上级单位或者拨付给下级单位,但国家和省的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收取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以及为取得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收入而发生的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执收单位不得直接从非税收入中计提或者支付。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统一管理。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承担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收取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执收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用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应当按照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使用、保管、审核、缴销等制度,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代收银行在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未出具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反票据管理的行为:

      ㈠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㈡伪造、变造非税收入票据;

      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㈣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收取、缴交、划解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非税收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同级或者上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对有关部门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㈡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㈢对投诉举报事项未依法查处,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未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

      ㈣在实施非税收入监管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市对税务机关收取非税收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的《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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