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形成时期,重要的理论也通过州法院的工作得到了发展。各州的法官很快就运用起由坦尼法院传播开来的治安权的概念。1851年,提到治安权的案件第一次在州法院进行了判决。这就是今天依然作为马萨诸塞州典型判例的马萨诸塞州诉阿尔杰案。该案使用了常被引用的首席法官肖关于这一术语的定义。仅仅过了4年,密苏里州的一家法院即将这种权力描述为“人们所熟知的治安权”。到那时,治安权的概念已经牢牢地植根于州的公法中了。
然而,应该承认,用今天的眼光来看,在契约自由被视为基本政策的时代,治安权实际上是用消极的术语发展起来的。尽管按照首席法官肖的著名定义,治安权等同于管理权,但其范围却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大。事实正是如此,直到20世纪,管理权本身被想象为一种消极的概念。在其早期的发展中,治安权基本的消极方面可以从另一名州法官下的定义中看到:“本州的这种治安权扩大到了对州内所有人的生命、肢体、健康、安适、安宁提供保护和对州内的全部财产提供保护的程度。”
治安权在州法院刚刚获得发展的时候,曾被牢牢地固定在现存的、法律对财产权施加的限制的范围内。这些限制实际上体现在普通法的这样一条准则中:sic utere two ut alienum nen leadas(按照不损害别人财产的方式使用你自己的财产)。“依照这一准则……确定每一个人在不损害别人的前提下使用他自己财产的方式和方法,当然在立法行为的范围之内。”@治安权被认为旨在使社会权利免于受个人权利的有害行使的侵害。它保护的基本利益是实现普遍保障和社会公德方面的社会利益。19世纪前半叶的公法确认了这种社会利益,其途径是将“公共的健康、安全、道德”纳入治安权,以之作为政府施加的个人权利必须对之让路的限制的根据。
毫无疑问,原来那种按照传统公式表述的治安权——维护公共健康、安全和道德,用今天的标准来看,其范围显得太小了。今天,125年前的那张简表变成了一份名副其实的目录。可是,我们不应该低估这些判例的重要性,因为它们最先发展了治安权的概念。即使按今天的标准,原来的概念也是必不可少的。在整个19世纪,它时时提醒我们:不论契约和天赋权利的理论扩展到何种程度,政府仍拥有一种保留权,以保证公共利益不被完全忽略。到那个世纪末时,当人们开始懂得个人权利必须被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的时候,治安权就成为行使政府权力必不可少的工具了。
在内战之前,除了进一步发展了治安权以外,州法院对公法的最重要贡献是,它们对正当程序的概念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造。在今天的公法律师看来,正当程序条款是那样直截了当地把最重要的实质性限制加到了政府权力之上,以至于他可能忘记,正当程序曾经怎样被限制在其最初的含义之中。当麦迪逊将正当程序写入他起草的《美国权利法案》初稿时,他只把正当程序看作一种程序上的保障。他的观点无非是汉密尔顿在1787年就一项纽约州法律所表述的观点。该法包括了如下规定:除非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否则,任何人都应得到保证,不被剥夺特定的权利。这显然是最早用“法律的正当程序”取代最初来自英国《大宪章》的“国家的法律”的措辞的美国法规。“‘正当程序’一词具有一种技术上的精确含义。它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过程和程序,从来不能涉及一项立法机关的法案。”
这并不意味着在正当程序的概念被扩大之前,对政府权力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限制。除了像契约条款这样明确规定的宪法限制外,早期的美国法官,包括联邦和各州的法官,还利用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来限制政府的权力。在这种意义上,各种宪法都被看成是对自然法的宣告,从而被看作对构成所有宪法根源的一般准则的体现。“尽管在宪法中可能没有规定任何限制,立法机关仍被禁止提出抑善扬恶的法案,提出破坏共和国自由伟大原则和有关社会契约伟大原则的法案。”正是“社会和政府的性质”决定了对立法权的实质性限制。这些限制植根于“更广泛和更牢固的自然权利的基础之上,并不完全依靠……包含在宪法中的……那些否定词语”。
随着坎特著作的出版,出现了对自然法的怀疑,因而,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无法继续长久地作为对政府权力进行实质性限制的依据了。相反,宪法的核心从自然法的理论迅速转向包含在正当程序条款中的明示的限制。这基本上是内战之前几个州的法院判决的结果。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纽约州上诉法院的那些判决。纽约州法院的判决反映了这样一种观点的不断发展:不论是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的观点看,个人的权利都是由正当程序保护的。在著名的怀尼哈默诉人民案(1856年)中,这种发展达到了顶点。
怀尼哈默案起因于一项纽约州法律。该法律禁止出售非医用烈性酒精,并禁止在住所之外的任何地方储放非用于销售的酒类。这部法律进一步规定,立即销毁全部违反其规定而保存的酒类;如有违反,以轻罪论处。纽约州法院认为:“该法的实施,消灭和破坏了这个州的公民拥有烈性酒的财产权。”这恐怕与正当程序条款的精神不符。在这样的判决中,法院明确赋予了正当程序一种实质性的含义:规定销毁已经为其所有者拥有的财产,这样一种剥夺财产权的做法,“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也超出了政府的权限范围。此案所涉及的这项法律,尽管没有程序上的缺陷,也肯定违反了“宪法规定的精神。宪法已经明确表示要保护个人的权利,使其不受专断权力的损害”。
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是,纽约州法院用实质性正当程序代替了自然法。尽管该法院宣布该案所涉及的这项法律无效并不是由于它违反了一项明确的基本法条款,而是由于它与“我们政府的性质和体制”相抵触,但该法院认为探究这个问题并不是切实必要的:
根据宪法以外的原则和理论,不存在一种能够证明“防止酗酒、贫困和犯罪的法令”是无效的推理过程,也不能依靠推理,通过一种更为简单的归纳,判定这种法律与宪法本身直接相抵触。
对怀尼哈默案的判决几乎刚一作出,就被认为开创了一个新时代。事实的确如此,尽管很快就有人认为,刚刚作出的对怀尼哈默案的判决走得太远了。因为即使是纽约州法院也要承认,各州对于烈性酒几乎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审理怀尼哈默案的法院的推理,特别是它用实质性正当程序代替以前的自然法的方法,以制止政府行使专断的权力,最终成了被美国法院采纳的推理。在第十四修正案通过以后,这个国家的最高法院也采纳了这种推理。
摘自:《天下·美国法律史》P078-082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内容简介:"《天下·美国法律史》主要讲述美国自立国以来的法律思想的发展,而不是讲述具体的法律制度。例如,在公司法方面,它并没有讲美国的公司的种类,各类公司的发展情况,而只讲到美国公司是在什么样的思想支配下发展成今天这个样子的。又如在侵权行为法方面,它讲的是,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怎样从严格的过失责任原则走向无过失责任,又如何与社会保险联系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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