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有效辩护的实现

    陈瑞华 已阅5098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必须确保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为此,至少应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机会,对那些无力委托辩护律师的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可能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其他部门通过的“意见”对完善辩护制度给予了强调。例如,《意见》重申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保障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强调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但总体来说,改革决策者对于辩护制度的改革缺乏真正的重视,对于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机会没有作出实质性的制度创新。

    其实,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的最大问题在于,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认定结论,通过检察机关的提交,可以畅通无阻地抵达法院,并成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这种由公检法三机关以“接力比赛”的方式所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最终导致侦查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都成为对侦查工作进行拾遗补阙和程序补救的后续活动。而要破除这种侦查中心主义的构造,除了要维护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以外,还需要构建一种强大的辩护方,足以对侦查机关移交的案卷笔录及其所认定的事实结论形成有力的制衡。在没有辩护律师参与或者辩护律师参与范围极其有限的情况下,法院总有直接接受公诉方案卷材料及其认定事实结论的倾向,既无法将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排除于法庭之外,也无法拒绝侦查机关庭前业已形成的事实认定。一言以蔽之,不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将是无法完成的。

    要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就至少需要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目前,强制性法律援助主要适用于那些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以及其他三类特殊刑事案件。这种法律援助适用范围极其有限,导致大多数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无法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就连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沈德咏都承认,在那些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案件中,辩护方“无法与控方形成有效的抗衡,庭审的效果大打折扣”,要实现庭审实质化,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势在必行。

    要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就需要在推广值班律师制度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辩护人化”的制度改造。目前,我国已经普遍在看守所和法院分别设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特别是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几乎所有愿意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机会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但是,这种值班律师制度存在一些先天的缺陷,亟待进行“辩护人化”的改造。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值班律师适用范围也是十分有限的,很多侦查机关和法院主要对那些自愿认罪的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值班律师的帮助,但那些既不符合指定辩护条件又不愿认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却很难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这带有明显的“惩罚不认罪者、奖励认罪者”的意味。二是值班律师主要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其本身并不是辩护人,既无法行使会见、阅卷、调查等诉讼权利,也无法在法庭上为被告人提出辩护意见,这导致公诉方的指控难以受到有效的制衡,法官也无法了解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

    在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前提下,我们还需要通过制度安排来督促律师提供尽职尽责的辩护。有效辩护并不等于达到某种诉讼结果的辩护,而主要是指律师恪尽职责,找准找对了案件的辩护思路,并尽最大努力为委托人提供了法律帮助,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要督促律师进行有效的辩护,就要建立两种机制:一是对尽职尽责律师的激励机制;二是对无效辩护律师的惩戒机制。激励机制可以主要通过改革律师收费制度来确立起来,改革现行的“一揽子收费制度”,逐步推行根据工作量来收取费用的制度,以使那些尽职尽责的律师获得更多的报酬。而惩戒机制则可以分为诉讼程序内的惩戒和诉讼程序外的惩戒两类,前者是指对于律师作无效辩护的,二审法院应当以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辩护为由,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裁定。后者则是指对于无效辩护的律师应确立惩罚性法律后果,由律师惩戒机构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但是,要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仅仅督促律师尽职尽责地提供辩护还是远远不够的。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制度下,一个律师即便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付出了全部心血和精力,也未必能够提供令人满意的法律帮助。律师的有效辩护还取决于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在多大程度上保障律师辩护的机会。在审判阶段,对于辩护律师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动辄以“没有必要”为由,拒绝了律师的申请;对于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通过粗糙的调查就直接加以拒绝,甚至非常草率地拒绝启动正式调查程序;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二审法院不经认真审查,就直接加以拒绝,而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法院这种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审判行为,直接导致律师失去辩护的机会,也进而导致无效的辩护。

    在审判前阶段,辩护律师即便能够介入刑事诉讼活动,其参与范围也是极其有限的。迄今为止,律师在审判前阶段的辩护充其量也只是向侦查人员、审查批捕的检察官以及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发表或者提交辩护意见而已。而在大量使嫌疑人处于极为危险境地的诉讼过程中,法律都禁止律师参与其中,更遑论提供辩护了。例如,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过程中,律师被禁止到场参与,这导致讯问过程很容易出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冻结、拍卖、辨认、侦查实验等强制性侦查过程中,律师被禁止到场,失去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机会;在侦查人员启动鉴定程序过程中,律师也被禁止参与其中,失去了对鉴定活动进行必要参与的机会……经验表明,在任何可能导致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不利境地的诉讼活动中,只有给予辩护律师参与的机会,才能避免侦查机关实施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避免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避免法院偏听偏信,以至于作出错误或者不公正的裁判。

    摘自:《天下·司法体制改革导论》P410-413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内容简介:本书分三个部分,分别讨论了司法改革的宏观问题、法院改革问题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的法律关系问题。在本书第一部分,笔者讨论了司法权的性质,对法院改革的两个理论基点进行了反思,并对检察制度、司法行政制度的改革进行了分析、评论和预测。在第二部分,本书分析了我国法院改革所面临的困境,结合司法责任制的推行,提出并分析了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结合审判委员会制度、承办人制度以及合议制的运行实践,反思了司法裁判的行政化问题,并预测了司法行政管理与司法裁判职能的分离问题。在第三部分,本书围绕着“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实质化”改革问题,反思了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流水作业”模式,分析了我国存在多年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讨论了未曾受到触及的“新间接审理主义”模式,还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效果为范例,全面评论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模式。考虑到改革决策者特别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性,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那些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因此,本书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理论上的反思,讨论了刑事诉讼权利全流程简化的改革问题。

    淘宝链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spm=a1z38n.10677092.0.0.11891deblvhCGC&id=571065066709
    微店链接:https://weidian.com/item.html?itemID=2549235115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