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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7-10-24
    2. 【标题】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7年第170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xm.gov.cn/zwgk/flfg/zfgz/201710/t20171030_1819200.htm

    7. 【法规全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庄稼汉

      2017年10月2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及时清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产权保护的市政府规章,做到“立改废释”的有效衔接,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废止和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㈠《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1998年5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㈡《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1999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㈢《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2011年1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根据2016年5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㈠《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删除第十六条。

      ⒉删除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第十六条”。

      ㈡《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2002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登记”。

      ⒉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⒊删除第二十九条。

      ㈢《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2009年10月2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㈣《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⒈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⒉将第八条修改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名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应当及时上网公布。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可以在全市范围内使用。”

      ⒊删除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⒋将第四章中出现的“干混砂浆”统一修改为“预拌砂浆”。

      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中的“、三”。

      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预拌砂浆,是指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湿拌砂浆或者干混砂浆。湿拌砂浆是水泥、细骨料、矿物掺合料、外加剂、添加剂和水,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拌合物。干混砂浆是水泥、干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家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组分拌和使用的混合物。”

      ㈤《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2011年8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0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促进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的物品编码及相应的条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北美商品条码(UPC码)。

      本办法所称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四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使用商品条码。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积极使用商品条码;商业企业应积极采用条码扫描自动化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五条 厦门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条码工作,在条码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㈠贯彻、实施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标准,推动商品的条码化和条码技术应用;

      ㈡受理商品条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备案;

      ㈢负责商品条码和条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

      ㈣组织条码技术的交流和培训服务。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 除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我国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中国申请商品条码注册。

      第七条 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提供下列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㈠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㈡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㈢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5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取得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需要使用北美商品条码的,可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申请注册。

      在国内获得北美商品条码注册的,视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注册的商品条码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与其他企业共用。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有效期为2年,期满前3个月内由条码主管部门通知系统成员参加续展复审。逾期不参加复审的,注销其注册商品条码和系统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更改单位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系统成员与他人合资、合并,所成立的新单位需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另行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需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按本办法注册新的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如使用境外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应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㈠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㈡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㈢子公司的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印制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原版胶片质量。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商品条码注册,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查验付印方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 条码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准印证书,检查商品条码使用规范和条码产品制造质量。

      对涉嫌假冒、伪造的前款证书和条码产品,可依法封存、扣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伪造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未售出的产品,没收已售出产品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2002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0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五条 发包人依法发包建筑专业工程的,应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业工程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必须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分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到位资金的总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外)应不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25%,但可不超过3000万元,该项到位资金应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而谋取中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分包合同,以下同)应参照使用国家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严重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

      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750万元,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当日或担保额度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时提交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数额,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发包人及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负责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进行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明派驻人员变动时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由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而影响主导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予以签证顺延工期,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经签证确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十五条 需要分包建筑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与建筑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建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建筑企业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职工的工资发放。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实行“优质优价”的,应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办法和合同的建设工期,达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优质工程水平的,按合格工程计价和计算工期。

      第十八条 发包人明显存在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严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发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结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把有关工程结算文件资料提交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九条 发包人在审核承包人报送的决算资料时,不得将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责任与应支付的工程款相抵销。

      第二十条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履约保函》。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一条 实行预售款监管的建设项目,自预售款进入监管机构监管开始,凭预售款监管机构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本规定中的《工程款支付保函》除银行之外,也可由专业担保公司出具。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承担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维修任务,维修款从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工程维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维修,工程维修费用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确认后,应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立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工程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总承包人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符合施工发包条件而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承包人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单方或双方未出具保函,或者保函低于规定数额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连续2个月或半年内累计3个月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㈠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的,责令停止施工,直到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后,才可恢复施工;

      ㈡因建筑劳务发包人拖欠劳务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2009年10月2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防潮、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国土房产、发改、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协调。

      前款规定的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建设审批管理。

      下列水利工程的建设审批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㈠市级财政投资并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立项的水利工程;

      ㈡大型水闸、小(1)型以上水库、Ⅲ级以上堤防、控制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河道干流整治工程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

