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物业管理办法
铁岭市物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物业管理办法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三)擅自搭建、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建筑物上乱贴、乱涂、乱画;
(五)损坏或擅自占用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七)随意堆放、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及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十)擅自设置摊点;
(十一)随意停放车辆;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依规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并就恢复和赔偿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棚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收取车辆场地使用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定期公布账目,并接受业主监督。收费支出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关系人应予以配合。因相邻关系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因维修、更新、改造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造成相邻关系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九条 业主必须依法缴纳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按照《铁岭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基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挪用专项维修基金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据本办法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七十一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物价检查机关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和明码实价的;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和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工业园区,集中工矿区的住宅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铁岭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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