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
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由陈述人或申辩人签字确认后,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听证
第八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记录员由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八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第八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决定听证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听证人员的姓名;听证主要事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第八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参加行政执法听证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以及代表的广泛性和表达能力等背景确定代表人。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
第八十八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四)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五)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听证而未举行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九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五节 决 定
第九十一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吊销证照、承包经营权、处二万元以上的罚款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九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九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如果因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无法短暂确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的,可用描述法界定。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九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但是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节 办结时限
第九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九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的事项,负责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部门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参照行政许可时限,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九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一百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权力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上事项应当委托事前有公开承诺办结期限的中介组织进行。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三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无异议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应当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机关仍然要履行告之义务,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以格式化的法律文书作出。
第八节 行政裁量权
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行政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分档次予以细化、量化。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基准文件应当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典型案例示范指导制度。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遵循重罚吸收轻罚的原则,落实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执法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决定,在行政裁量权范围内作出使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情形,决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处罚行政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裁量权的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五章 特别行政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授权机构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国家大型公共设施建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公共管理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订立行政合同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招标、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合同所涉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批准方能生效的,因行政机关过错造成履约损失,行政机关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法律、政策调整以及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指导、劝告、提醒、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预防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劝告、说服;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二十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或者公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的程序参照行政决策程序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采纳当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见。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一百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裁决行政案件,一般由3名工作人员参加,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为3人以上的奇数人员参加。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裁决,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内容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与其行政职能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以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纠纷。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行政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借鉴德古调解制度,辅助调解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行政调解防止纠纷激化。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调解以一次为限。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且可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受理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一百三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节 行政应急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应急措施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应急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还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和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定和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作好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准备,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管理专家咨询组织,为行政应急提供决策建议、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必要时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和救援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作出行政决策,制定发布决定、命令,采取行政征用、行政强制、行政指导等应急处置措施,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灵活确定上述行政应急行为的步骤、方式、形式、顺序和时限,变通或者部分省略有关行政程序。
采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或事后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客观、真实地向上级机关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并向有关地区和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采取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多种方式,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开发布突发事件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的信息。
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应急行为,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基层组织及有关单位,应根据需要动员、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行政机关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停止执行行政应急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行政公开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一百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指定的政府网站为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
下列政府信息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重点政府信息。
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在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场所和设施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政府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应当配置可查阅政府网站的电子设备,方便公众查阅政府信息,索取相关资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一百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召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行政会议,可以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席旁听。但是会议内容涉及依法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不得公开举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禁止规定以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均可以通过互联网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联系,但是一方以电子文档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征得对方同意。
在电子政务活动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电子签章与书面签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章 行政监督程序
第一百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健全完善层级监督制度,创新层级监督机制和方式。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专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一百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成本等内容。
政府绩效评估的标准、指标、过程和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实行行政机关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相结合,通过召开座谈会、聘请监督评议员、组织公开评议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由专家、公众和社会各界代表参与评估。
第一百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
(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受理、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七)其他监督检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协调工作机制,由政府法制、监察、人事等相关部门组成部门联系会议。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执法监督发现的行政违法事实可以向监察部门提出处分责任人员的建议或将违法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材料直接转送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监察部门根据相关材料定期或不定期召集联系会议成员单位研究制定处理意见草案。处理意见报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应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监察部门应将依法处理的结果通报会议成员单位。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一百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登记,并将违法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并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政府法制部门。
第一百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限期内不自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履行;
(二)确认无效;
(三)撤销;
(四)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五)确认违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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