      ㈢跨区水利工程;

      ㈣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审批管理的其他水利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的建设审批管理,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审批管理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其他水利工程,有条件的也应当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当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

      水利工程没有按规定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改正。

      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文件投入使用前,项目法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应急抢险救灾等工期急迫的工程,也可组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审查。项目法人应当将审查机构或者专家组出具的审查报告及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实施招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水利工程招投标文件的编制和合同的签订应当使用有关水利工程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利工程从业信用评价、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十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划分为多项工程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可持单项合同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向财政审核机构办理单项合同决算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由本市管理的水利工程,按下列方式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者:

      ㈠国有大型水闸、小(1)型以上水库、Ⅲ级以上堤防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㈡本条第㈠项规定之外的国有水利工程,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㈢非国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水利工程应当设立或者确定管理机构作为水利工程管理者:

      ㈠小(1)型以上水库;

      ㈡东西溪、后溪、官浔溪及九溪河道主干流上的水利工程;

      ㈢中型以上水闸;

      ㈣Ⅲ级以上堤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职责为:

      ㈠制定日常的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工作和有关资料的分析工作;

      ㈡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水利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㈢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㈣遇有可能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险情应当采取应急抢险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市、区财政按有关规定负担或者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利工程,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原则上根据以下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㈠防洪河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30米内;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㈡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

      ㈢拦河坝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200米内;水库的泄洪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200米内。

      ㈣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电站厂房、变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压力管道的管理范围为管道外侧各1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米内;低压输电线路以杆为中心左右两侧各8米内为保护范围。

      ㈤填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5米内,挖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开挖顶线外延5米内,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输水管道的管理范围为管道外侧各5米内,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已有的办公、生活设施、仓库、活动场所及综合经营项目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水利工程运行观测设施和防汛抢险道路、场地、设备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

      水利工程已划定的实际管理范围超过本规定规定的范围的,维持不变。

      第十六条 尚未明确管理范围的水利工程,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市规划、国土房产等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划定,并设立固定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依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按下列方式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㈠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由水利工程管理者实际占有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机构;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后占用的,经依法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㈡新批准建设的水利工程用地依照征用或者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确定土地使用权。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涉及海域权属的,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补救方案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防洪防潮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的《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及建筑节能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包括:

      ㈠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材料使用管理;

      ㈡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的生产企业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备案

      第五条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依法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需要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属于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材料目录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布之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对纳入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

      ㈠备案申请表;

      ㈡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㈢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相应认证证书;

      ㈣有注册商标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商标注册证明;

      ㈤由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抽样检验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且该报告出具时间未超过1年;

      ㈥产品执行标准;

      ㈦进口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出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生产企业委托经销单位办理备案的,经销单位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备案。备案人需要备案证明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停止生产或者在本市停止销售以及备案资料有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名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应当及时上网公布。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可以在全市范围内使用。

      第九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中选用。直接采购尚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采购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监理中发现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章 建筑节能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本市建筑节能材料认定。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定期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对建筑节能材料认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决定颁发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认定申请。建筑节能材料的市场使用效果作为重新评审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评优,应当将使用建筑节能材料的情况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设计过程中优先选用以下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

      ㈠新型节能玻璃、外门窗、幕墙及其辅料、附件;

      ㈡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㈢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㈣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㈤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材料;

      ㈥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材料;

      ㈦环保型可持续发展技术及材料;

      ㈧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材料。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粘土烧结制品,但生产原材料中掺有不少于50%的建筑废土、江河湖海淤泥、粉煤灰等利废材料的除外。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与预拌砂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除下列建设工程外,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㈠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

      ㈡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㈢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㈣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第四项规定的,还应当报专业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推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逐步限制现场拌合砂浆,具体限制使用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障的合理运输距离及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布点规划。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点应当符合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布点规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 推行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ISO9001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保证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质量。

      第二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做好混凝土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混凝土试块。

      预拌砂浆供需双方应当在预拌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做好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砂浆试块,查验相关证明文件。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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