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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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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
  • 【颁布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令2015年第56号
  • 【颁布时间】2015-6-5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http://gk.wh.cn/xxgkweb/sxpublic/showView.jsp?unit=003010829&newid=847019
  • 【全文】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政府令56号)

第 56 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30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2015年6月5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芜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落实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程序,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删除第四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政府应当加强决策规范化建设,健全完善决策程序规则,将落实决策程序要求纳入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内容。”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授权的专题会议讨论决定”。

删除第三款中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履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职责,决策咨询机构应当提供有关专业咨询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公开决策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外,决策行为应予公开进行,依法主动接受监督;”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高效决策原则。运用科学管理的手段和制度,提高决策的效率和水平。”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其中的“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修改为“政府公报、政府网站”。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区)政府对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活动。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讨论报请上一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党委研究的重要事项,讨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要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四)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

(五)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六)编制或者调整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重大产业规划和专业规划;

(七)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八)讨论和修改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九)以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表彰决定;

(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十一)其他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分配调节、保障和改善民生等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提交决策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解决问题方案等相关材料。”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征求意见;

(三)专家论证;

(四)部门协调;

(五)风险评估;

(六)合法性审查;

(七)集体讨论;

(八)结果公开。”

删除第二款。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

将第四款中的“重要依据”修改为“重要参考依据”。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分歧意见较大,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提请政府决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风险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采取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解读方案,包括解读提纲、解读形式、解读途径、解读时间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出暂缓决策的建议,政府应当做出暂缓决策的决定:

(一)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反对意见多的;

(三)存在重大决策风险的。”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不符合本规定的,退回承办单位完善相关程序。”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五项中的“负责常务工作”修改为“主持会议”。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款第六项中的“负责常务工作”修改为“主持会议”。

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将第一款中的“决策结果”修改为:“决策的依据和结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策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解读材料。”

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征求和听取意见时,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初稿和起草说明等材料。”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通过问卷调查、发送征求意见函等形式进行收集。”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人民群众关切度高的;”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科学合理地”修改为“依法科学合理地”。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中的“质证”修改为“质询”。

二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将第二款中的“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不予审议”修改为“不得提交会议研究”。

二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十五”修改为“十七”。

二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删去第一款中的“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必须到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和决策事项起草、实施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决策事项讨论决定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专业人士等列席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市民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负责常务工作”。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讨论重大决策事项(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决策方案明确表态。

政府行政首长或受其委托主持会议的政府领导应当末位发表意见,不得在其他与会人员表态前发表倾向性意见。”

二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将第一款中的“负责常务工作”修改为“主持会议”;“搁置”修改为“暂缓”。

将第二款中的“搁置”修改为“暂缓”。

三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删去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分歧仍较大的,除紧急事项外,应当暂缓作出决定。”

三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决策事项依法需要向上级机关、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报告的,政府应当按规定报告。”

三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决策事项调整适用决策程序,但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害的除外。”

三十三、将第九章章名修改为“监督和责任追究”。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可以向政府、承办单位、实施单位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政府办公室、承办单位、实施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收集整理记录决策过程、决策事项实施中的相关档案材料。”

三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其中的“机构”修改为“单位”。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决策或决策执行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决策承办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决策失误的。”

三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其中“市政府派出机构,镇人民政府”修改为“政府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

三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本规定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政府工作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修改后的《芜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全文如下:




芜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落实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程序,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应当加强决策规范化建设,健全完善决策程序规则,将落实决策程序要求纳入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授权的专题会议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

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四)公开决策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外,决策行为应予公开进行,依法主动接受监督;

(五)高效决策原则。运用科学管理的手段和制度,提高决策的效率和水平。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区)政府对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活动。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讨论报请上一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党委研究的重要事项,讨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要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四)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

(五)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六)编制或者调整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重大产业规划和专业规划;

(七)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八)讨论和修改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九)以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表彰决定;

(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十一)其他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分配调节、保障和改善民生等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二)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决议的实施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政府决策的,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提交决策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解决问题方案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由政府行政首长根据所属部门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征求意见;

(三)专家论证;

(四)部门协调;

(五)风险评估;

(六)合法性审查;

(七)集体讨论;

(八)结果公开。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涉及的范围,将决策备选方案征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四条 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且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专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协调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报送同级政府前,应当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分歧意见较大,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提请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风险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采取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解读方案,包括解读提纲、解读形式、解读途径、解读时间等;

(五)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召开了听证会或经过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出暂缓决策的建议,政府应当做出暂缓决策的决定:

(一)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反对意见多的;

(三)存在重大决策风险的。

第十九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不符合本规定的,退回承办单位完善相关程序。

第二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在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作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的合法性审查论证作说明;

(三)与决策方案(草案)有关的会议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或受其委托主持会议的政府领导发表决策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行政首长或受其委托主持会议的政府领导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的依据和结果。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宜公开的事项除外。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策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解读材料。



第四章 公开征求意见和听证



第二十四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征求和听取意见时,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初稿和起草说明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征求意见的渠道:

(一)通过召开各类会议进行收集;

(二)通过群众来信、来访进行收集;

(三)通过新闻媒体及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收集;

(四)通过问卷调查、发送征求意见函等形式进行收集。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公开征求的意见和建议,对需决策的事项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决策事项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关切度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涉及多个单位承办的,政府法制部门为听证机关。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形成听证报告,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依法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书面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或提供相关资料供听证代表查阅。

听证机关应当将听证代表名单及联系方式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确保听证代表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询和辩论。

听证代表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下列时段提交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充分协调之后;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不得提交会议研究。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政府法制部门,按要求及时转送或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重大行政决策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重大行政决策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政府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和来文单位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章 集体讨论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每次参加人员必须超过组成人员的半数。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和决策事项起草、实施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决策事项讨论决定会议。

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专业人士等列席会议。

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市民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草案),由行政首长或者受其委托的政府领导主持。会议应当安排足够的时间对方案(草案)进行充分讨论。

第三十七条 讨论重大决策事项(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决策方案明确表态。

政府行政首长或受其委托主持会议的政府领导应当末位发表意见,不得在其他与会人员表态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 行政首长或者受其委托主持会议的政府领导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通过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暂缓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终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三十九条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分歧仍较大的,除紧急事项外,应当暂缓作出决定。

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会议记录中应当特别载明不同意见。



第七章 行政决策施行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施行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工作时限等。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向上级机关、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报告的,政府应当按规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



第八章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第四十五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执行单位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十八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五)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九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形成完整的决策评价报告,按程序报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通过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形式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废止的决定。

决策事项调整适用决策程序,但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害的除外。



第九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可以向政府、承办单位、实施单位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 政府办公室、承办单位、实施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收集整理记录决策过程、决策事项实施中的相关档案材料。

第五十二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和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追究决策责任应当根据过错情节、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及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在同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上作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道歉;

(五)停职反省;

(六)劝其引咎辞职;

(七)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五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而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主动纠正错误,且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绝、拖延执行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决策或决策执行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决策承办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决策失误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政府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政府工作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对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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