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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5-6-5
    2. 【标题】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5年第56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gk.wh.cn/xxgkweb/sxpublic/showView.jsp?unit=003010829&newid=847019

    7. 【法规全文】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重大行政决策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重大行政决策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政府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和来文单位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章 集体讨论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每次参加人员必须超过组成人员的半数。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和决策事项起草、实施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决策事项讨论决定会议。

    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专业人士等列席会议。

    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市民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草案),由行政首长或者受其委托的政府领导主持。会议应当安排足够的时间对方案(草案)进行充分讨论。

    第三十七条 讨论重大决策事项(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决策方案明确表态。

    政府行政首长或受其委托主持会议的政府领导应当末位发表意见,不得在其他与会人员表态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 行政首长或者受其委托主持会议的政府领导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通过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暂缓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终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三十九条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分歧仍较大的,除紧急事项外,应当暂缓作出决定。

    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会议记录中应当特别载明不同意见。



    第七章 行政决策施行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施行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工作时限等。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向上级机关、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报告的,政府应当按规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



    第八章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第四十五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执行单位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十八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五)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九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形成完整的决策评价报告,按程序报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通过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形式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废止的决定。

    决策事项调整适用决策程序,但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害的除外。



    第九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可以向政府、承办单位、实施单位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 政府办公室、承办单位、实施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收集整理记录决策过程、决策事项实施中的相关档案材料。

    第五十二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和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追究决策责任应当根据过错情节、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及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在同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上作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道歉;

    (五)停职反省;

    (六)劝其引咎辞职;

    (七)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五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而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主动纠正错误,且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绝、拖延执行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决策或决策执行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决策承办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决策失误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政府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政府工作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对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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